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金川永佳国有资产管理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师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延庆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延庆县经济开发区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朗兴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经济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朗兴服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金川永佳国有资产管理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金川永佳中心)与被告北京朗兴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兴服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川永佳中心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胡某,被告朗兴服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川永佳中心诉称:金川永佳中心与朗兴服装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朗兴服装公司租赁金川永佳中心X号厂房,租赁期限自2007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每年租金54万元。2009年11月18日,双方经协商解除租赁合同,朗兴服装公司实际租赁X号厂房2年零4个月,共计租金126万元,其仅支付了2007年6月15日至2007年12月14日的租金22.5万元,尚欠103.5万元。金川永佳中心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朗兴服装公司支付租金103.5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朗兴服装公司辩称,对金川永佳中心起诉的事实和欠款的金额均无异议,只是目前公司经济困难,无力支付租金。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5日,金川永佳中心与朗兴服装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朗兴服装公司租赁北京延庆经济开发区投资服务中心X号标准厂房(以下简称X号厂房)从事服装服饰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5年,即自2007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年租金为54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前两年各支付45万元,每年分两次支付,其中第一年租金于2007年6月15日之前支付22.5万元(包括预交定金),剩余22.5万元于2007年12月15日前支付;第二年租金于2008年6月15日之前支付22.5万元,剩余22.5万元于2008年12月15日前支付。第三年至第五年各为60万元,每年一次性支付。另外,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也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朗兴服装公司进驻X号厂房并进行生产经营,但在协议约定期限支付租金22.5万元后一直未再支付租金。2009年11月18日,双方就X号厂房办理了移交并解除合作协议,至此,朗兴服装公司共计拖欠金川永佳中心租金103.5万元。金川永佳中心于2009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朗兴服装公司支付租金103.5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金川永佳中心系延庆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企业主体,延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资产、债务由金川永佳中心管理承担。
上述事实,有金川永佳中心提交的合作协议书、移交清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川永佳中心与朗兴服装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有效成立的协议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金川永佳中心基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向朗兴服装公司提供了厂房,现要求朗兴服装公司支付租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朗兴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川永佳国有资产管理发展中心租赁费一百零三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五十八元,由被告北京朗兴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玉华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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