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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运建设公司、张某乙与李某、平安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建设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X路玉皇商城附近。

法定代表人邹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现住(略)-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于晓霞,系北京盈科(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连志,系葫芦岛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公司医疗核损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该公司医疗核损员。

上诉人宏运建设公司、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平安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11)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4日,原告李某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张某乙承包宏运新城二期E区X-X-X#楼建筑工地任临时工,以完成一定工程量计算工资报酬。2010年8月13日在贴外墙瓷砖时,由于脚手铁架卡扣断裂,导致原告摔伤。被送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4椎体骨折;腰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擦伤”,住院75天,二级护理,由其妻张某丙丽护理,其妻张某丙丽系兴城市盛达针织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薪1800.00元。住院发生的医疗费x.07元由被告张某乙垫付。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葫滨法司鉴所(2010)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果身体伤残程度为九级。李某与其妻张某丙丽婚后育有一女李某婷(X年X月X日生)。李某的经济损失总计x.8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x.07元,误工费95天х150.00元/天=x.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天х20.00元/天=1480.00元,护理费60.00元/天х68天(扣除6天)=4080.00元,伤残赔偿金5958.00元х20年х20%=x.00元,鉴定费600.00元,CT片195.00元,交通费341.00元,病某复印费27.00元,被抚养人李某婷生活补助费4256.00元х8年х20%÷2=3404.8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乙系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与宏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被告张某乙承包宏运新城二期E区X-X-X#楼的建设工程,开工时间为2009年8月8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7月15日。被告宏运建设公司与第三人保险公司签订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团体险。保险期限为12个月(2009年11月3日零时至2010年11月2日零时止)。在该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x.00元/人,对身体伤残程度为七级以下的理赔范围双方未约定。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病某、诊断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工资证明、住院收据、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宏运建设公司与第三人保险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根椐该保险合同的第五条,原告的伤残属于第三人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并且保险公司已同意理赔。但就理赔范围被告宏运建设公司与第三人保险公司双方意见不一致。第三人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身体伤残程度为九级,其伤残赔偿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根椐保监会下发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只对身体伤残程度七级以上的按比例赔偿,并且该条款已向被告宏运建设公司明确告知。而被告宏运建设公司认为,根椐《辽宁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属于强制性保险,保险公司的上述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属于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根据《辽宁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对于九级伤残,保险公司应赔付伤残赔偿金x.00元。本院认为在被告宏运建设公司与第三人保险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双方对于身体伤残程度七级以下如何赔付既未在保险责任条款中约定又未在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双方对此未作约定,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双方对合同的内容没有约定的,双方应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应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辽宁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属于辽宁省建设厅下发的规章,在法律、法规没有具体的规定下,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法院可参照执行。被告宏运建设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张某乙,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属无效协议。二被告在本案中属共同侵权人,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势后果并不严重,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葫芦岛市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李某经济损失总计x.87元。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x.00元及残疾赔偿金x.00元,合计人民币x.00元范围内与被告葫芦岛市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张某乙与被告葫芦岛市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14.0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乙承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宏运建设公司、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全部伤残赔偿金额,理由为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约定了出现意外事故应赔付伤残赔偿金,“七级以下免赔”的条款,并没有体现在保险合同之中,也没有提供出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保险人进行了说明义务,更没有对这一项免责条款给保险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因此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在存在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前提下,应判决保险公司全额支付保险金,而不是参照地方法规的规定。并认为一审判决中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应重新核定,同时李某自身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称,保险公司只承担伤残七级以上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10万元,医疗赔偿金1万元。投保单里没有明确表述,但保险条款里有。签正式保单的时候,一定要附条款的。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施工设施不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导致被上诉人摔伤,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此外误工费、护理费核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当事人提交投保单、保险单各一份,险种名称均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各为人民币10万元/人和1万元/人。保险单上有特定明确的保险合同编号。两份保单中有明确的投保人(宏运建设公司)或当事人签章,没有对七级以下伤残是否理赔的约定。此外在当事人提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五条中规定,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比例给付。在该表中仅规定了1-7级伤残的理赔比例。该条款和比例表上无明确的投保人或当事人签章。

本院认为,宏运建设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自愿合法,具有法律效力。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从形式上没有一个完整的合同样式,由几部分组成尚不明确。有明确具体的投保人或当事人签章的投保单、保险单中,约定了伤残保险10万元/人,医疗保险1万元/人,没有对七级以下伤残是否理赔予以约定。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某丙七级以下免赔的证据,即《保险条款》及所附的《给付比例表》上,没有与保单对应的特定的保险合同编号,亦没有明确的投保人或当事人签章。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宏运建设公司主张某丙安保险公司尚不能证实已向其履行了出示或提示说明该免责条款的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在当事人之间有合法有效的约定的前提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优先适用约定,不宜参照相关的地方规范性文件。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1万元限额内承担医疗费x.07元中x.00元的保险责任,在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10万元限额内承担除医疗费以及因鉴定发生的鉴定费、CT片费、病某复印费之外的x.8元(x.87元-x.07元-600元-195元-27元)的保险责任,合计x.8元。

对于李某本人对摔伤是否有过错及一审误工费、护理费数额是否适当一节,经本院审查,原审认定无误,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1)连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1)连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x.00元及残疾赔偿金x.00元,合计人民币x.00元范围内与被告葫芦岛市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x.00元及残疾赔偿金x.8元,合计人民币x.8元范围内与葫芦岛市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628元,由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明航

代理审判员唐金荣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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