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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东营区现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成某乙、成某丙、王某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二初字第3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东营市东营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东营市X路五干南。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区X村信用社信贷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东营区X村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成某丙,男,住(略)。

被告:王某丁,男,住(略)。

原告东营市东营区X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成某乙、成某丙、王某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丙,王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借款人成某乙于2002年7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略)元,利率为月息6.6375%,约定于2003年7月11日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由成某丙、王某丁担保。贷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成某乙归还借款本金(略)元,利息(略).13元(利息计算至2005年6月15日),及自2005年6月15日至判决或调解的归还日的利息。成某丙、王某丁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三被告承担诉讼支付的一切费用。

被告成某乙答辩称,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将贷款直接交付被告使用,并给被告的生产经营造成某大损失,现无力偿还贷款。要求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章第201条的规定赔偿经济损失220万元。

被告成某丙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丁未提出答辩意见。

审理中,原告提出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成某乙、成某丙、王某丁于2002年7月11日签订的农信保借字2002第X号《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02年7月11日至2003年7月11日,向借款人成某乙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50万元的贷款,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被告成某丙、王某丁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至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两年。

2。借款人成某乙、保证人成某丙身份证复印件。

3.农户、个体工商户借款申请书。证明借款人成某乙申请,经审批同意给其贷款50万元。

4.2002年7月11日NO.(略)号借款凭证。借款人为成某乙,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6375‰,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02年7月11日至2003年7月11日。

被告成某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其并未从原告处实际获得贷款现金,该笔贷款实际上是由村委及上级部门具体使用,用以联系购买了奶牛扶持发展农村养殖户。被告共申请了两笔贷款,根据贷款数额,分得90头奶牛,经营中出现亏损,无力偿还借款。

根据双方的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成某乙、成某丙、王某丁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成某乙提供贷款,由被告成某丙、王某丁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50万元内对贷款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02年7月11日签订借款凭证,借款交由被告成某乙使用,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6.6375,到期日为2003年7月11日。该笔借款至今未予偿还。被告不认可收到现金,但承认领取了以贷款购买的奶牛共90头发展养殖业。原告提供利息计算清单,至2005年6月15日借款利息为(略).13元,自2005年6月15日起至判决或调解生效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被告成某乙对利息的计算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某乙、成某丙、王某丁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成某乙又另行签订了《借款凭证》,两份协议共同组成某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提供了贷款,被告成某乙亦使用,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成某丙、王某丁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某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市东营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略)元,及截止于2005年6月15日的利息(略)。13元,一并支付自2005年6月15日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二、被告成某丙、王某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成某乙、成某丙、王某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伟

审判员董庆忠

审判员王某蓉

二00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孙国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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