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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郑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郑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某被告赵某,男。

原某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理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大地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原某被告赵某、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贞元出租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上诉人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原某被告赵某,贞元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查明,2010年1月1日13时,在安钢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谭双庆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中,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郑某丁由北向南行驶中相撞,造成原某郑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0年1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谭双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赵某,谭双庆系雇佣司机,该车在贞元出租车公司挂靠。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安阳大地财保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某被送至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月18日出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x.8元、医药费429.9元、拐杖费100元、交通费360元。被告赵某垫付了9764.8元。原某的父亲郑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张凤珍,出生于X年X月X日,两人均系农村户口,原某父母共有四子女,法院根据原某申请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某的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并对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2010年8月2日该所作出结论,原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住院期间及出院的3个月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4-6个月为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约需4900元。花费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140元。

原某法院认为,被告赵某的雇佣司机谭双庆将原某郑某撞伤,这已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应当对由此给原某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大地财保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某理赔。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不承担责任。原某郑某的合理损失包括:住院费x.8元、医药费429.9元、拐杖费100元、交通费360元、检查费140元、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8天=540元、营养费10元×30天=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10%=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4900元、误工费按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214天(住院之日起至鉴定结论作出的前一天止)=x.7元、护理费按商业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12月×6月=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某父亲郑某丁按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年×15年×10%=5082.7元,原某母亲张凤珍3388.47元/年×17年×10%=5760.4元,(5082.元+5760.4元)÷4人=2710.8元,以上共计x.7元,扣除被告赵某已垫付的9764.8元,还剩x元,该费用未超出被告安阳大地财保公司的保险限额,故应由安阳大地财保公司向原某直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付原某郑某各项人身损害x元;二、驳回原某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元,由原某负担54元,被告赵某负担1900元。

宣判后,安阳大地财保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鉴定费2200元,与保险合同内容不符,存在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护理费过高,与事实不符。一审按照商业服务业平均工资及护理时间按6个月计算不合理;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的误工费过高,欠缺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未提供其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及请假天数,一审只是粗略的按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缺乏证据;4、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欠缺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某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郑某答辩称,1、鉴定费虽在上诉人与本案车主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事项的免费范围,但不包括第三者责任某;2、护理费有医院出具的意见书,一审按6个月判决合理;3、被上诉人没有稳定的工作,无法提供收入减少的实际证明,所以一审按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合理合法;4、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其父母办理的医保、户口及其人身关系的证明,所以被抚养人抚养费判决合理。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赵某述称,肇事车辆已上保险,应予维持原某判决。

贞元出租车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某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5月11日,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郑某丁、张凤珍生有四子女:长子郑某国、次子郑某顺、长女郑某、次女郑某婷。该证明上加盖有安阳县公安局柏庄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有户籍员张伟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郑某被赵某雇佣的司机驾驶的出租车撞伤后,经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认定,该出租车司机负全部责任,该肇事出租车在安阳大地财保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原某判决保险公司直接赔付郑某各项人身损害x元。现安阳大地财保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鉴定费错误。因该肇事车辆除投保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外,还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鉴定费负担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中虽没有明确约定,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该项费用并不超第三者责任某范围。因一审中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二)郑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4-6个月为部分护理依赖,故一审法院将护理时间按6个月,并按照商业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因郑某为城市居民,一审在其无固定工作情况下,按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亦无不当。因郑某父母均为农村户口,一、二审中郑某匀提供了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郑某与被抚养人之间关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均不充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代理审判员张磊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于月月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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