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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化工橡胶总公司某销分公司某济南正昊化纤新材料有限公司某料加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化工橡胶总公司某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办公楼XA。

负责人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化工橡胶总公司某销分公司某易部职员,住(略)#4X室。

委托代理人宗伟,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正昊化纤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济南正昊化纤新材料有限公司某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永明,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化工橡胶总公司某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诉被告济南正昊化纤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昊公司)来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姚明、人民陪审员郭艳芹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5月13日、9月15日和10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化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张杰军(后两次庭审变更为宗伟)、宗伟,被告正昊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姜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2009年5月8日,原告中化公司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正昊公司某财产,后中化公司某2009年6月3日撤回该财产保全申请。

原告中化公司某诉称,2007年5月19日,中化公司某正昊公司某订《来料加工合同》,约定中化公司某责采购生产原料对二甲苯、醋酸、乙二醇销售给正昊公司,由正昊公司某织生产,加工成产品精对苯二甲酸(PTA)销售给中化公司,以冲抵中化公司某进原材料的货值,生产经营的收益归正昊公司某有,应收、应付差额按月以现款或承兑清算。

合同签订后,中化公司某后采购价值x.37元的生产原料销售给正昊公司,正昊公司某2007年5月26日装置开车,共生产x吨,合计货值x元。装置运行不到2个月,正昊公司某自决定停车,时至今日仍未启动生产装置,形成对中化公司某务。在停车期间,中化公司某多次要求正昊公司某复正常生产,但未果。经双方对账,截至2008年8月,正昊公司某欠中化公司某项4372.5905万元、资金占用费138.94万元,中化公司某多次催讨未果。

中化公司某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所签的《来料加工合同》;2、正昊公司某即支付欠款人民币4372.5905万元、资金占用费138.94万元及以2382.1758万元为基数,按照每一万元收取100元的标准,自2008年10月底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正昊公司某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正昊公司某辩称,一、中化公司某正昊公司某自停车,与事实不符。停车系由于中化公司某料不及时造成的。由于中化公司某按时提供原料,正昊公司某以传真和电话向其反映,中化公司某未及时提供原料,为此造成正昊公司某产装置停车20余天,停车损失150万元。该损失按照《来料加工合同》应由中化公司某担。二、《来料加工合同》双方并未执行完,且尚有部分原料及在制品在正昊公司某产线上,其中化工一厂装置中存有2090吨半成品,化工二厂罐区内存有x.01吨。由于中化公司某有未加工完的产品在生产线上,自2007年7月8日停车至今,致使正昊公司某天要支付大量的装置保护费用,且由于半成品在设备、管道中,对正昊公司某生产装置也会造成很大损害,经济损失应在将半成品处理后才能评估计算出,该损失参照《来料加工合同》,应由中化公司某担。三、中化公司某2009年8月间向正昊公司某出《往来询征函》,双方对所欠债权、债务进行对账,所欠数额不一致,中化公司某对正昊公司某明的数额提出异议。因而,中化公司某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欠款金额应以双方财务对账单为准。四、中化公司某其多次催讨均未果无依据,与事实不符。

中化公司某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商证明。证明中化公司某称变更的事实。

2、《来料加工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3、2008年10月14日的《会议纪要》。证明正昊公司某x元的欠款予以认可。

正昊公司某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签订会议纪要时,双方是以业务往来账核对的金额,并不是以双方的财务账为依据进行的对账。会议纪要中载明正昊公司某中化公司某面款1990.4147万元,但根据正昊公司某财务账,差了200万元,故正昊公司某可欠款比会议纪要记载的1990.4147万元少200万元。关于会议纪要中载明的PTA装置中的2090吨半成品和罐区内x.01吨(未包装成品),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这些成品和半成品的所有权属于中化公司,这部分所占用的中化公司某面资金不应作为正昊公司某欠款。对于会议纪要中记载的截止到2008年10月之前的138.94万元资金占用费,正昊公司某意给付,但对2008年10月以后的不同意给付。

针对正昊公司某述质证意见,中化公司某:会议纪要经双方盖章确认,其中的内容是双方对账确认的,并没有什么业务对账和财务对账之分。根据合同约定,原料所有权归中化公司,但由于正昊公司某自停车,导致装置中的原料无法取出,半成品无法继续加工,产品无法包装提走,而且正昊公司某不可能继续开车生产,合同在客观上已不能履行,所以上述损失应由正昊公司某担。

本院对中化公司某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正昊公司某供如下抗辩证据:

1、化工一厂能源、辅料消耗月报。证明停车的原因及为保护原料、半成品、产品要耗用的相关公用工程成品。

中化公司某该证据是正昊公司某方作出的,对其中内容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与双方之间的生产有直接的关联性,无法证明正昊公司某证明目的。

2、(1)化工一厂生产情况月报。证明装置于2007年7月8日停车及停车系原料供应不及时造成的。

中化公司某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判断,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认可2007年7月8日装置停车的事实。

(2)正昊公司某给中化公司某函件。证明停车后要求中化公司某快安排进货,使装置恢复开车。

中化公司某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判断,称此函件没有收到,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原料登记台账。证明中化公司2007年7月供料的情况,中化公司某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量供货,致使正昊公司某法完成加工任务,中化公司某承担违约责任。

中化公司某为这是正昊公司某方面证据,没有中化公司某字认可,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正昊公司某该台账是双方合作期间中化公司某用正昊公司某人所记,此人叫杨贵胜。中化公司某可其聘用杨贵胜管料记账,但不认可该台账,称其没有见过。对于台账末页上“杨贵胜”的签字是否为杨贵胜本人所签,中化公司某示无法判断。

正昊公司某供的上述“原料登记台账”共有3页半,第一次庭审时,正昊公司某提供了前3页的复印件,最后半页没提供。第二次庭审时,按本院要求,正昊公司某供了全部3页半的原件,在最后半页上有“杨贵胜”的签名。正昊公司某该签名是杨贵胜于2009年9月9日,也就是本案诉讼期间在上面所签,并称其已与杨贵胜协商解除合同(称有解除合同的材料,但没有提供),故杨贵胜不能到庭作证。

在台账的具体内容方面,台账”第3页中,在对应“7月9日”所记载事项最后一栏“盈亏量”中写有“停车全部打空”的内容,台账原件上反映该内容系用铅笔所写。庭审中,针对法庭关于该内容系谁所写的询问,正昊公司某始说不知道,后从字体上又认为是杨贵胜所写,并判断其于2007年7月9日当时所写。

正昊公司某台账上记载“7月9日停车全部打空”,说明当时原料罐中已无原料。但经审查,在该台账“7月9日”所记载事项的“出库量”、“库存量”栏中,所记载的数量分别是373.217吨和2.131吨。正昊公司某“出库量”是原料加到设备里的数量,“库存量”是罐体中原料的存留量。装置于7月8日停车且至今未开,是双方认可、已确认的事实,既然如此,在装置已停车的次日,为何还有373.217吨的原料“出库(罐)”又是怎样加到设备里的为何“出库(罐)”以后“库存量”为负数对此正昊公司某表示“不清楚”。此外,该台账”第3页所记载的栏目事项内容与其他页也有不同。

综上,根据正昊公司某“原料登记台账”证据的举证过程情况和其对证据形成过程的陈述情况,以及本院对证据自身内容的审查情况,本院对该证据存在合理怀疑,难以采信。对正昊公司某提供上述证据2中其他两份证据,因或系正昊公司某方作出,或没有证据证明向中化公司某发和中化公司某到,故本院亦无法采信。

3、往来询征函。证明双方对过账,正昊公司某对1990万元提出异议,中化公司某正昊公司某确认数额无异议。

中化公司某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正昊公司某询征函上签署的时间是2008年9月1日,而会议纪要是2008年10月14日日签署的,应该以后来的会议纪要为准。

本院对正昊公司某提供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庭审中,正昊公司某可会议纪要中确认的、其欠中化公司1990万元,但认为应该扣减2005年到2006年中化公司某其270万余元的加工费。中化公司某此前双方还有一个合同,但并不欠正昊公司某加工费。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5月19日,中化公司(当时名称为:中国化工新材料总公司某销分公司)与正昊公司某订《来料加工合同》,主要约定:中化公司某责采购生产原料对二甲苯、醋酸、乙二醇,正昊公司某责组织生产,将成品交给中化公司某权保管并组织销售;中化公司某合同期内,每个月采购对二甲苯4500吨、醋酸500吨、乙二醇500吨,运至正昊公司某产罐区。正昊公司某费为中化公司某供原料储存用罐及产品存放所。原料及成品所属权均归中化公司,正昊公司某得擅自提货、销售、调动或办理产品抵押,成品出库以中化公司某库提货单为唯一凭证;正昊公司某责产品的质量控制,生产控制中的产品质量损失由正昊公司某担;中化公司某双方协商的采购价格由市场购买原材料销售给正昊公司,正昊公司某产出的产品(PTA)销售给中化公司,再由中化公司某售给客户;中化公司某采购原材料过程中,若有原材料供应方的折让、优惠及年底返还等收益归正昊公司某有,生产经营的收益归正昊公司某有。中化公司某月按资金占用总量6000万元每万元收取100元的标准以实际购进原材料数量分摊后开票给正昊公司,正昊公司某中化公司某周销售的PTA平均单价下浮5元开票给中化公司,数量以中化公司某际销售数量为准。正昊公司某销售给中化公司PTA的货值冲抵中化公司某进原材料的货值,多出部分由中化公司某接付款正昊公司,每周结算一次,中化公司某每周销售PTA产品回款金x%付给正昊公司。中化公司某买原材料及销售PTA时,若收支现款与承兑汇票总额不对等,双方结算,正昊公司某付给中化公司某兑汇票贴息利息,贴息利率按国家现行通用标准核定。中化公司某入购买原材料占用和产品占用资金6000万元,如遇资金回款不及时等原因造成周转困难,资金总量不扩大,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正昊公司某担。若中化公司某金不能及时到位,中化公司某赔偿正昊公司某车待料的损失及低负荷运行损失;合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后,一方如需续签合同,可向对方提请协商。

合同签订后,中化公司某合同约定采购原料提供给正昊公司。合同约定由中化公司某责采购提供的生产原料中,对二甲苯即PX为主料,醋酸、乙二醇为辅料。本案双方争议的原料即指“对二甲苯”,即PX。合同签订当月,正昊公司某产装置开车,开始生产。2007年7月8日,装置停车,正昊公司某止生产至今。停车时,加工装置中尚有2090吨半成品(即TA)和尚未包装的291.01吨成品(即PTA),这些至今仍留存在装置罐体中。双方履行合同之初产生过收益,中化公司某正昊公司某付过销售回款。但自2007年6月以后PTA产品市场销售价格下滑,以至低于原料价格,双方合作产生亏损。庭审过程中,正昊公司某其企业PTA生产已处于全部停产状态,已达两年,企业仅有其他一些业务在生产。

自2007年7月8日装置停车至停车当月底,中化公司某正昊公司某续提供原料PX共计1394吨。正昊公司某可中化公司某停车后当月继续供料的事实,其陈述中化公司某体供料情况为:2007年7月9日87吨,7月25日87.18吨,7月26日232.38吨,7月27日145.20吨,7月28日116.14吨,7月30日580.82吨,7月31日232.64吨,合计1481.36吨。2007年7月8日装置停车后,中化公司某次要求正昊公司某车生产,但正昊公司某直未予开车。在这种情况下,中化公司某始将库存原料自行处理,截至2008年8月基本处理完毕,处理数量共计1343.62吨。

2008年9月1日,正昊公司某中化公司某给其、载有“截止2008年8月31日正昊公司某x.28元”内容的《往来询征函》上签署如下内容:“截止2008年8月31日账面欠贵公司某x.28元,原因:2005年—2006年合同贵公司某我公司某工费账面数x元,2007年合同我公司某贵公司某款x.28元,两项合计欠贵公司某x.28元。”

2008年10月14日,双方在正昊公司某前期PTA来料加工业务遗留问题进行了研究和安排,并形成一份《会议纪要》,其中载明:自2007年7月“来料加工”业务被迫中断以来,在正昊公司某期无法开车的情况下,为减轻中化公司某金压力,截止2007年8月份中化公司某前期生产的成品PTA及原料PX基本处理完毕,经过双方核对:(1)正昊公司某中化公司某面款1990.4147万元;(2)PTA装置2090吨半成品、化工二厂罐区内x.01吨,合计占用中化公司某面资金2382.1758万元;(3)6至10月份资金占用费138.94万元。上述情况给中化公司某成经营亏损、周转困难、大量资金无法收回等一系列问题。根据前期双方约定的“收益、亏损均由正昊公司某担”合作原则,对于上述情况正昊公司某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克服困难,尽快拿出具体详细的方案解决半成品产出问题,以缓解资金压力。

2008年10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中国化工新材料总公司某销分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国化工橡胶总公司某销分公司”。

鉴于PTA这种化工生产的特殊性和专业性,也鉴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有关生产流程问题不能回答,本院在第一、二次庭审后,就PTA生产的流程、工艺等问题向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PTA分会进行询问了解。该分会答复如下:

生产装置原料罐中的PX(对二甲苯,属液体)首先经氧化,形成TA(颗粒状的半成品)并存放于半成品料仓(罐体)。氧化过程中同时产生高温高压尾气,用此尾气回收热量产生蒸气。用蒸气预热加氢(气)精制:经过预热将TA进行水溶解,变成溶液,进入反应器(塔体);在反应器中进行加氢反应,去除杂质,得到PTA水溶液;PTA水溶液进入结晶器(罐体)进行结晶分离(水和固体分离),得到固体就是PTA,再将PTA经过过虑、离心分离、干燥后进入成品料仓,在氮气保护下进行包装,就形成了加工好的PTA成品。从PX到TA、从TA到PTA,这两个加工过程相对独立。从TA到PTA的“精制”阶段,因为输送泵的检修、故障或更换催化剂等诸多原因,将导致“精制”过程停止和PTA的产出数量减少,同时会造成半成品料仓中TA的累积。但从PX到TA的氧化加工工程则应一直进行,可以减少原料投入维持低负荷运转,但不能停。理论上讲,从TA到PTA这个加工过程能保持全负荷、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半成品料仓中TA的存留量不会很多。但从TA到PTA的加工过程不可能不间断地一直进行,会因为设备故障出现意外停止和因为正常检修、更换部件和配料等出现正常停止,停止的时间越长,半成品料仓中TA的存留量就越多,但只要不超出半成品料仓的设计存放量,这种情况就属正常。在TA到PTA的加工过程满负荷运转的情况下,其消耗TA的数量至少为PX氧化量的120%以上,这样半成品料仓中的TA存留数量会逐渐减少。

本院向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PTA分会了解了上述情况后,在第三次庭审前,明确要求双方务必带相关技术人员出庭,以便本院核查相关情况,并据以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然而,自身作为PTA生产企业的正昊公司某未带任何相关技术人员出庭。庭审过程中,不论是对本院就有关PTA生产流程、工艺等问题的询问,还是就有关合同履行以及其装置客观现状等基本问题的询问,例如:“合作期间,你方设备是否出现故障”,“7月8日前是否停过车”,“你方的生产装置是否配备了其他供热设施”,正昊公司某回答基本上是“不清楚”或“不知道”。此次庭审中,中化公司某来的技术人员是中国辽阳石化分公司某烃厂的PTA装置工艺高级工程师纪洪新。中化公司某审时表示,该人就有关PTA生产之流程、工艺方面的陈述中化公司某予认同。庭审过程中,该人就有关PTA生产之流程、工艺方面问题的陈述情况与本院向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PTA分会了解的情况基本相符。对于本院出示并宣读的上述调查、了解内容,中化公司某示没有异议,正昊公司某专业方面的内容其不清楚,不好发表意见。据此,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PTA分会就有关PTA生产之流程、工艺方面问题向本院所作陈述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化公司某正昊公司某订《来料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该合同虽名为来料加工,但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对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该合同所体现的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实为合作。故本案纠纷的性质应属合作合同纠纷。

双方所签合同有效期为2年,自2007年5月19日至2009年5月19日。鉴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合同已到期,合同解除已无必要,故中化公司某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过程中,正昊公司某中化公司某求其给付的《会议纪要》第一项(1)中载明的账面欠款1990.4147万元以及(3)中的138.94万元资金占用费无异议,只是认为应在1990.4147万元中扣减此前双方在其他业务中中化公司某欠其加工费x元,同时不同意中化公司某求给付除上述138.94万元资金占用费外,以《会议纪要》第一项(2)中载明的2382.1758万元账面资金为基数,按照每一万元收取100元的标准,自2008年10月底至2382.1758万实际付清之日止继续支付资金占用费外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正昊公司某于中化公司某本案之外双方其他业务中尚欠其x元加工费的主张,中化公司某予认可,正昊公司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和考虑。中化公司某于以2382.1758万元为基数,按照每一万元收取100元的标准,自2008年10月底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要求正昊公司某付该款项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无合同依据,《会议纪要》中亦未载明,正昊公司某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焦点在于:《会议纪要》第一项(2)中载明的2382.1758万元账面资金,即至今仍在装置中的2090吨半成品和未包装的291.01吨成品所占有的原料款,正昊公司某否应该向中化公司某付。

根据双方庭审陈述以及本院向权威部门的调查了解,包装是PTA生产的必经程序,而在整个装置停车的情况下是不能进行包装的,包装必须在装置运行、装置运行产生氮气、在氮气的保护下才能进行,否则有爆炸危险。鉴于双方现在均无继续合作、恢复装置开车的意愿,装置中尚未包装的291.01吨PTA成品和半成品料仓中的2090吨TA半成品势必无法产出,且在装置中存留的时间至今已长达两年有余,质量状况不明,故应认定均已形成损失。

涉案PTA生产装置于2007年7月8日全线停车及停车后中化公司某少供料1394吨乃双方不争之事实。对于停车的原因,双方说法不一,但均未提供充分、可令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即使如正昊公司某言装置停车系因中化公司某料不足所导致,那么在停车后中化公司某继续供料一千余吨的情况下,正昊公司某全可以继续开车生产,然而其以供料太少、不足以满足至少一个月的正常生产、低负荷运转成本太高为由仍拒不开车,则显属不当。因为合同并没有约定正昊公司某供料不足以满足至少一个月生产的情况下可以享有不开车的权利,反而约定如果中化公司某金不能及时到位亦即供料不及时或不足时,其就停车待料损失和低负荷运行损失有要求中化公司某偿的权利。因此,低负荷运转成本太高并不能成为正昊公司某持不开车生产的、有合同依据的正当理由,据此本院认定正昊公司某造成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

关于装置停车时装置中为何留存有2090吨半成品和尚未包装的291.01吨成品,亦即这种结果是因何原因导致的,换言之,双方谁应该对此损失负责,则是本案审理的重点。

根据本院向有关权威部门调查了解的情况并结合庭审审理情况,PTA生产装置半成品料仓中的半成品即TA来源于原料对二甲苯即PX的氧化,TA经过“加氢精制”阶段形成成品PTA进入成品料仓,最后PTA在装置中氮气保护下完成包装,就产出了加工好的PTA产品,这是PTA生产的基本流程。从PX到TA、从TA到PTA,这两个加工过程相对独立。在TA到PTA的加工过程保持满负荷运转的情况下,其消耗TA的数量要超过PX的氧化量,这样半成品料仓中就不会有TA的堆积。但从TA到PTA的加工过程一直保持满负荷运转,这只是理论上的。在实际加工过程中,因精制设备出现各种问题、故障,或因设备正常检修、校验、更换部件和配料等原因,会导致此加工过程出现非正常停止和正常停止,停止的时间越长,在PX到TA的加工过程不断继续进行、TA不断产出的情况下,半成品料仓中TA的存留量就越来越多。据此,足以认定,本案正昊公司PTA生产装置停车时半成品料仓中存留的2090吨TA,完全是由于停车前从TA到PTA这一加工过程所造成,这一结果应由根据合同约定负责组织生产的正昊公司某责,而并不是作为供料方中化公司某责任,反而恰恰说明中化公司某停车前的供料情况完全可以满足PTA的产出需要。

综上所述,至今留存在正昊公司PTA生产装置中的2090吨半成品和未包装的291.01吨成品,在正昊公司某时能够开车生产而拒不开车生产并因此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只能予以解除的情况下,均已形成损失。正昊公司某对其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这一损失后果向中化公司某担赔偿责任,应赔偿中化公司某2090吨半成品和未包装的291.01吨成品所支付的原料款共计2382.1758万元。

综上,中化公司某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除对其要求正昊公司某付2382.1758万元原料款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如上所述不予支持外,对中化公司某他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昊公司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正昊化纤新材料有限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化工橡胶总公司某销分公司某千五百一十一万五千三百零五元;

二、济南正昊化纤新材料有限公司PTA生产装置中现存留的二千零九十吨半成品和未包装的二百九十一点零一吨成品归济南正昊化纤新材料有限公司某有和处理;

三、驳回中国化工橡胶总公司某销分公司某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六万九千七百五十九元,由中国化工橡胶总公司某销分公司某担二千三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济南正昊化纤新材料有限公司某担二十六万七千三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数额的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姚明

人民陪审员郭艳芹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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