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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与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X号。

负责人史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客户经理,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以下简称金海湖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启如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海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海湖支行起诉称:2007年1月23日,原告金海湖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农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为借款人,贷款本金为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23日至2008年1月23日,借款利率为5.61‰等。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原告金海湖支行又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签订《农户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刘某某、王某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海湖支行如约向被告张某某提供了上述借款,被告张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亦未对被告张某某应偿付金海湖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金海湖支行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3日,金海湖支行与张某某签订一份《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向金海湖支行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23日至2008年1月23日,借款利率为5.61‰。同日,金海湖支行与刘某某、王某某签订《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王某某为张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金海湖支行依约将借款交付给张某某。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刘某某、王某某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现金海湖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张某某归还金海湖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刘某某、王某某对张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海湖支行提供的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的借据、农户借款合同、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名称变更通知,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金海湖支行依照与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后,张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对张某某应向金海湖支行归还的借款本息,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金海湖支行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借款本金三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支付利息,计息时间自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应偿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偿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向被告张某某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一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启如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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