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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黄某、董某甲、董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南某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2011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30日被河南某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2011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30日被河南某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甲,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乙,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黄某、董某甲、董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黄某、董某甲、董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某控:

1、2011年8月6日9时许,被告人石某伙同黄某、董某甲、董某乙预谋后,驾驶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到登封市中岳购物广场门前,用真币包裹废纸丢到地上诱人捡拾,并以分钱名义将被害人关某拉至登封市耿庄附近,骗取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及黄某吊坠一枚。经鉴定,被骗金项链、金耳环、金吊坠价值共计6001元。

2、2011年8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石某伙同黄某、董某甲、董某乙预谋分工后,驾驶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到登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南某处,采用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赵××拉至登封市直二初中附近,骗取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及190元现金。经鉴定,被骗金项链、金耳环价值共计335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黄某、董某甲、董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关某、赵××的陈述;被害人关某对被告人董某甲的辨认笔录及被害人赵××对被告人石某的辨认笔录;赃物照片及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物品价格的鉴定结论;各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关某的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石某、黄某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黄某、董某甲、董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黄某、董某甲、董某乙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石某、黄某、董某甲、董某乙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石某、黄某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并罚。被告人石某、黄某、董某甲、董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赃、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与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原被羁押的89天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与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原被羁押的89天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董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董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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