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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1997年5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本案,2010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蓝某在马山县X村X街将一包0.5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潘某丙,获赃款200元。

2、2010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蓝某在马山县X镇x街覃某甲家中将一包2克毒品海洛因卖给覃某甲,获赃款800元。

3、2010年10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蓝某在覃某甲家中将一包2克毒品海洛因卖给覃某甲,获赃款800元。

4、2010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蓝某在覃某甲家中将毒品海洛因卖给覃某甲,获赃款600多元,并约定余下600元赃款下次交易时付清。交易完毕后,被告人蓝某及覃某甲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覃某甲身上缴获一瓶净重0.17克和一包净重3.17克的毒品可疑物。经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技术鉴定,从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材料、称量证明、收缴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证人覃某甲、潘某乙证言、被告人蓝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蓝某辩称其未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蓝某在马山县X村X街将0.5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潘某丙,获赃款200元。

2、2010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蓝某在马山县X镇x街覃某甲家中将2克毒品海洛因卖给覃某甲,获赃款800元。

3、2010年10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蓝某在覃某甲家中将2克毒品海洛因卖给覃某甲,获赃款800元。

4、2010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蓝某在覃某甲家中将毒品海洛因卖给覃某甲,获赃款600多元,并约定余下600元赃款下次交易时付清。交易完毕后,被告人蓝某及覃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覃某甲身上缴获一瓶净重0.17克和一包净重3.17克的毒品可疑物,扣押蓝某持有的x手机一部,人民币720元。经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技术鉴定,从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1997年5月16日,被告人蓝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材料证实本案的来源。

2、证人覃某甲证实,2010年10月20日11时许,其在家向被告人蓝某购买2克毒品海洛因,付款800元;同月19日22时许,其在家向被告人蓝某购买2克毒品海洛因,付款800元;同月21日11时,其在家向被告人蓝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已付款600余元,交易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3、证人潘某丙证实,2010年10月18日19时许,其向被告人蓝某购买0.5克毒品海洛因吸食的事实。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证明、收缴笔录证实,2010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扣押蓝某持有的x手机一部,人民币720元;收缴覃某甲持有的一瓶(内装11小包)净重0.17克和1包净重3.17克毒品可疑物,扣押覃某甲持有的x手机一部的事实。

5、南宁市公安局(南)公鉴(毒品)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覃某甲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的事实。

6、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蓝某贩卖的毒品的形状。

7、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0月21日11时许,接到群众报案后,公安机关出警在马山县X镇x街覃某甲家,将贩卖毒品后的被告人蓝某抓获,从覃某甲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包,扣押被告人蓝某持有的x手机一部、人民币720元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蓝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9、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1997)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7年5月16日,被告人蓝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的事实。

10、被告人蓝某2010年10月21日、22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2010年10月间,被告人蓝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多次贩卖毒品,净重7.67克,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蓝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蓝某作案使用的手机及其犯罪所得720元,依法予以没收。对于被告人蓝某提出未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蓝某2010年10月21日、22日在公安机关供认其2010年10月18日、19日、20日、21日贩卖毒品的事实,且其供述与证人潘某丙、覃某丁证言相吻合。故被告人蓝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净化社会风气,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蓝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蓝某作案使用的x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犯罪所得7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韦茂善

审判员韦继成

人民陪审员罗天西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飞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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