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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北京中北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人,住(略)。

被告北京中北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乐园西小区甲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经理。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北京中北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北亚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书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福顺、张福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北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吕某某起诉称:2004年1月12日,吕某某与中北亚公司以及工商银行北京市西客站支行签订汽车消费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吕某某从工商银行北京市西客站支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北汽福田汽车有限公司白色风景海狮中型客车一辆(车牌号京x),借款期限自2004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0日;吕某某以其所购的上述车辆向中北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金额x元,时间自2004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0日等。合同签订后,吕某某从2004年1月开始每月按时归还贷款本息。2007年1月20日,吕某某将所欠贷款全部还清,中北亚公司的抵押权应消灭,但中北亚公司却下落不明。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北亚公司协助吕某某办理解除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吕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原、被告与西客站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

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结清证明;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中北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中北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吕某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1月19日,吕某某从中北亚公司购买了一辆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白色风景海狮中型客车一辆,车牌号为京x,总价款为x元,其中首付款x元,余款x元由中北亚公司为吕某某提供担保,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原名称某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西客站支行,以下简称西客站支行)贷款支付。为此,吕某某与西客站支行、中北亚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西客站支行向吕某某提供x元购车贷款,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04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0日止;中北亚公司作为贷款的保证人,担保西客站支行债权的实现。此外,吕某某与中北亚公司还约定将吕某某所购买的车牌号为京x的汽车以中北亚公司为抵押权人设定抵押,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x元。涉案车辆已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1月20日,吕某某还清借款本息,但中北亚公司一直未协助吕某某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吕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吕某某已还清西客站支行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利息,中北亚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协助抵押人吕某某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故吕某某要求中北亚公司协助办理注销车辆(车牌号为京x)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北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吕某某办理注销车辆(车牌号为京x)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中北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常书燕

人民陪审员吴福顺

人民陪审员张福江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涂盛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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