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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X村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阳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高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交往时间太短,互相不甚了解,被告为了获取国家的安置费,就于2010年10月14日催促原告结婚。婚后因为被告的原因双方并没有进行夫妻生活,也未履行夫妻义务,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1年1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邓某辩称,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感情都较好。被告到邻近的璧山县是去打工,并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在原告父母为其购买的商品房生活。同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高某与乙方邓某现协议结婚,一旦办理结婚手续,并领到安置费后,甲方无条件一次性给付乙方两万元整。如果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再共同生活,则协议离婚,甲方不得收回所给的两万元。此后原告托人为被告在一宾馆找到份工作,原告认为被告与一些异性旅客关系暧昧,被告遂于2011年1月辞职外出打工。双方所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书、《协议书》、以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要件。原、被告虽恋爱时间较短,但系双方经过慎重考虑而自愿登记结婚,有共同生活的愿望。婚后被告并未向原告索取安置费,故原告认为被告是为了获取安置费而与其草率成婚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为了顾全原告的感受,主动辞去宾馆的工作而另找工作,也表明原告是为了与原告共同生活、家庭安定,因此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夫妻间各自改正不足,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的矛盾,相互理解,加强交流和沟通,其夫妻关系尚能和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稳定和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邓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继红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邱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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