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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蓝星华林幕墙玻璃有限公司与北京锡华未来教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蓝星华林幕墙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北京蓝星华林幕墙玻璃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北京蓝星华林幕墙玻璃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锡华未来教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北京锡华未来教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宗伟,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蓝星华林幕墙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与被告北京锡华未来教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贾$t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维华、代理审判员殷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星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徐某某,被告锡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星公司诉称:2005年10月至2006年2月,蓝星公司与北京黎航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航外公司)发生了玻璃买卖关系,黎航外公司欠蓝星公司x元。2007年1月蓝星公司起诉黎航外公司至朝阳区人民法院,同年6月12日朝阳区人民法院以(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定黎航外公司给付蓝星公司货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此案随后进入执行阶段,但因黎航外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毅德于2006年1月份病故后,该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已无力偿还欠款,致使执行工作至今无结果,后经蓝星公司调查得知黎航外公司拥有对锡华公司的到期债权60余万元。蓝星公司与黎航外公司股东王霞及另一股东继承人孙素菊协商,黎航外公司同意把对锡华公司拥有债权的一部分转让给蓝星公司,用以偿还欠款,转让金额依据(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确认金额为:x元。蓝星公司与黎航外公司于2008年9月21日签订了债权转让书及同两个股东分别签署的债权转让同意书,同日,黎航外公司向锡华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通知书。9月26日黎航外公司委托蓝星公司向锡华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及相关文件的复印件共计25页,锡华公司于9月27日接收了该文件。蓝星公司于2008年10月初找锡华公司商谈债权转让金额给付事宜,但锡华公司总是以手续不全等理由拒绝给付债权转让的金额。故蓝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锡华公司偿付债权转让金额x元。

被告锡华公司辩称:黎航外公司法定代表人去世后,股东王霞及原法定代表人继承人要共同同意债权转让,且黎航外公司至今未向我公司办理对账手续,具体债权债务无法确定,我方无法支付债权转让款。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5日,锡华公司同黎航外公司签订《北京城乡贸易中心仓库改造11#楼外装饰工程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黎航外公司为合同施工方,双方约定北京城乡贸易中心仓库改造11#楼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x元。2005年3月30日,锡华公司同黎航外公司签订《北京城乡贸易中心仓库改造11#楼外装饰工程制作、安装承包之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黎航外公司亦为合同施工方,双方约定补充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x元。2006年1月16日,锡华公司同黎航外公司签订《工程决算确认单》,黎航外公司为工程决算确认单中的施工单位,双方最终确认工程价为x元。

2007年5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确认宋毅德和王霞各占黎航外公司50%股份。该裁定书还认定股东宋毅德去世,公司章程没有关于股东资格继承的约定,其合法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黎航外公司的股东资格,由于宋毅德的三个子女均放弃了对黎航外公司股东资格的继承,故其妻子孙素菊是合格的股东资格继承人。此外,上述裁定书确认黎航外公司已经陷入僵局,应当进入清算阶段,在公司处于僵局尚未清算的情况下,王霞作为股东,无权代表黎航外公司提起诉讼。

2007年6月1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蓝星公司于2005年10月29日至2006年2月24日为黎航外公司供应玻璃,黎航外公司至今尚欠蓝星公司货款x元未付。最终判决黎航外公司给付蓝星公司货款x元并给付利息(自2006年6月20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按x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294元,由黎航外公司负担。上述民事判决已生效。

2008年9月21日,黎航外公司与蓝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书,约定黎航外公司将其拥有的对锡华公司的部分到期债权转让给蓝星公司,债权转让部分以(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准。

2008年9月21日,黎航外公司向锡华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黎航外公司已无力偿还所欠蓝星公司的欠款(以(2007)朝民初字第x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为准),黎航外公司决定以锡华公司欠黎航外公司的欠款偿还蓝星公司的欠款,即黎航外公司转让对锡华公司拥有的部分债权,望锡华公司接到此通知后,从欠黎航外公司工程款项中划拨出部分款项(以(2007)朝民初字第x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为准),直接给付蓝星公司。此外,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特别注明股东宋毅德之妻孙素菊和股东王霞分别签署的债权转让同意书是本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组成部分。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盖有黎航外公司的企业公章,并有股东孙素菊签字。

2008年9月21日,孙素菊签署债权转让同意书,主要内容为:孙素菊作为黎航外公司的股东之一,法定代表人宋毅德的妻子,同意把黎航外公司到期债权的一部分转让蓝星公司,用以偿还黎航外公司对蓝星公司欠款(转让部分及金额以(2007)朝民初字第x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为准),请锡华公司从欠黎航外公司的款项中划拨出一部分偿还给蓝星公司。同日,王霞签署债权转让同意书,主要内容为:王霞做为北京黎航外公司的股东之一,拥有其50%股份,王霞个人同意把黎航外公司拥有的对锡华公司到期债权的一部分转让给蓝星公司,用以偿还黎航外公司对蓝星公司欠款,转让部分及金额(以(2007)朝民初字第x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为准)请锡华公司从欠黎航外公司的款项中划拨出一部分偿还给蓝星公司。

2008年10月29日,孙素菊及王霞签署北京黎航外公司应付蓝星公司货款及利息、起诉费明细(以下简称明细),该明细中二人同意确认依据(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应付蓝星公司款项共计x元。对此,锡华公司表示认可。

庭审中,锡华公司表示已经付给了黎航外公司170多万元,但是具体数字无法核实。锡华公司同时表示2008年9月收到过黎航外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此外,锡华公司表示债权转让同意书中王霞签字无法确认,但是没有证据证明王霞签字是伪造的。

庭审中,锡华公司提交黎航外公司股东王霞两份律师函及(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王霞不同意锡华公司对外结算关于黎航外公司的债权债务,裁定书已确认公司陷入僵局,因此不能随便向蓝星公司付款。王霞两份律师函日期分别为2006年9月14日及2007年7月12日。2006年9月14日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宋毅德去世后,公司文件及印鉴均被宋毅德亲属掌控,其亲属既非本公司职员,又未依法到工商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亦未得到任何授权,故如其执印鉴到锡华公司进行结算,请予以拒绝。2007年7月12日律师函主要内容为:王霞要求锡华公司应循以下列文件作为与锡华公司结算债权的凭证:(1)、持有黎航外公司全体合法股东签署清算决议及协议;(2)、或持有法院清算生效的民事判决书。

诉讼中,本院拨打手机号码为x电话联系王霞,电话询问债权转让同意书中,股东王霞签字是否是其本人签字,王霞在电话中称其本人现在在通辽市,工作原因不方便来北京,债权转让同意书是其本人自愿同意,股东位置上的签字是其本人亲笔签字。对此,蓝星公司表示没有异议,锡华公司认可王霞的电话号码为x。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工程决算确认单、(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同意书两份、明细、律师函两份、电话联系笔录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宋毅德和王霞各占黎航外公司50%股份,且宋毅德妻子孙素菊是合格的股东资格继承人。因此,依据该判决书,孙素菊有权继承宋毅德在黎航外公司的股东资格,并行使股东权利。虽锡华公司依据该裁定书认为公司已陷入僵局,但全体股东亦有权通过决议或授权,处理公司债权债务。

本案中,(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确认蓝星公司与黎航外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依此关系最终确定蓝星公司对黎航外公司所拥有的债权数额。且蓝星公司与黎航外公司在该判决书生效后,于2008年9月21日签订债权转让书,转让书中所涉及的债权系依据上述判决书中所确认的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的转让分配。此外,在同日,蓝星公司又分别同黎航外两位股东孙素菊及王霞签署债权转让同意书,两股东共同确认将对锡华公司拥有的部分债权转让给蓝星公司。本案中,锡华公司已认可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书,且锡华公司亦认可孙素菊签署的债权转让同意书,仅对王霞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通过电话联系,股东王霞已确认该债权转让同意书是其本人签字,且是自愿行为,锡华公司亦认可拨打的电话号码是王霞本人的电话,因此,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债权转让同意书是王霞本人签字。现王霞及孙素菊合计占有黎航外公司100%的股权,其二人有权共同代表公司行使权利,故其二人签署的债权转让同意书应为合法有效,黎航外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锡华公司应向蓝星公司支付款项。锡华公司虽提供王霞两份律师函,用以证明王霞不同意转让该笔债权,但是该两份律师函的时间均在王霞签署债权转让同意书之前,故应以王霞最后意思表示为准,因此,锡华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本案中,蓝星公司与孙素菊及王霞签订明细,对(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支付款项进行了计算,依据该明细,黎航外公司共欠蓝星公司x元,且锡华公司亦对此数额表示认可,现锡华公司称仅支付黎航外公司170余万,依据查明事实,黎航外公司拥有锡华公司债权远大于x元,故锡华公司应依债权转让同意书向蓝星公司支付上述款。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锡华未来教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蓝星华林幕墙玻璃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金六万六千三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锡华未来教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贾$t

审判员赵维华

代理审判员殷华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硕

书记员董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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