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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分社与宋某某、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执字第483号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长民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分社。

负责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被执行人宋某某。

被执行人冯某某。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分社与被执行人宋某某、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的(2007)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分社贷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自2004年10月2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冯某某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分社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宋某某、冯某某给付欠款1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2900元。2009年8月3日此案由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07)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程序。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长河

代理审判员陈传江

代理审判员张洪新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于昊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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