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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司马租赁有限责任某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天泽苑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司马租赁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衍新,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司马租赁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金司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某判长,法官王晴、张印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博力公司、金司马公司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双方于当年发生收付租赁费1万元。双方所签合同系金司马公司提供,该格式文本严重缺失必要条款,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博力公司发现送达的租赁物并非金司马公司所有,但金司马公司未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另外,金司马公司送达博力公司工地的租赁物无法使用,经金司马公司验收已全部召回。博力公司认为金司马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商业欺诈,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博力公司、金司马公司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的合同。

金司马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金司马公司提供的合同不是格式合同;博力公司、金司马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博力公司、金司马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金司马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某的欺诈行为,且本案不存在任某可以撤销合同的法定条件,故博力公司无权请求撤销合同。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30日,博力公司与金司马公司共同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金司马公司向博力公司出租模板等建筑材料。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至少为三个月,但未约定租赁起止期限,双方从发货之日起至退货次日止为有效计费期;双方签字的退、发料或租金结算单据是双方结算的依据,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租金以支票或现金方式结算,如承租方未付清应付租赁费用,出租方不予办理退料手续。另外,合同还就租赁物的维修与保养、违约责任某及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司马公司向博力公司提供模板。后于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1月6日之间,博力公司陆续将模板退还给金司马公司。其间,博力公司于2008年11月29日向金司马公司支付租赁费1万元。另查,金司马公司向博力公司出租的模板实际系依据金司马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代案外人出租,所有权不属于金司马公司所有。

以上事实,有博力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材料退场验收入库单、收条、案外人起诉金司马公司的起诉书、答辩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民事合同契约作为重要的民事行为受法律的严格保护。本案中,双方以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存在合同可撤销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合同可因重大误解订立、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以欺诈或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表意失真订立等三种情形可撤销。而博力公司主张撤销合同的理由有三,一是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没有说明合同生效期,缺失必要条款;二是金司马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存在严重质量瑕疵,无法使用;三是金司马公司并未如实告知其对租赁物没有所有权,存在欺诈情形。对此,该院分析认为: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除附期限合同外,合同中无须对生效日期另作约定;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租赁期限,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不能依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相关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据此,博力公司以未约定租赁期限为由主张合同可撤销,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博力公司主张金司马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存在严重质量瑕疵问题。出租方提供的租赁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出租方的主要义务之一,违反该义务的构成违约,故博力公司在未提供证据证明金司马公司提供的租赁物不适租的情形下主张撤销租赁合同同样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金司马公司未告知租赁物所有权状况是否构成欺诈,进而是否影响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金司马公司受他人委托代他人出租,依据委托租赁合同依法取得了出租本案所涉模板的权利,并且金司马公司也已经实际提供了租赁物,在博力公司实际占有租赁物期间,金司马公司也保证了博力公司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权利,尽到了出租方应当承担的义务,在出租方拥有对于租赁物合法支配权的情况下,租赁物的权属状况并不影响承租人的实际使用。故此,该院认为在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情况下,除非当事人对于租赁物的权属有特别限制性约定,否则对租赁物享有管理支配权的当事人即有权处分租赁物,且不影响租赁合同关系的效力。本案中,博力公司依此主张撤销租赁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博力公司主张撤销租赁合同的请求理由不充分,缺乏充足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博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博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无证据证明的条件下,原判径直采信了金司马公司自说的其有权转租案外人租赁物的说法,对金司马公司是否具备转租他人模板的权能认定不当,回避了金司马公司自始至终无合同履行能力的事实。博力公司提交的验收清单上已经体现了金司马公司送达工地的模板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原判判定上诉人没有相关举证,属事实认定和审判逻辑分析有误。基于金司马公司至今不能举证自身转租的权能,以及出租模板的瑕疵,金司马公司自身无能力修缮,本案确实存在欺诈事实,博力公司申请撤销合同公正合法。原判决认定没有签订使用期限的合同视为不定期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案的合同文本属于金司马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应作出对于博力公司有利的解释,不是依靠双方进行协议补充和解释。山东菏泽法院的判决与本案判决发生司法交叉和矛盾。1万元属于押金而不是租金。金司马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合同应当撤销。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博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2009)菏牡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金司马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博力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金司马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这一行为本身表明其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模板瑕疵是博力公司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产生的,对于模板瑕疵,博力公司应在送货时提出并列明清单。本案涉及的模板是案外人委托金司马公司租赁的模板。合同经过了博力公司的确认,不属于格式合同。博力公司没有提供合同存在无效或撤销的证据和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博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对博力公司提交的(2009)菏牡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书不是终审判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博力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欺诈为由提起撤销之诉。博力公司认为金司马公司存在欺诈的表现包括金司马公司从未告知博力公司其有权处置他人财产,如果博力公司知道金司马公司的租赁物为他人所有,就不会与金司马公司签订合同。金司马公司提供的租赁物有严重瑕疵,金司马公司也因此召回了部分商品。金司马公司接受博力公司的1万元性质应当是押金,如果金司马公司是行纪行为或者委托行为,该1万元均不能归金司马公司所有。租赁合同属于格式合同,解释权应在博力公司处。就博力公司的以上撤销原因,本院认为,博力公司现未有证据证明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时,博力公司已经明示金司马公司其仅接受所有权属于金司马公司的租赁物,且金司马公司已实际向博力公司提供了租赁物,故关于博力公司认为金司马公司故意隐瞒租赁物所有者属于欺诈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博力公司认为租赁物存在严重瑕疵,博力公司提交了材料退场验收入库单证明金司马公司因产品瑕疵问题自动召回了租赁物,金司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材料退场验收入库单仅能证明博力公司退回租赁物的事实,材料退场验收入库单上并无租赁物存在瑕疵的明确表示,故博力公司主张的该项欺诈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博力公司认为2008年11月29日博力公司给付金司马公司的1万元的性质为押金,但一审博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收条上明确载明租金字样,且该1万元的性质与博力公司欲证明的欺诈事实间无直接联系,博力公司主张的该项欺诈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博力公司主张租赁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故解释权在博力公司的欺诈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博力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与金司马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当时,因金司马公司的欺诈导致博力公司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租赁合同,故其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代理审判员王晴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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