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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道昌盛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恒华腾信科技有限公司梁某某高级管理人员竞业禁止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大道昌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北大资源东楼X-BX室。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圣成,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华腾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利安,北京市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立,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大道昌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道公司)与被告北京恒华腾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梁某某高级管理人员竞业禁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洋担任某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良喜、王明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道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圣成,被告恒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利安,被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大道公司诉称:根据2004年10月22日大道公司第三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梁某某成为大道公司股东,持有公司30%股份,之后梁某某任某道公司董事、经理。大道公司主要致力于电子政务领域的软件开发、产品供应及运营服务,2005年、2006年大道公司先后与邯郸市社会保障中心签订数据通信业务及网络建设合作协议,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签订数据通信VPDN业务合作协议,与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签订社会保险网上申报项目合作意向书,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数据通信VPDN业务合作协议等等,2007年5月梁某某置自己作为大道公司股东且担任某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于不顾,与他人一起出资设立恒华公司,经营与大道公司相同及近似业务,并采取不正当手段,将大道公司业务转给恒华公司。梁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恒华公司由梁某某作为发起人设立,且公司成立时梁某某任某司法定代表人,因此恒华公司对梁某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是明知的,其自身具有过错,依法应向大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梁某某停止竞业禁止行为;2、判令梁某某从事竞业禁止行为的收入20万元归大道公司所有,恒华公司对该20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恒华公司辩称:梁某某在大道公司为股东身份,并非董事或经理或其它高级管理人员,因为工商登记的公信力高于大道公司提供的证据。梁某某在恒华公司的身份确实是股东及董事长。但大道公司与恒华公司的业务并不相同,不能因为双方的客户一样就证明双方业务相同。关于收入问题,大道公司推定恒华公司给梁某某发放收入没有依据,实际梁某某是公司股东,依靠公司分红获得收入,恒华公司目前没有任某收入,所以梁某某没有收入。

被告梁某某辩称:一、梁某某非大道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其原在大道公司的职务身份不具备构成违反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资格。大道公司未设董事会,不存在董事的概念,就更不可能被大道公司的董事会聘为经理。梁某某仅是大道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在大道公司经营期间为大道公司的技术人员,非高级管理人员。二、梁某某自2006年4月就离开了大道公司,而且大道公司在2007年停止了经营行为,梁某某于2007年5月与他人成立的恒华公司,不论其经营范围是否与大道公司的业务相同,均不违反竞业禁止的法律规定。三、恒华公司的经营业务与大道公司的业务不相同,且梁某某在恒华公司没有任某收入,大道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根据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的2004年10月27日大道公司章程修正案记载,大道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为:薛某某非专利技术出资600万元,梁某某非专利技术出资600万元,马健非专利技术出资100万元,李炬非专利技术出资600万元,商维庆货币出资50万元,非专利技术出资50万元。

庭审中,大道公司为证明梁某某为大道公司董事、经理,向法庭提交大道公司第四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和第三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其中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选举薛某某、梁某某、商维庆为董事,决议上全体股东签字处有梁某某、马健、薛某某、李炬、商维庆的签字,日期为2004年10月22日。第三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载明:同意聘任某某某为经理,决议上全体董事签字处有梁某某、薛某某、商维庆的签字,日期为2004年10月22日。

恒华公司和梁某某对两份决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大道公司未设有董事会,梁某某不是公司经理。为证明上述观点,梁某某提举北京市工商局档案管理中心查询的大道公司第四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一份,该决议载明:同意选举薛某某为执行董事,该决议全体股东签字处有梁某某、马健、薛某某、李炬、商维庆的签字,日期为2004年10月27日。大道公司称出现两份内容不同的第四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可能是工作人员搞错了,并认为未经备案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经过股东和董事签名应为合法有效。

庭审中,为证明大道公司与恒华公司经营业务相同,大道公司向法庭提举恒华公司网页页面、恒华公司简介和职位列表以证明恒华公司的经营业务,恒华公司和梁某某对恒华公司网页页面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恒华公司简介和职位列表不能证明恒华公司从事了竞业禁止行为。大道公司提举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与大道公司签订的社会保险网申报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大道公司签订的数据通信VPDN业务合作协议、邯郸市社会保障中心与大道公司签订的数据通信业务及网络建设合作协议等证据证明大道公司经营业务,恒华公司、梁某某认为上述协议均为大道公司与案外人所签,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2004年10月27日大道公司章程修正案、大道公司提交的第四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和第三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梁某某提交的自北京市工商局档案管理中心查询的大道公司第四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恒华公司网页页面、恒华公司简介和职位列表、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与大道公司签订的社会保险网申报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大道公司签订的数据通信VPDN业务合作协议、邯郸市社会保障中心与大道公司签订的数据通信业务及网络建设合作协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大道公司的诉求能否成立,取决于以下关键事实:第一、梁某某是否具有大道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第二、梁某某是否从事了竞业禁止的行为。大道公司对上述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对于梁某某的身份问题,大道公司虽提举大道公司第三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大道公司第四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证明梁某某为大道公司经理、董事,但梁某某提举的标称为2004年10月27日自北京市工商局档案管理中心查询的大道公司第四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却载明薛某某为大道公司执行董事。本院认为梁某某提举的大道公司第四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是经过工商备案的股东会决议,并且该股东会决议作出时间在大道公司提举的股东会决议之后,因此应认定梁某某提举的大道公司第四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某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现证据表明薛某某为大道公司执行董事,因此可以认定大道公司未设董事会,梁某某当然不可能具有大道公司董事身份。在大道公司未设立董事会的情况下,本院对“第三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确认,因此梁某某公司经理的身份也无从认定。

对于梁某某是否有竞业禁止行为的问题,大道公司虽提举恒华公司网页和招聘职位列表以及大道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协议以证明大道公司与恒华公司的经营业务相同,但网页和招聘职位列表欠缺必要的证据形式,协议书仅能证明大道公司的业务范围,不足以认定恒华公司与大道公司经营同种营业。因此大道公司主张梁某某经营与大道公司同种业务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十四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大道昌盛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原告北京大道昌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千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洋

人民陪审员刘良喜

人民陪审员王明进

二O一O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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