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隆森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北门口工业大院。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隆森科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北里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隆森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隆森科贸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三建公司租赁隆森公司拖式砼泵三台,用于其承建的廊坊市安次区富士康A7、A8宿舍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隆森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租赁费x元拒不支付。现起诉要求判令三建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租金并支付利息7000元,诉讼费用由三建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租赁设备进场通知单、退场单和对账单,以及银行进账单可以认定,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及支付租赁费的单位均为北京鸿都装饰中心,该中心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其与被告并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在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业务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说明其主张。现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鉴于原告所述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隆森科贸有限公司之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闪彤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郑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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