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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叶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某中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1)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李某所有的豫x东风货车予以扣押,经原告王某乙、被告李某同意现该车停放于柏楼停车场。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杜某、被告叶县保险公司代理人王某乙民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东风自卸货车在平桐路将驾驶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某乙撞伤、摩托车被撞坏。此事故经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行右下肢大腿截肢术。原告伤后住(略),支付医疗费x.33元。经鉴定构成5级伤残。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某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残疾器具费共计x元。因被告车辆在被告叶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叶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某过高,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规定。对残疾器具的赔偿没有依据,器具的更换应坚持就近更换、减少不必要损失的原则,且年龄计算没有参照平均寿命计算,对不合理合法部分均不应赔偿。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10万元,此款应从总额中扣减。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由叶县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

被告叶县保险公司辩称,我们保险公司与李某是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只有在李某应承担的赔付范围内才能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赔付。但诉某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负担。其它答辩意见同李某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平桐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平顶山新南环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王某乙驾驶的自北向南行驶的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乙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处理作出平公(交)认字(2010)第X号责任认定,认定李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不负事故责任。王某乙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右大腿挫伤,并行右下肢截肢术。2010年11月23日原告王某乙出院,住(略),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x.33元。王某乙住院期间由其妻王XX(农村居民)、其外甥张XX参与护理,张XX月工资1600元。王某乙伤前系平顶山新华区温集煤矿职工,月工资2600元。王某乙兄妹8人,其母亲陈玉兰X年X月X日出生;其子王某乙x年1月26日出生。王某乙伤残等级分别于2010年5月27日和2011年5月23日评定,经二次评定均构成5级伤残。王某乙行右大腿截肢后,经河南省假肢中心诊断证明,需安装假肢,假肢价格为4800元,硅胶套价格为6000元,假肢产品使用年限为4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值的2%,安装假肢每次需要往返两次(指郑州)住宿10天,陪护一人。硅胶套适用年限为两年,更换硅胶套需往返一次。假肢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王某乙于2010年12月9日在河南省假肢中心安装假肢,支付费用x元。王某乙因伤残评定支付鉴定费800元。王某乙现起诉某求赔偿:1、医疗费x.33元;2、误某x元,从事故发生至定残之日;3、护理费张x元/月×6个月=9600元,王x元/年(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x元;4、交通费1318元,其中公交车票126元,出租车票1192元;5、住院伙食补助,住(略),郑州装假肢10天,每天30元计5910元;6、营养费每天10元,1870元;7、残疾补偿金4806.95元/年×20年×60%=x.4元;8、残疾用具费x元,其中假肢x元×(75岁-实际年龄24岁)÷4(每4年更换一次)=x元,硅胶套6000元,每两年更换一次,余生更换18次为x元,维修费x元,因更换假肢的交通费5508元,住宿费120元/天×10天×9次=x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儿子3388.4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年÷2=x元,其母亲3388.47元/年×7年÷8=296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x元,扣除已支付10万元还应赔付x元。

另查明,豫x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期限为2009年6月16日至2010年6月15日,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原告王某乙请求被告叶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x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抚养人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收入证明、原告误某证明、假肢安装修理更换价格证明、伤残等级鉴定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王某乙因被告李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身体受到损害,被告李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王某乙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所肇事的车辆在被告叶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叶县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某乙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本院根据原告王某乙的诉某请求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定本案以下的赔偿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x.33元;2、误某,从受伤到定残之日12个月,2600元/月×12月=x元;3、护理费,其妻王XX,参照服务业年收入计算,x元/年÷12月×6个月=x元;张XX,1600元/月×6个月=9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7天×30元/天=5610元;5、营养费187天×10元/天=1870元;6、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60%=x.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为3388.47元/年×6年÷2=x元,其母为3388.42元/年×7年÷8=2965元;8、残疾用具费A、假肢费,每套x元,河南省人均寿命72.8岁,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1月23日第一次安装假肢,以后需每4年更换一次,假肢更换次数为(72.8岁-42.7岁)÷4=7.5次,每次x元共计x元。B、硅胶套每次6000元,每2年更换一次,需更换15次为x元。C、维修费为假肢的2%,(x元+x元)×2%=7020元。D、交通费按需更换15次算,每次2人,每次单程票费51元,费用为51元×2人×15次×2=3060元。E、住宿按7.5次算,每次120元,需住10天,费用为7.5次×120元×10天=9000元;9、住院期间交通费1318元;10、鉴定费8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73元,扣除被告王某乙已支付的10万元,下余x.73元。首先由被告叶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x元(含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下余x.73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原告的其它诉某请求因不符合赔付的标准和范围,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李某及叶县保险公司的部分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乙赔偿人民币x.7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乙支付赔偿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5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x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1665元,被告李某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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