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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金优智源(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成涛,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海淀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洋及人民陪审员马杰、郑东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代理人裴某某、王成涛,被告海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7年12月8日,袁某某为京x号雅阁轿车向海淀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人身保险等保险。2008年8月10日,袁某某之司机裴某某驾驶该车在海淀区农科园大厦对面将美籍男子x撞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救治,袁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总额为x.91元。其中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认定,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袁某某及海淀支公司对保险理赔金额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淀支公司支付保险金x.53元(包括交强险全部赔付额1万元以及商业保险应赔付额x.53元)。

被告海淀支公司辩称,根据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海淀支公司对袁某某的索赔金额进行了核减,同意按照核减后的数额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4日,袁某某为其车牌号为京x的雅阁轿车向海淀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和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司)和盗抢险)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07年12月8日至2008年12月7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9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25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8年8月10日,袁某某许可的驾驶员裴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海淀区X路曙光花园西门与美国人x发生碰撞,致使x受伤。经海淀交通支队认定,裴某某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将x送至北京和睦家医院(以下简称和睦家医院)检查并住院。x受伤后在和睦家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中日友好医院进行过身体检查。

诉讼中,海淀支公司向法院提交医疗费用审核表,以证明核减被保险人袁某某的医疗费用数额。该医疗费用审核表显示,袁某某向海淀支公司报损费用总额为x.87元,海淀支公司核减的医疗费总额为x.46元。经询,袁某某对医疗费用审核表上的报损费用总额无异议。双方同意在该费用总额和审核表中列举的核减数额是否合理的框架内解决纠纷。庭审中,海淀支公司对医疗费用审核表解释称,挂号费、出诊费、会诊、陪护、静脉点滴、静脉注射、心电图按照《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规定,属自费项目,全数核减;急诊诊疗、出院诊疗、功能锻炼、耗材、外科治疗房费、护理、CT及MRI等项目按照《北京市统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及标准》、《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支付范围及标准》进行核减,核减方法为海淀支公司按照上述收费标准所规定的价格确定以上项目赔付标准,其中在和睦家医院支付的检查和诊疗项目费用,因和睦家医院在结账时为袁某某提供八折服务,故相关项目费用按诊疗报价上的80%予以核减;核减项目中的牛痘疫苗因不列入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目录,故属自费药品全数核减,吗啡、生理盐水、x、x、布诺芬等药品按照互联网上查询的同类药品报价确定赔付额。

袁某某认为,海淀支公司得出的报损核减金额是其依据《北京市统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及标准》、《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支付范围及标准》进行核减的,金额没有错误,但是上述标准并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故海淀支公司不应以上述标准作为本案报损费用的核减依据。袁某某还表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9条、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25条中约定的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限定赔付范围,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应为无效,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相冲突,不应适用。海淀支公司对该保险条款未尽充分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具有约束力。

上述事实有保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审核表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袁某某与海淀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海淀支公司要求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核减医疗费金额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海淀支公司提出以《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及标准》、《北京医药价格信息》、《北京市统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及《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支付范围及标准》作为核定医疗费的依据,由于上述规定属于目前北京市现行有效的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支付标准的规范性文件,为北京市适用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故可以作为确定医疗保险费用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海淀支公司核减的医疗费总额x.46元中,挂号费、出诊费、会诊、陪护、静脉点滴、静脉注射、心电图、急诊诊疗、出院诊疗、功能锻炼、耗材、外科治疗房费、护理、CT及MRI、牛痘疫苗等项目核减标准及数额符合北京市现行有效的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支付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吗啡、生理盐水、x、x、布诺芬等药品的核减,因核减方式缺乏统一、有效的标准,海淀支公司依据自网上查询的市场价进行核减,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故海淀支公司对上述项目的核减,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被保险人向医院实际支付的药品价格进行赔付。综上,海淀支公司共需赔付5682.4元。袁某某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某保险理赔款五千六百八十二元四角。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零六元(原告已预交二百五十三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负担一百零一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四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洋

人民陪审员马杰

人民陪审员郑东涛

二OO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舒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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