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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龙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街X村东。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龙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2-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北京龙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乡客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9)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印龙、姚明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乡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李某某与龙乡客运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李某某承包了龙乡客运公司所有的客运汽车线路,车号为京x,按照承包合同李某某向龙乡客运公司缴纳了1500元风险保证金。因北京市房山区客运企业重组改制,龙乡客运公司不再有客运经营资质和经营权限,李某某与龙乡客运公司签订的合同虽未到期,但法定终止,龙乡客运公司拒绝退还其应退还李某某1500元风险保证金。在承包期间,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李某某每月向龙乡客运公司缴纳管理费1800元,1800元管理费中含418元养路费,2008年1月份,按照国家规定免收养路费,龙乡客运公司也应每月无条件的减收管理费418元,但龙乡客运公司并未将所收的养路费返还给李某某。在承包期内,龙乡客运公司承诺在2008年春节期间,每天给补助费100元,合计700元,但龙乡客运公司并未履行承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乡客运公司退还风险保证金1500元、返还养路费4249元、给付2008年春节补助费700元、返还国家规定的补助费5501元、返还代交车辆维护费及站牌费585元,以上合计x元,并由龙乡客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龙乡客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龙乡客运公司已于2008年11月25日改制;2008年11月20日,龙乡客运公司与北京房山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房山区交通局将有关李某某的各项费用以发放改制补偿款的方式结清,其中包括4249元养路费;李某某并未交纳保证金,其请求返还保证金没有证据;李某某要求龙乡客运公司返还补助费5501元、返还代交车辆维护费及站牌费585元没有凭据,系无理要求;在2008年10月20日李某某与龙乡客运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中,其承诺补偿协议签字后,不以任何理由起诉李某某公司,因此,其起诉有悖《补偿协议》;李某某未参加2008年春节期间的客运,故不应得到700元春节补助费。故请求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7日,李某某、龙乡客运公司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李某某承包经营龙乡客运公司小公共汽车2路,运营前李某某向龙乡客运公司交纳车辆安全保证金2万元、运营服务保证金1万元(未交),车辆安全保证金、运营服务保证金的使用和返还按协议执行,每月25日前李某某必须向龙乡客运公司交纳月管理费1800元,费用包括代扣税费,管理费逾期龙乡客运公司按日收取1%滞纳金,超过10日未交管理费的,公司按规定将车辆收回;协议自2007年9月7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如遇有政府文件以及政策性变化,李某某、龙乡客运公司双方以国家政策为准终止协议。此外,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亦作了其他约定。2007年9月6日,李某某、龙乡客运公司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附件,约定,李某某暂不交纳车辆安全保证金和运营服务保证金,交纳时间双方再协商;此协议与原承包经营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外,李某某、龙乡客运公司双方签订的《郊区X路客运车辆安全保证金协议》、《郊区X路客运运营收入(服务)保证金协议》、《劳动承包定额协议》仅作为交通局备案用,对双方无约束力。而在此之前,李某某与龙乡客运公司(原名称某北京市X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已有车辆承包经营关系,李某某为此于1999年4月16日向龙乡客运公司(时名称为北京市X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1500元线路保证金。2008年,房山区开始实施票价改革,对客车经营者实行票价补贴,19座的车辆享受每月补贴为x元,22座以上的车辆每月享有补贴x元,最终的发放工作由各客运企业具体执行,由龙乡客运公司定期向实际经营者名下的帐户打入相应的票价补贴款项,同时,实际经营者根据相关政策享有的燃油补贴亦由龙乡客运公司打入该帐户。根据政策,李某某应享有每月x元的补贴。2008年10月20日,李某某与龙乡客运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李某某经营客运的车辆挂靠在龙乡客运公司名下,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的具体通知内容,北京市房山区客运企业改制的具体方案,李某某终止车辆运营,为此龙乡客运公司对李某某作出一定的补偿,按照改制补偿的具体实施方案,龙乡客运公司支付给李某某的补偿费为x.09元,此补偿款包括车辆、人员,具体为车辆价值补贴、基础补偿、支持改制奖励补偿,人员包括经营者、司售人员,李某某承诺本补偿协议签字后不以任何理由起诉、投诉政府,也不起诉、投诉龙乡客运公司,如李某某违反此规定愿接受相应的法律制裁,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基础补偿款按照22座的补6万元,19座的补4.5万元的标准,此次改制对经营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的拆修、保养、人员工资及预期利益等。2008年11月20日,李某某领取了京x客车(19座)x.09元的补偿款(含车辆价值补偿x.09元、一次性补偿x元、支持改制奖x元),并在分别加盖了龙乡客运公司、北京房山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及北京市房山区交通局公章的客运重组改制补偿款发放单上签名。

另查明,2008年初,在发放票价补贴的过程中,由于发放补贴滞后,发生了经营者罢车停止营运、集中上访的情况。为了不影响群众的出行,经房山区政府相关部门及交通局出面协调,罢车停运上访的情况方才平息。到2008年2月7日前,为了防止类似情况再次发生,房山区交通局采取措施,规定对春节期间(共七天)上路经营的客运车辆,每日发放补贴100元,由区交通局根据各客运企业车辆数按每车700元的标准发放到各客运企业,至于车辆是否上路X路车辆的补贴发放则由各客运企业具体负责。李某某因龙乡客运公司拒绝返还保证金、养路费及发放补助费,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龙乡客运公司归还上述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再查明,2007年9月,北京市交通委发布《关于调整北京市X路费免征范围的通知》,其中,明确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行使并带有固定线路号牌的公共电、汽车属于免征公路X路费的范围内。李某某的车辆属于免征公路X路费的范围。此外,李某某所经营的京x车辆的座位为19个,在免征公路X路费的通知发布之前,每月应交纳的养路费为418元。

上述事实,有李某某、龙乡客运公司的陈述、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线路保证金发票一份、收据一份、管理费收据五张、存折一张、重组改制补偿实施方案一份、补偿协议书一份、补偿款发放单一份、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附件一份、工作笔录一份、房山区人民政府及房山区交通局的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交通委关于调整本市X路费免征范围文件的通知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该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某某与龙乡客运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但因政府文件规定客运企业重组改制,双方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李某某终止车辆运营,双方之间的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已实际解除,故龙乡客运公司应将所收取的1500元保证金返还李某某。因龙乡客运公司系向李某某发放补贴的具体执行人,李某某每月应获得的补贴数额是否如数发放、是否存在扣减项及扣减的原因,龙乡客运公司均能充分掌控,若其不告知李某某,李某某无从得知,龙乡客运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此明确告知李某某,且在法庭释明后,未能就补贴的发放的具体情况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详细说明,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李某某主张龙乡客运公司从其应获得补贴少发放5501元的主张,该院予以确认。因李某某系车辆养路费的实际承担者,其向龙乡客运公司交纳的管理费涵括了养路费,根据相关政府部门的政策,李某某所经营的车辆属于免缴养路费的范围,在免缴养路费政策出台后,李某某承包的车辆不需要再缴纳养路费,管理费中该部分自然应当扣减,这是合同关于管理费数额构成的应有之意。龙乡客运公司主张向李某某所支付的补偿款里已包含了应返给李某某的养路费的答辩意见,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亦不予采信。但李某某要求的养路费数额过高,对于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经营者在2008年春节期间是否上路,对于作为车辆实际经营者的李某某自身而言,在时过境迁之后,无从就此提供证据,而龙乡客运公司作为房山区交通局关于2008年春节期间客运车辆经营者上路经营可享受每天100元补贴规定的具体监督和执行者,其在通知下属的经营者该政策内容时,并未明确经营者以何种方式、持何凭证证明自己的车辆在春节期间上路经营,对导致现今状况不明的现状存在过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某某要求龙乡客运公司返还代交车辆维护费及站牌费的请求,龙乡客运公司未予认可,且李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龙乡客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某保证金一千五百元。二、龙乡客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某养路费四千二百四十九元。三、龙乡客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某2008年春节补助费七百元。四、龙乡客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某补助费五千五百零一元。五、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龙乡客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支持向李某某返还风险(线路)保证金、养路费及支付补助费是错误的。1、龙乡客运公司根本没有收取李某某风险(线路)保证金1500元。2、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每月所交的管理费,是包括养路费在内的。这就是说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养路费,龙乡客运公司就少收入;从2008年起免收养路费,龙乡客运公司则多收益,是不存在向李某某返还养路费的。3、2008年初,由于发放票补、油补滞后,发生了客运经营者罢工停运事件。房山区政府、区交通局及龙乡客运公司请求、动员李某某出车营运,并决定对春节假期(共七天)上路经营的客运车辆,每日发放补贴100元,但李某某没有上路营运,因此,则没有向其发放700元补贴。众所周知,上路营运者节后即领到了补贴,因此如果李某某出车营运了,应当时领取。4、龙乡客运公司没有扣李某某补助费5501元。李某某也拿不出扣去其该补助费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由龙乡客运公司给李某某此款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审。

李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1500元风险保证金李某某已交纳,并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李某某与龙乡客运公司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在交车之日要将风险保证金返还。在改制过程中发放的补偿款,不包括该风险保证金。春节期间李某某参加了营运,应得到加班补助费。

二审期间,龙乡客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1、北京市房山区交通局文件房交政字〔2008〕X号,证明38路车队没有经过批准私自制作票价表,提高票价被罚,每车扣减3000元票款补贴,同时扣减10天的燃油补贴,李某某在38路车队营运。2、2008年2月16日至3月15日票价补贴表,证明李某某没有参加春节期间的营运,所以不应该得到700元补贴。李某某对上述两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交通局的文件上没有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票价补贴表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1、签到单,证明在春节期间李某某参加了营运。2、存折复印件,证明龙乡客运公司从李某某补贴中共扣减了5501元。龙乡客运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持有异议,对签到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存折复印件不能证明龙乡客运公司已扣减了李某某补助费5501元。本院认为,龙乡客运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了北京市房山区交通局房交政字〔2008〕X号文件原件,该原件上无北京市房山区交通局的公章,故本院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票价补贴表是龙乡客运公司单方出具的,不能证明李某某没有参加春节期间的营运。故本院对龙乡客运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李某某在庭审中出示了签到单的原件,且龙乡客运公司认可如果出车参加营运,就可以领到签到单。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存折复印件的证明内容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龙乡客运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龙乡客运公司提出的李某某未交纳风险保证金的上诉意见,李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交纳风险保证金的发票,且依据李某某与龙乡客运公司订立的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保证金协议书并且实际经营至2008年10月的事实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对1500元保证金享有权利并无不当。故龙乡客运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龙乡客运公司认为其与李某某以发放改制补偿款的方式结清了费用,但龙乡客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改制补偿款中包括了该1500元风险保证金。故龙乡客运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龙乡客运公司提出的其不应向李某某返还养路费的上诉意见,李某某向龙乡客运公司交纳的管理费中包括了养路费,而根据相关政府部门的政策,李某某所经营的车辆属于免缴养路费的范围,因此,在免缴养路费政策出台后,李某某所交纳的该部分养路费应予以返还,故龙乡客运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龙乡客运公司提出的因李某某未能参加春节期间的营运,故不能领取700元补贴的上诉意见,龙乡客运公司是该项补贴措施的具体执行者,其对经营者以何种方式、持何凭证证明自己的车辆在春节期间上路经营应承担举证责任,且李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签到单,龙乡客运公司亦认可如果出车参加营运,就可以领到签到单,因此签到单可以证明在春节期间李某某参加了营运,应领取该项补贴。故龙乡客运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龙乡客运公司提出的没有扣减李某某补助费5501元的上诉意见,李某某提交的存折上显示,龙乡客运公司先后扣减了李某某的补助费,龙乡客运公司作为向李某某发放补贴的具体执行人,不能举证证明李某某每月应获得的补贴数额是否存在扣减项及扣减的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龙乡客运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零二元,由北京龙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零二元,由北京龙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代理审判员姚明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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