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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张某乙与刘某丙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略)人。

原告:张某乙,男,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男,住周口市。

被告:刘某丙,男,河南省淮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宁,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刘某丙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5年12月21日作出(2005)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刘某甲、张某乙工程款x.94元并支付欠款利息(利息从2003年8月16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刘某丙不服此判决,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2006)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5)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略)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审此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甲、张某乙诉称:2003年6月23日,我们与被告就商水县第三高中教生住宅楼三幢,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我们一次性承建被告的二层楼三幢(包工)。协议签订后,我方按协议履行,共承建教生住宅楼其中两幢中的地基及一层楼墙体,面积两千平方米左右,按双方协商价格,计款为x.94元。我方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想终止施工协议,采取不及时供料,刁难工人等手段,致使我方无法正常施工.2003年7月19日,被告又与他人签订了后两幢楼的施工协议,致使我们的施工协议被迫终止,并且不与我们清算欠我们工程款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我们的工程款x.94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7月1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丙辩称:我与二原告之间尽管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因原告组织工人不到位,严重影响了工期,为此,我与原告口头终止了合同,原告主动退出工程建设。原告退出时仅将最南边的一栋楼的基槽挖好,工程量价值不超过4000元,另外两栋楼不是原告干的,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500元,故被告已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终止的原因是什么2.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协议是否履行如履行,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是多少价值是多少

依据双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有: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2.被告与张某丁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及对张某丁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与其签订合同后不让其继续施工又与他人于2003年7月27日签订了施工协议,并把协议签订日期写为2003年6月22日,被告有明显的违约行为,另外还证明原告停止施工的具体日期为2003年7月18日;3.对证人杨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4.证人张某丁、王某某证言,均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施工协议,二原告按施工协议履行了一部分,后因其他原因被告不让原告继续施工,致使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协议终止履行,双方未进行结算。5.本院(2003)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二原告曾因该工程款向本院起诉,后因证据不足又撤回起诉;6.周口正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商水县第三高中教生住宅楼南一幢楼的基础及一层主体工程(不包括一层楼板)的人工费用为x.92元;7.二原告申请(略)法院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商水县第三高中教生住宅楼南二幢楼的基础及一层主体工程(不包括一层楼板)的人工费用为x.92元;8.视听资料(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承认二原告进入工地干活的事实,二原告曾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则对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有异议,但被告说最后再给原告1500元等事实。

被告刘某丙向法庭所举证据有:1.原、被告所签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合同原件已被收回,该合同根本没有履行。2.原告张某乙向其出具的收款条两份计4笔,合计金额7500元,证明被告已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7500元;3.张某丁、李某某、张某丁、雷某某、刘某的证言,其中,张某丁、李某某、张某丁证言证明他们所施工的工程是商水县第三高中教生住宅楼南二幢楼二楼的全部工程,是被告让其施工的,证人雷某某证明其丈夫负责施工的是商水县第三高中的第三幢楼,刘某证明跟着杨某某干的南一幢楼。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03年6月底先由二原告让其建的商水县第三高中教生住宅楼南一幢楼,干到一层基槽及地基出来后,因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于2003年7月18日正式不让二原告干后,而又与其签订合同让其继续施工的事实;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监理日记,证明王某某作为工程的监理,对整个工程的施工过程均作有监理日记,该日记记载:在2003年7月18日,南一号楼泥工24人砌一层楼梯间和山墙砌体,木工17人支独立柱钢模板,拆西墙柱模,钢筋工8人加工一层梁柱钢筋、施工负责人一栏写有“杨”字;南二号楼泥工20人砌一层楼梯间墙体,木工15人支一层柱钢模板,拆西墙钢模,钢筋工6人加工一层梁柱钢筋等内容。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1以及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和监理日记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6、8内容客观真实,且有以上有效证据相印证,故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原告所举证据2、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宜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三笔计款4500元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因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且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认定此证据为有效证据。因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证人证言内容有的前后矛盾,有的不具体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原告申请(略)法院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书,尽管内容真实客观,但因原告无足够证据证明商水县第三高中教生住宅楼南二幢楼的基础及一层主体工程由其施工,故此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商水县第三高中教生住宅楼三幢的施工,达成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承建被告所承包的商水县第三高中教生住宅楼的二层楼三幢(包工)并约定了工期、工程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某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如期派员进入工地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张某乙支付7500元,当二原告施工至南一幢楼一层主体工程(不包括一层楼板)时,被告又与他人签订了一份新的施工协议,单方终止了原、被告间的施工协议,二原告于2003年7月18日撤出工地,后被告对二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未进行结算。经周口正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二原告所施工的商水县第三高中教生住宅楼南一幢楼的基础及一层主体工程的人工费用为x.92元。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二原告于2003年7月18日前派杨某某带人在商水县第三高中教生住宅楼南一幢楼施工的事实无异议,但就二原告是否对商水县第三高中教生住宅楼南二幢楼进行施工发生意见分歧,被告不承认二原告对商水县第三高中教生住宅楼南二幢楼进行施工,二原告提出南二幢前期是其让张某丁带人施工,但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此外,被告对其提出的因原告组织工人不到位、严重影响了工期而终止合同的事实,也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二原告施工时工人不到位、严重严重影响工期等事实,故其以此为由提出终止协议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终止协议的行为应属其单方违约,而二原告于2003年7月18日撤出施工工地后,因被告违约行为已使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致使双方合同自行解除,理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样,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二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商水县第三高中教生住宅楼南一幢楼部分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而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对商水县第三高中教生住宅楼南二幢楼部分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对商水县第三高中教生住宅楼南一幢楼施工部分的工程款x.92元及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7500元后下余工程款x.92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水县第三高中教生住宅楼南二幢楼部分工程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此请求在二原告有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甲、张某乙支付工程款x.92元并偿付利息(利息从2003年7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告刘某甲、张某乙承担470元被告刘某丙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闫海

审判员:董瑞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卢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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