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丁某诉舒某乙莲、向某健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女。

委托代理人仉某,男。

被告舒某乙,女。

被告向某(系被告舒某乙丈夫),男。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

原告丁某诉被告舒某乙莲、向某健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仉某,被告舒某乙、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11年1月20日上午,两被告手持铁铲等凶器,冲到原告医疗室行凶,将原告打伤,后被村民劝开。原告当天被送往辰溪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35.23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医疗营业损失费共计8395.23元。

被告舒某乙、向某辩称,2011年1月20日上午,我俩去找原告还钱,当走到原告诊所门口,原告正手持铁铲在门口铲雪,被告向某问她还钱,原告不肯,被告向某即指责原告“赖皮,借钱不肯还”。原告恼火,手持铁铲朝被告向某打来,被告向某躲开后顺手抓住了原告铁铲,原告即用手抓伤了被告向某的脸,被告舒某乙上前去劝,原告反手将被告舒某乙摔倒在地、往其身上乱打,导致被告舒某乙肾挫伤。被告向某没有打过原告,只是两个女人在雪地上互拉互扯了头发,并咬对方的手,很快就被村民劝开了,事后原告在其诊所继某给病人看病打针,不存在误某问题,相反被告舒某乙到医院治疗花去932.14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舒某乙医药费932.14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20日上午,被告舒某乙、向某夫妇到原告丁某在本县X村开设的诊所找原告丁某还钱,由于话不投机,原告丁某和被告舒某乙、向某发某争执,争吵中,被告舒某乙与原告丁某扭打起来,被告舒某乙打了原告丁某一拳,双方开始相互殴打,后经当地村民劝开。当日下午,原告丁某入辰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702.23元、造成误某损失费279元(x元/365天×3天),共计981.23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辰溪县公安局田湾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原告丁某因经济纠纷与被告舒某乙发某斗殴并身体受伤的事实;

2、原告丁某受伤后照片3张,证明原告左手手指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事实;

3、辰溪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丁某于事发某日入住该院治疗,诊断结论为脑震荡、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事实;

4、辰溪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住院诊查发某共2张,证实原告丁某因伤在该院住院3天,花去住院诊疗费用702.23元的事实;

5、证人向某益、粟香花证词各1份,证明原告丁某与被告舒某乙发某斗殴的事实;

6、庭审笔录,证明原、被告发某斗殴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舒某乙因经济纠纷引发某殴、互殴中,被告舒某乙致原告丁某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丁某对该案的发某亦有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某对其进行殴打,其要求被告向某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2011年元月23日辰溪县X乡卫生院和2011年3月28日辰溪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发某,无相关病历资料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其他过高的赔偿要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舒某乙要求原告赔偿2011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1日在辰溪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932.14元,因被告舒某乙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与此次斗殴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舒某乙辩称要求原告丁某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舒某乙赔偿原告丁某住院治疗费、误某共计7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原告丁某自负;

二、驳回原告丁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某承担15元,被告舒某乙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邬方平

审判员许顺章

人民陪审员李祖涛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某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某、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某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丁某 纠纷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8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