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洛阳市泓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天泽大厦。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许××与被告洛阳市泓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2009年10月30日依法向被告洛阳市泓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诉称,2007年元月,由水务集团领导口头答应恢复本人正式工要求后,同年7月由水务集团领导和泓源公司领导,共同安排本人于2007年9月20日到泓源公司所属部门瀛洲路加压站工作工种水泵工,一直工作到2008年10月20日,这期间一直是按正式工待遇执行。2008年10月20日下午,泓源公司口头通知本人解除劳动关系离岗回家,经多次讨要书面通知未果。现要求被告:1、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且让原告返岗上班;2、补发所欠原告2007年至2009年的工资及各种奖金补贴共计x.19元,并双倍进行赔偿。
被告洛阳市泓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的身份,原告不是泓源公司的职工,而是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的内退职工。1995年4月5日原告与水务集团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从未出具与水务集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因此原告的实际身份应该是水务集团的职工;2、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返岗上班没有法律依据。2007年9月,泓源公司因工作需要,从洛阳市水务集团内退职工中招聘原告许××为临时工,从事瀛洲路加压站水泵运行工作,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工作期限为1年,工资待遇参照水务集团在职职工进行补差。2008年9月20日口头协议到期,因原告是水务集团的职工,不愿与水务集团解除劳动关系,不愿与泓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泓源公司通知原告离岗回家实际上是双方未就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的结果,自2008年10月21日原告离岗之日起,泓源公司与原告之间已没有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在1年后单方提出恢复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3、泓源公司未欠原告工资及奖金。2007年9月至2008年10月期间,泓源公司按照约定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及奖金、福利等,未拖欠其任何工资奖金;4、原告要求补发2007、2008、2009年期间的工资及各种奖金和补贴福利等共计x.19元并进行双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许××1973年10月退伍分配到洛阳市自来水公司工作,2002年8月办理内退,并与洛阳市自来水公司签订了内退协议。2007年9月许××到洛阳市泓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瀛洲路加压站从事水泵工工作,至2008年10月离开。许××在洛阳市泓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原洛阳市自来水公司)一直为许××发放内退工资,许××的三金个人承担部分由洛阳市泓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扣后,交纳至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并由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缴纳至社会保险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许××与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自来水公司)签订有内退协议,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一直给原告发放内退工资并且向社会保险机构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许××与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已形成持续、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名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也只能由一个用人单位给予缴纳。故原告许××与被告洛阳市泓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形成的关系不符合法律上所规定的劳动关系特征。因此,原告许××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返岗上班及补发工资、奖金、补贴、福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晓礼
人民陪审员刘红勤
人民陪审员朱珊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陈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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