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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人,住(略)。

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兴谷工业开发区A区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经理。

原告姜某与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陆通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胡光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杨永红、人民陪审员吴福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陆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姜某起诉称:2003年6月20日,姜某从美陆通公司购买一辆丰田牌越野车(车牌号为京x),该车辆市场价格为x元。美陆通公司为姜某提供担保,从银行贷款x元,姜某用所购买的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美陆通公司。2003年7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对姜某所购买的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美陆通公司承诺姜某还清银行的贷款本息后,其就协助姜某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10月30日,姜某将银行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利息已全部结清,可美陆通公司已下落不明,其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姜某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故姜某诉至法院,要求美陆通公司协助姜某到车辆抵押登记部门办理车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原告姜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6月20日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

二、姜某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崇文支行(后变更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于2003年7月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三、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7月3日签订的抵押合同;

四、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对姜某所购买的汽车办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

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于2007年10月30日出具的结清证明。

被告美陆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美陆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姜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6月20日,姜某与美陆通公司签订一份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姜某从美陆通公司购买一辆丰田牌汽车,汽车市场交易价格为x元,姜某在签订本合同时,首先在美陆通公司指定的贷款银行开立存款账户,并按不低于车辆总价款20%的款项,合计x元为首付款存入银行账户,剩余款项x元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60个月,并按期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美陆通公司接受贷款银行的委托协助姜某办理有关手续并对车辆进行抵押监管,姜某自愿将所购买的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以美陆通公司为抵押权人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姜某如提前还清车款及利息,美陆通公司协助姜某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003年7月3日,姜某、美陆通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崇文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崇文支行向姜某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x元,贷款期限60个月,即自2003年7月3日起至2008年7月3日止,月利率为4.185‰,美陆通公司对姜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等。2003年7月3日,姜某与美陆通公司又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姜某以向银行贷款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美陆通公司,抵押担保范围为购车借款本息和实现抵押的费用,姜某还清全部款项后,美陆通公司协助姜某尽快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等。后姜某按上述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美陆通公司将汽车交给姜某。2003年7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对美陆通公司为抵押权人、姜某为抵押人的上述车辆(车牌号为京x)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x)。2007年10月30日,姜某全部结清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利息,美陆通公司一直未协助姜某到办理车辆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美陆通公司于2006年11月17日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姜某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姜某已全部结清银行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利息,美陆通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理应按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的约定,协助抵押人姜某到车辆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美陆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姜某到车辆抵押登记部门办理车辆(车牌号为京x)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光辉

代理审判员杨永红

人民陪审员吴福顺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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