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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诉蔡某丁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景明、黄某丙,洛阳市涧西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钟某诉被告蔡某丁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4日立案受理。11月11日依法向被告蔡某丁留置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景明、黄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2009年7月23日15时30分,在本市涧西区X路东方医院西门口西侧非机动车道上,被告蔡某丁骑电动自行车沿长安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遇钟某骑自行车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使电动自行车右侧车身与自行车前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丁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极为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计x.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丁无答辩意见(缺席)。

原告钟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09年7月23日15时30分,原告与被告在长安路东方医院门口西侧非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骑电动车将原告撞伤,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证据2、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洛阳东方医院病案首页一份;证据3、入院记录一份;证据4、出院证一份;证据5、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据2—5证明:原告被被告碰撞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程度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需休息三个月。证据6、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据7、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一份;证据6—7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证据8、河南省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经司法鉴定2009年7月2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侧睾丸受伤,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需继续休息。证据9、一拖职业教育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64.57元。证据10、洛阳银瑞工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陪护人张占娥陪护期间发工资900元。证据11、出租车定额发票若干,金额425元,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为425元。证据12、河南省洛阳市定额发票若干,金额30元,证明因该起事故所支付的打印费、停车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0元。

上述证据,附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被告蔡某丁骑电动自行车沿长安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原告钟某骑自行车沿该路由北向南行使相撞,致使电动自行车右侧车身与自行车前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蔡某丁、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到现场调查处理,做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洛阳东方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1、左侧睾丸挫伤,2、左侧睾丸鞘膜积液。同日入住该院治疗,于2009年8月4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1507.80元,辅助治疗等费340元。合计医疗费1847.8元。2009年8月12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受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出具司法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钟某的损伤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60日。产生评估费300元。另查明,原告钟某每月平均工资收入

收入2064.57元,其住院期间由张占娥陪护,张占娥因陪护减少工资为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某丁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钟某不应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已经产生的合理费用:1、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洛阳东方医院住院13天产生的治疗费184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30元,13天计390元。3、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和原告的伤势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每天按15元标准,13天计195元。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00元。5、误工费,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13天加上休息60天,合计73天,为2064.57元÷30天×73天计算为5023.79元。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25元,考虑原告的住所与就医的地点距离及票据额、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可适当予以考虑200元。7、鉴定费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彩超费240元,其他费用30元,因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考虑。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8856.59元,由被告蔡某丁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8856.59元。

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蔡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占发

人民陪审员:来艳娟

人民陪审员:高长城

二零一零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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