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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外支行与李某某、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外支行,住所地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X号。

负责人丛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逸群,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门头沟区X镇X村原老乡政府院内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外支行(以下简称德外支行)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闪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霞、张承耀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南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德外支行起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03年3月27日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原告贷款x元,月利率4.185‰,第一被告应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等额还款2054.29元,还款总期数为60期,首期还款日为2003年4月20日;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被告收到贷款,购买了捷达牌汽车,并登记在自己名下,车号为京x。但第一被告未能如期履行合同约定,截止合同到期仍有39期借款未偿还。第二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余额x.21元,及从200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和罚息;被告南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德外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其与两被告的关系及欠款情况:1、《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2、放款通知单;3、机动车销售发票;4、机动车登记信息表;5、银行对账单。

被告李某某、被告南方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德外支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3月27日,李某某(甲方)与德外支行(乙方)、南方公司(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购买汽车向乙方申请借款,并由丙方为其向乙方提供本合同项下的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金额为x元(第2条);贷款期限自2003年3月27日起至2008年3月27日止(第3条);月利率为4.185‰(第4条);甲方每月等额还款2054.29元,还款总期数为60期(第7条);甲方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或者挪用贷款时,应就欠付款项/挪用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第9条);甲方授权乙方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直接划入丙方在乙方开立的结算账户(账号:x、户名: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一旦贷款根据甲方的上述指令付至丙方上述账户,即视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已由甲方提取和使用(第18条);丙方自愿且不可撤销地就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对乙方负有的全部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提前到期)之日其两年(第20条);任何一方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到期应付的款项时,除应履行付款义务之外,还应就欠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支付罚息(第25条);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情形发生后,乙方有权随时要求甲方和丙方立即提前清偿其对乙方负有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并按本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权利:(1)甲方或丙方的任何其它贷款、担保、赔偿、承诺或其它偿债责任到期不能履行,或已进入诉讼/仲裁或强制执行程序,乙方认为甲方或丙方履行本合同的能力已受到或可能受到影响;(9)甲方连续或累计三期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第27条)。

2003年3月27日,德外支行向南方公司x账号内提供贷款x元,用于李某某购买汽车。白色捷达牌轿车(京x)所有人登记为李某某,该车无过户、转入登记,至今仍登记于李某某名下。自2004年12月21日起,李某某及南方公司均未按期向德外支行偿还贷款本金,至今尚欠贷款本金x.21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表、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悖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进入第二被告南方公司账户后,原告的放贷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缺乏偿债诚意。被告南方公司亦未按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复利和罚息、要求被告南方公司对李某某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方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李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外支行借款本金余额七万三千七百七十八元二角一分,并清偿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自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李某某、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四十四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闪彤

人民陪审员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张承耀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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