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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平顶山市X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与被告平顶山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荆山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陈某、被告荆山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雒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被告的村办学校在2000年暑假结束开学时间已到,但因拖欠修建教学楼工程款,施工方不交工而无法开学。被告方通过熟人找到原告,情愿高息为其向银行贷款,并自愿出月息为1分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就此事签订了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帮助被告向银行贷款,被告用该村造纸厂的34亩土地作为抵押,由原告向银行贷款x元,月息1分,此款作为偿还教学楼欠款之用。因当时银行贷款比较困难,加上被告配合不力,贷款一直办不下来。原告考虑到上学是学生大事,公益事业不能袖手旁观,就向亲友筹借x元,加上自己的x元,于2000年8月29日借给被告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某。因其资金困难,于2001年1月10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01年1月11日原告又借给被告x元,被告同样出具了收某。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经济损失x元,并从2011年3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损失。

被告荆山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所签贷款抵押合同属无效合同。所谓的一分利息是给银行的而不是给原告,被告自始至终都愿意向原告返还借款x元。但其主张利息部分不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对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不应受法律到保护。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借款x元,不支付任何利息,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被告荆山村X村教学楼拖欠工程款,在学校开学时间已到,因施工方不交工而无法开学。被告荆山村委会通过熟人找到原告赵某,原告赵某也想在该村征地。双方商定由原告赵某向银行借款,被告荆山村委会自愿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并签订了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内容如下:甲方:赵某,乙方:平顶山市X村,为了尽快促成乙方新建教学楼早日投入使用,甲方愿意帮助乙方向银行贷款,现就贷款中有关问题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愿将该村造纸厂所用土地(约34亩)作抵押,由甲方向银行贷款12万元,月息壹分,此款作为偿还教学楼欠款之用。二、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贷款所需有关材料和证明,具体工作由甲方负责办理,所贷款项及利息由乙方负责偿还。三、甲方向乙方所签征地合同一事,甲方应在六个月之内,完成审批手续,否则甲方必须以该宗土地每年壹万伍仟元的价格租用五十年,如果甲方一次性支付,价格可以再优惠(优惠多少另议)。四、贷款贷出交付乙方后,甲方有权在该案土地上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其它项目,凡在该宗土地上乙方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应转给甲方。五、以上合同内容经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如有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六、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九月一日前贷款贷出后,合同方可生效,未尽事宜另行商定。甲方赵某,乙方平顶山市X村民委员会,二零零零年八月二十三日”。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赵某由于未能在银行贷款,便筹借资金x元,于2000年8月29日将该款交给被告荆山村X村委会于同日打收某一份,内容如下:今收某赵某现款12万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荆山村马某志,并加盖被告荆山村委会公章。借款交付后,原、被告就合同中的征地事宜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内容如下:“甲方:赵某乙方:北渡荆山村,双方于2000年7月25日签字的购地合同,原计划2001年元月底前办妥征地手续,但由于湛河区政府在有关手续上一直未能办好,致使征地手续暂时不能办理,为此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原合同中的手续办理时间往后延续,春节过后抓紧办理,争取早日办妥。另外,为了解决荆山村春节期间资金紧张问题,赵某拿出壹万伍仟元整付给荆山村委,此款冲抵购地款。甲方:赵某乙方:冯XX。二OO一年元月十日”。该协议签订后,原告赵某于2001年1月11日给被告荆山村委会x元,被告荆山村委会出具收某收某一份,内容如下:今收某赵某购地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收某上并加盖有被告荆山村委会公章。上述协议签订后,由于原告赵某征地未果,便向被告荆山村委会催还借款,被告荆山村委会推拖未还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所签贷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收某、收某收某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并经当庭出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荆山村委会对双方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及被告荆山村委会向原告赵某个人借款x元及收某购地款x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将个人款项借给被告荆山村委会的行为系民间借贷行为,被告荆山村委会长期拖延该款不还是纠纷产生主要原因。对此,被告荆山村委会负有偿还借款的责任。由于原告赵某未能向银行贷款,而是由个人借款给被告荆山村委会。原、被告于2000年8月23日所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因双方约定的“九月一日前贷款贷出后,合同方可生效”之条件未成就,该合同未生效且未履行。原告将其个人款项借给被告荆山村委会后,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利息,故其主张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借款x中的x元虽属购地款,但是自借款之日起由被告荆山村委会占有使用至今,且双方所签订的购地合同亦均未履行,故该款也应予以偿还。虽然双方对上述借款利息及还款之日均未约定,但从原告赵某主张之日起被告荆山村委会应当予以清偿。逾期不清偿,被告荆山村委会应自原告赵某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时间)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荆山村委会辩称双方虽存在借贷关系,但对原告赵某的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赵某主张权利之后的利息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x元,并自2011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7元,原告赵某负担3717元,被告平顶山市X村民委员会负担2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张晓鹏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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