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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1964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清县X乡X村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王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66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清县X乡X村人,现住本村。(系原告张XX之夫)。

被告刘XX,男,1971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清县X镇X村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闫XX,女,1974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清县X镇X村人,现住本村。(系被告刘XX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X。河北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振芬诉被告刘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某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陈XX,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刘X、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9年3月8日18时45分,被告刘XX驾驶冀x号“时风”牌农用运输三轮车,沿廊霸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X村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张XX驾驶的“陆舰”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X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XX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XX受伤后在XX人民医院抢救了6个小时,后转至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09年4月13日至2009年5月3日在XX中医院治疗。经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XX中度智力缺损为四级伤残、右侧肢体偏瘫为四级伤残、颅骨部分缺损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张XX的伤残赔偿指数为80%、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XX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x.14元、住院伙食补助2850元、营养费3200元、定残前的护理费7867.20元、误工费6964.32元、交通费1706元、法医鉴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定残后的护理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26元、残疾器具费6000元、车辆损失费137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损失的90%。

被告刘XX辩称,1、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给付原告方现金8000元,垫付医疗费及物品押金900.30元,合计8900.30元,应从被告依法应该赔偿原告的总额中扣除。2、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到定残前的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应的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被告不认可。3、关于原告主张的在XX中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原告当庭没有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据及用药清单,因此不能证明发生医疗费用的数额、住院的起止时间、治疗的合理性,及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4、关于原告主张的残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确定护理级别的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残后护理费的计算方法不认可。5、鉴于被告方的实际承受能力和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需要护理的客观情况,被告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以定期金的方式合理确定向原告支付残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6、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用具费,原告当庭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者残疾用具配置机构的诊断意见来证明必要性和标准,不能作为法定的赔偿项目。7、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赔偿方式,原告在主张残疾赔偿金的同时主张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主张权利。8、关于原告主张按照90%比例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

证据1、XX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

证明目的: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和责任的认定,原告是非机动车,被告是机动车。

证据2、中国石油天然气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证据3、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

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80%。

证据4、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证据5、中国石油天然气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3张及用药清单一份。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支付医疗费x.42元。

证据6、XX中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在该医院花费医疗费4680.52元。

证据7、XX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3张,计2087.20元。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在XX医院花费医疗费2087.20元。

证据8、交通费票据18张,计1706元。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所花费的交通费1706元。

证据9、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书一份。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是1370元。

证据10、常住户口登记卡3张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目的:证明被抚养人陈XX、张XX、张XX于原告的关系和身份情况。

证据11、诊断证明2份。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受伤的程度。

证据12、鉴定费票据2张,计4000元。

证明目的:证明支付鉴定费4000元。

证据13、车辆损失鉴定费票据3张,计140元。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鉴定车辆损失所花费的费用140元。

证据14、陈XX、张XX、陈XX的户口登记卡各一份,2009年11月15日XX医院收据一张,XX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证明目的:陈XX与张XX系母子关系。将姓名“张X”改为张XX,医院已在票据上盖章。2009年3月8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XX人民医院抢救6个小时,没有住院,因伤情较重转上级医院治疗,所以没有病例。

被告刘XX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证据9、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认可。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应按照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出院时的身体状况:饮食正常、大、小便正常、神志清楚、右侧肢体肌力一级。证据3不认可,鉴定书中查体过程与原告方提供的住院病历和出院时的状态不一致。证据4的证明效力不认可,理由同证据3。证据6中金额为101元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另一张金额4579.52元的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中记载已经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实际发生4579.52元,合作医疗补偿2206.27元,自付金额为2373.25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为4680.52元,是将合作医疗已经补偿的部分重复计算了,对重复计算的部分我方不认可,对自付的部分我方要求原告方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病历和费用清单加以佐证,否则我方对该费用与本案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7除其中一张登记姓名为张振芳,金额190元的票据不认可,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认可,要求原告方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病历和费用清单加以佐证。证据8的证明效力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形式不合法,与原告陈述的金额不一致,因此不具有客观性。证据10中村委会的证明不认可,证明家庭成员的情况应该是由户籍管理机关提供证明,不应该是村委会。3份常住人口登记卡是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

二、被告刘XX提交的证据。

证据1、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票据13张,计830.30元。

证明目的: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30.30元。

证据2、事故发生当天在XX人民医院被告给原告垫付的物品押金条一张,计70元。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了物品押金70元。

证据3、2009年4月8日原告亲属张XX为被告方出具的被告给原告住院押金8000元。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给被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

原告张XX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3认可。证据2不认可,原告对该押金不知晓。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XX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0中陈XX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刘XX提供的证据1、证据3,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张XX提供的证据6,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中村委会的证明张XX、张XX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因二人已去世,原告已撤回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对此二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刘XX提供的证据2,原告方不认可,也无相关证据佐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8日18时45分,被告刘XX驾驶冀x号“时风”牌农用运输三轮车,沿廊霸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X村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张XX驾驶的“陆舰”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X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XX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XX受伤后在XX人民医院抢救了6个小时,后转至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支付医疗费x.42元。经医生诊断,原告张XX伤情为:外伤性大面积脑梗塞、脑疝、应激性溃疡、左肱骨骨折。住院陪护二人、全休半年,功能锻炼,半年后视情状行颅骨成形术。经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XX中度智力缺损为四级伤残、右侧肢体偏瘫为四级伤残、颅骨部分缺损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张XX的伤残赔偿指数为80%、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XX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830.30元。

另查明,原告张XX的丈夫陈XX,X年X月X日出生,身体健康,其二人次子陈XX,X年X月X日出生,现为学生。

本院认为,被告刘XX驾驶冀x号“时风”牌农用运输三轮车,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张XX驾驶的“陆舰”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是事实,此事故经XX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刘XX应承担原告张XX损失的80%。经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XX伤残赔偿指数为80%、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张XX的损失为:医疗费x.42元,误工费298天×26.38元/天(2009年度农业人口日平均工资)=7861.24元(误工费从2009年3月8日起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1月26日,共计298天),定残前护理费298天×26.38元/天=7861.24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5天=1750元,残疾赔偿金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20年即x元;定残后的护理费综合考虑护理依赖程度,按照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计算20年即x元;车辆损失费实际发生的1370元计算,车辆损失评估费实际发生的140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604天即2069.16元;法医鉴定费以实际发生的4000元计算;考虑确有交通费发生,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用具费6000元,虽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者残疾用具配置机构的诊断意见,但考虑原告实际确实需要,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者残疾用具配置机构的诊断意见,不能作为法定的赔偿项目,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x.06元,其中80%即x.25元由被告刘XX赔偿,其余20%自行承担。关于原告张XX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出院后到定残前的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应的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不予赔偿的意见,因原告定残后是大部分护理依赖,定残前虽无医疗机构的意见,参照定残后的意见,被告应当赔偿定残前的护理费。关于被告提出的应以定期金的方式确定向原告支付残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在主张残疾赔偿金的同时主张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主张权利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共计x.25元。被告刘XX已支付8830.30元,其余x.95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2元,由原告张XX负担1554.88元,被告刘XX负担415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梅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安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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