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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北京亚奥拍卖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瑞芳,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敬建川,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亚奥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富国饭店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璇,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亚奥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杨钊、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融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12月8日华融公司与拍卖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华融公司委托拍卖公司拍卖北京力鸿发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6户企业的债权,该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拍卖成交后,拍卖公司应自拍卖成交之日起10日内将全部拍卖成交款支付至华融公司指定账户。同时合同第10条第6款约定,拍卖公司未能按时支付成交价款的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成交价款的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2005年12月16日,愿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愿望公司)与拍卖公司签定竞买协议书,并向拍卖公司交纳拍卖保证金80万元。2005年12月20日愿望公司参加拍卖公司举行的拍卖会,以400万元价格成功拍得该标的物,后买受人愿望公司未能按照竞买协议书的约定向华融公司支付成交价款。拍卖公司并未按照委托拍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将买受人已交纳的成交价款支付给华融公司,其无权从竞买保证金已经转为成交价款后扣留60万元,仅将剩余的20万元支付给华融公司,拍卖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拍卖公司应将上述成交款支付给华融公司并承担违约责任。现起诉要求拍卖公司支付拍卖成交款60万元及违约金x元。

拍卖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属实。2005年12月16日,愿望公司与拍卖公司签订竞买协议,向拍卖公司交纳80万元保证金。2005年12月20日,愿望公司以400万元价格竞买成功。华融公司违反委托拍卖合同约定,未能于拍卖成交当日与愿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2006年3月,华融公司以该标的及其它标的将继续委托拍卖公司拍卖为由要求拍卖公司向其交纳20万元保证金,并称该保证金在拍卖公司拍卖成功后自应转交的成交款中扣除。拍卖公司依华融公司的要求支付该款项,但时至今日华融公司未将任何标的交由拍卖公司拍卖。竞买保证金是约束竞买人的,拍卖公司有权以竞买保证金弥补拍卖公司的损失。不同意华融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8日,华融公司与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华融公司委托拍卖公司拍卖华融公司持有的北京力鸿发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6户企业的债权。拍卖标的实行有保留价拍卖,拍卖保留价为400万元。拍卖方式采取公开保留价、增价拍卖方式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时间于2005年12月20日前完成拍卖。拍卖地点在华融公司所在地。拍卖成交后,拍卖公司应自拍卖成交之日起10日内将全部拍卖成交款支付至华融公司指定账户(买受人已交纳的竞买保证金于拍卖成交当日转为应向华融公司交纳的定金中的等额款项)。华融公司就拍卖成交须向拍卖公司支付的拍卖佣金为成交价格的2%。买受人为内资公司的情况下,华融公司于标的拍卖成交当日与买受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拍卖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全部成交价款的,拍卖公司须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成交价款的万分之二点一向华融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华融公司停止提供办理相关转让手续。2005年12月20日,华融公司与拍卖公司就北京力鸿发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6户企业债权签订2005年华融京债拍转字第X号债权转让合同。2005年12月21日,拍卖公司向华融公司出具成交报告,载明:我公司于2005年12月8日接到贵办事处委托,对北京力鸿发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6户企业债权资产进行公开拍卖。该标的以400万元的价格被愿望公司成功竞得。2006年3月23日,华融公司在北京晨报向愿望公司发布公告:我办事处委托拍卖公司于2005年12月20日拍卖北京华夏环保产业有限公司等六户企业债权资产包(下称标的)。你公司以400万元成为标的受让人。由于你公司未按照相关约定支付拍卖成交价款。根据2005年华融京债拍转字第X号债权转让合同的相关约定,我办事处决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解除与你公司就标的所签订的2005年华融京债拍转字第X号债权转让合同,收回标的。2006年3月23日,拍卖公司向华融公司出具关于北京华夏环保有限公司等六户企业债权资产包拍卖竞买保证金的说明,内容为:根据我公司与买受人签署的竞买协议书及拍卖法的规定,我公司将从买受人缴纳的80万元竞买保证金作如下分配:一、北京华夏环保有限公司等六户企业债权资产拍卖成交,买受人应向我公司支付5%的拍卖佣金即20万元,根据程序我公司当天从其缴纳的竞买保证金中提出;二、买受人存在违约事实,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从其缴纳的竞买保证金中扣取40万元作为违约金;三、剩余20万元的竞买保证金将付至华融公司。后拍卖公司向华融公司支付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华融公司与拍卖公司之间的委托拍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享有与承担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加以确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买受人愿望公司已经向拍卖公司交纳竞买保证金80万元且拍卖成交价款为400万元,80万元竞买保证金的性质应当结合委托拍卖合同相关条款进行认定。双方在委托拍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已交纳的竞买保证金于拍卖成交当日转为应向华融公司交纳的定金中的等额款项。故当事人具有明确的拍卖公司将80万元竞买保证金转为定金支付给华融公司作为债权债务关系担保的一致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就该定金条款成立定金合同关系。根据担保法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故定金合同为实践合同,定金合同生效以定金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定金未交付的,定金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华融公司无权根据定金合同约定要求拍卖公司交付定金。华融公司主张80万元竞买保证金即为成交价款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华融公司要求支付成交价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委托拍卖合同约定:拍卖公司支付拍卖价款的方式为拍卖成交后,拍卖公司应自拍卖成交之日起十日内将全部拍卖成交款支付至华融公司指定帐户。若拍卖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全部成交价款的,拍卖公司须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成交价款的万分之二点一向华融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华融公司停止提供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其中拍卖成交价款的付款义务人应为拍卖标的买受人,根据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愿望公司以400万元价格购得拍卖标的,华融公司与愿望公司之间就拍卖标的已经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后华融公司以愿望公司未支付拍卖成交价款为由解除其与愿望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拍卖公司未能向华融公司支付拍卖成交价款系由不可归责于拍卖公司的事由所致,拍卖公司尚未收到全部成交价款,亦无需向华融公司承担违约金责任。该院对华融公司要求拍卖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华融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将愿望公司支付的80万元“竞买保证金”认定为拍卖公司应向华融公司交纳的“定金”,以此认定拍卖公司与华融公司之间形成定金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不当。根据双方委托拍卖合同约定,该80万元在成交当日即转为应向华融公司交纳的定金,而并非转化为拍卖公司向华融公司交纳的定金,拍卖公司无权私自截留。根据竞买须知的规定,保证金扣除佣金后,余款转为成交价款。竞买须知为委托拍卖合同的组成部分,拍卖公司应当据此将80万元交付给华融公司。

拍卖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华融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华融公司(甲方)与拍卖公司(乙方)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第四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乙方应自成交之日起10日内将全部拍卖成交款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买受人已交纳的竞买保证金于拍卖成交当日转为应向甲方交纳的定金中的等额款项)”。拍卖公司2005年12月出具的拍卖会竞买须知及注意事项中第六条规定:“保证金扣除佣金后,余款转为成交价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融公司与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委托拍卖合同中“买受人已交纳的竞买保证金于拍卖成交当日转为应向甲方交纳的定金中的等额款项”的约定,应解释为买受人向拍卖公司交纳的竞买保证金应转化为买受人向华融公司支付的定金。但在华融公司与买受人愿望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并无定金的约定,故愿望公司交纳的竞买保证金无法转化为支付给华融公司的定金。华融公司上诉认为愿望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应转化为拍卖价款,但华融公司与拍卖公司,以及华融公司与愿望公司之间并无关于竞买保证金转化为价款的约定。华融公司认为拍卖公司出具的竞买须知中“保证金扣除佣金后,余款转为成交价款”规定可以认定为拍卖公司同意将竞买保证金转化为价款。对此本院认为,竞买须知虽为拍卖公司出具,但发送对象为竞买人,并非华融公司,故竞买须知中的规定,不应适用于华融公司与拍卖公司之间。华融公司认为竞买须知是竞买协议的附件,而竞买协议又是华融公司与愿望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合同的附件,故竞买须知中的约定适用于债权转让合同。但经本院审查,竞买须知并非竞买协议的附件,华融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观点,故对于华融公司认为竞买保证金在成交后转化为价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华融公司已经与愿望公司解除了债权转让合同,其主张债权转让价款已经失去合同依据。综上,华融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九十七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九十七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杨钊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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