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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大厦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大厦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原告上海某大厦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大厦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大厦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14日,原、被告签署《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名下的物业本市X路X号X楼房产(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未履行租赁合同支付租金的义务,截止2009年6月16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金人民币共计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原告多次书面向被告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2009年1月17日至2009年6月16日的租金人民币x元,抵扣押金x元,实际应付租金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两份;2、设备清单一份;3、催款通知两份;4、承诺书。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原告上海某大厦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其坐落于本市X路X号五楼的会所美容美发室(该房屋建筑面积126.3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为一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8日,月租金为x元,乙方应在每月5日前支付租金,进场前甲方交纳押金x元,合同期满,交接完毕后甲方无条件向乙方退还全部押金,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2008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确认交付系争房屋的钥匙及室内设备清单。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原告押金x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原、被告双方又于2009年1月14日签订《租赁合同》,原租赁场地不变,租赁期为一年,自2009年1月17日至2010年1月17日,月租金7000元,每月17日之前支付租金,合同其他的约定与2008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2009年5月21日、6月12日,被告分别收到原告发出的催讨租金x元和x元的催款通知。2009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兹由某公司承包的费用在本月25日内付清,如在承诺期间还未付款,我公司承担一切责任。之后,被告搬离承租的系争房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10年1月17日到期,被告于合同到期前擅自搬离承租房屋,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租赁合同,且未向原告结清房屋租金,故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搬离之前拖欠的房屋租金,且自愿以被告在原告处的押金x元抵冲被告所欠的房屋租金,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大厦发展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2009年6月16日的租金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大厦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名坚

审判员霍毅

代理审判员冯丽娟

书记员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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