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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10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与谭XX喝酒后在马山县X村那鸡屯黄X家旁边的空地打闹。被害人蒙XX过去劝阻并拉开黄某时,被黄某推倒后翻到护坡下的水泥路面上,造成头部受伤。经马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蒙XX头部的损伤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赔偿了被害人蒙XX经济损失1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疏忽大意,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现某、被害人蒙XX的陈述、证人杨XX、黄X、王XX、谭XX、蒙X、樊XX、蒙X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医院的病历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韦华忠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飞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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