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郑某某诉林某某、衡阳市益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成玉,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磊,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榕军,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衡阳市益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衡阳市东风安居工程开发公司)。

原审原告郑某某与原审被告林某某、衡阳市益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衡阳市东风安居工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房屋权属纠纷一案,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7日作出(2006)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林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2007)衡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8)湘高法民监三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衡中法民三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7)衡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06)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8)珠民一再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某、林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成玉、刘磊,上诉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榕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衡阳市益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6月5日,一审原告郑某某起诉至湖南省珠晖区人民法院称,其与被告林某某女儿梁艳于2002年11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9月,双方开始商量结婚事宜,原告选定了被告东风公司(现更名为益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中发大厦401房,当时应梁艳的要求,在与被告东风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时,除了写原告的名字外,还写上了被告林某某的名字。2003年9月13日,原告预付房款1万元;同年9月28日,原告又交了x元,共计x元。被告林某某并未出资。后因梁艳移情别恋,原告才发现被告林某某已私自与被告东风公司更改了合同、房号,并以被告林某某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确认衡阳市珠晖区平安里79-X号403房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东风公司按照协议要求代原告办好房屋所有权证及国土使用权证;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林某某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是林某某与东风公司签订的,原告的名字是原告私自添加的。购房资金也全部是林某某支付的,但在购房时,林某某确实向原告借过5万元现金,该借款已经归还给了原告。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完全属于林某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原审被告东风辩称,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原告与崔存福以东风公司中发经营部的名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合法。东风公司曾公开张贴过通知,要求各业主交纳相关费用办理产权,因原告未及时与被告东风公司联系,东风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系财产权属纠纷,与东风公司并无关联。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女梁艳原系恋人关系。2003年9月13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作为乙方共同与甲方即被告东风公司的中发经营部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东风公司将其开发的座落于衡阳市珠晖区平安里中发大厦编号为X幢X-X号、总面积为136.3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以每平方米75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郑某某、林某某,房屋价款为x元。原告郑某某随后还在补充协议中与被告东风公司约定甲方代乙方办理产权、国土两证,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代乙方办理水电开户,乙方使用单户电、水表,费用由乙方承担。签约后,原告郑某某支付定金1万元。同年9月28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及梁艳再次一同到被告东风公司中发经营部,由原告郑某某给付被告东风公司中发经营部购房款x元,两次合计付款x元,被告东风公司中发经营部向原告郑某某出具了“今收到郑某某交来购3-401#房款人民币壹拾万零贰仟贰佰肆拾元”的收款收据。2004年7月16日,被告林某某未经原告郑某某同意,私自持原告收据到被告东风公司予以更换,更换后的收据为“今收到林某某交来购中发大厦安置楼X#房款x元”。2005年1月5日,被告林某某为办理其个人房屋所有权的需要,又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东风公司另行填写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其后,在被告东风公司的协助下,被告林某某持以上更换后的收据、合同,将座落于衡阳市珠晖区X路平安里79-X号403房(该房与原合同中的珠晖区平安里中发大厦编号为X幢X-X号的住房系同一套住房)所有权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2004年9月30日,被告林某某单独向被告东风公司交付了房屋水电安装挂表开户费、装修外运垃圾费、对讲机费、供电设施费等费用3890元。2005年10月30日交付测绘费186.12元,以上合计4076.12元。2005年11月1日交付被告东风公司代办产权费用2881元。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房屋买方系原告郑某某、被告林某某,且房款的交付人系原告郑某某,被告林某某与被告东风公司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隐瞒原告,私自另行制作一份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置换原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以不实申报,将诉争房屋登记为被告林某某一人所有的行为,应属恶意串通,损害原告郑某某利益的行为,该行为无效。根据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共同与被告东风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以及双方均向被告东风公司交付过购房款及有关费用的事实,诉争房屋应当属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共同共有,原告郑某某及被告林某某分别提出诉争房屋系自己一个人购买的意见,均不符合本案的法律事实,不予采纳。本案的主要纠纷是原告郑某被告林某某因共有房屋的所有权而发生的争议,被告东风公司提出本案案由系财产权属纠纷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诉争房屋的绝大部分购房款系原告郑某某交付,被告林某某只是交付小量有关房屋水电安装挂表开户费等费用,以及诉争房屋系特定物,不能分割使用的事实,诉争房屋应归原告郑某某所有,原告郑某某给付被告林某某相应的补偿费用。被告林某某在购房中支付的有关房屋费用虽只有4076.12元,但考虑到房屋的增值因素及被告林某某在房屋前期购买过程中也付出过一定的精力,原告郑某某给予被告林某某房屋补偿费8000元较为适当。被告东风公司虽已将诉争房屋交付,并为购房人之一的被告林某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不符合《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东风公司继续履行为购房办理房屋所有权、国土使用权证的请求,应予支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林某某与被告衡阳市东风案居工程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座落于衡阳市珠晖区X路平安里79-X号X室归原告郑某某所有,原告郑某某补偿被告林某某人民币8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付清;三、被告衡阳市东风安居工程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为郑某某办理好房屋所有权、国土使用权证,相关手续费用由原告郑某某负担。本案受理费3554元,财产保全费1042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4696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1696元。

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某某的签名是其私自添加的,收款收据虽然是郑某某的名字,但不能证实房款是其支付的;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民事判决不能否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郑某某答辩称,林某某称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添加自己的名字,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签订购房合同、补充协议及交纳x元购房款的行为均得到了被上诉人东风公司的认可,一审判决没有违反审判程序。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东风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二审认为,购房合同是林某某与郑某某共同作为购房方与东风公司签订的,林某某主张是郑某某事后私自添加与客观事实不符。林某某与郑某某均主张购房款是自己一方全额支付的,必有一方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从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来看,东风公司出具的时间为2003年9月28日,金额为x元,付款人为郑某某的收款收据,是判断讼争房屋权属的最直接证据(该证据虽然系复印件,但已经东风公司认可与原件相符),其价值和可靠性较之林某某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具有理强程度的确信。林某某辩称其在出具收据的当时就已提出异议,并提供了两位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两证人仅陈述了交款当日的情形,对实际出资人并不能确定。原审认定诉争房屋属于林某某与郑某某共同共有,并根据购房出资判决房屋归郑某某所有,由郑某某补偿林某某相应费用应属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依据购房合同的约定,判决东风公司履行办证义务,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对于林某某提供虚假材料而领取的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根据法院生效裁判,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由登记机构依法处理。遂作出(2007)衡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554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3654元,由林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判决生效后,林某某仍不服,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2月17日就本案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认为:1、原审法院以一张收据复印件认定诉争房屋属郑某某一人出资证据不足;2、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属林某某与郑某某共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根据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对本案进行再审后将本案发回珠晖区人民法院重审。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08)珠民一再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1、原审原告郑某某与原审被告林某某之女梁艳原系恋人关系。2003年9月13日,郑某某与林某某作为乙方共同与甲方即被告东风公司中发经营部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座落于衡阳市珠晖区平安里中发大厦编号为X幢X-X号,面积为136.3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以每平方米75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即林某某、郑某某),总价款为x元。原审原告郑某某随后还与甲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甲方代理乙方办理产权、国土两证,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代乙方办理水电开户,乙方使用单户电、水表,费用由乙方承担。签约后,原审原告郑某某、原审被告林某某支付定金人民币1万元。

2、2003年9月18日,原审原告郑某某、原审被告林某某及梁艳再次一同到东风公司中发经营部,给付购房款人民币x元,东风公司中发经营部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郑某某交来购3-401#房款人民币x元。”(该款包括先交纳的定金)。

3、2004年7月16日,原审被告林某某特原收款收据至东风公司中发经营部将交款人姓名变更,该公司重新出具了“今收到林某某交来购中发大厦安置楼X#房款x元”的收款收据。同年9月30日,原审被告林某某还交纳水电安装挂表开户、装修外运垃圾、对讲机、供电设施等费用共计3890元。此后,原审被告林某某陆续向购房合同的甲方交纳了测绘费182元、代办产权证费用2881元,并以自己名义与被告东风公司中发大厦安置楼代表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所购房屋装修、水电安装、消防等方面作了补充约定。

4、2005年1月5日,原审被告林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审被告东风公司另行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将所购房屋地址变更为衡阳市珠晖区X路X号B栋X房,单价为每平方米750元,共计x元。

5、2005年5月8日,原审原告郑某某出具证明“市珠晖区X路平安里X栋(401)房:购房人林某某、郑某某,本人自愿将国土证只办林某某以此为据。”

6、2005年11月16日,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向原审被告林某某发放了编号为“衡房权证珠晖区字第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林某某,房屋座落于珠晖区平安里79-X号,房号为403,建筑面积136.85平方米。无共有人(该房与原合同中的珠晖区平安里中发大厦X栋X-X号住房为同一套住房)。

另查明,原审原告郑某某、原审被告林某某在购买了诉争房屋后即于2004年10月开始对该房进行了装修,随后即入住该房。原审原告郑某某、原审被告林某某及其女儿梁艳均已入住。2006年6月,因原审原告郑某某与梁艳恋爱关系破裂,原审原告郑某某搬出该房。该房屋现由原审被告林某某及其女儿梁艳实际居住。

本案审理期间,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受法院委托对诉争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委托评估房地产在评估鉴定基准日、时、点的评估总价值为人民币x元。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08)珠民一再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购房合同应视为原审原告郑某某与原审被告林某某共同作为购房方与原审被告东风公司所签订;现郑某某与林某某均主张该购房款系其一方全额支付,但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确切的证明各自的主张;鉴于郑某某与林某某之女梁艳在购买该房屋的特殊关系,双方当时的经济往来并无清楚明白的手续,原审仅以原审原告提供的2003年9月28日由原审被告东风公司出具的付款人为郑某某的收款收据认定购房款系郑某某一人支付似有不当。因为在交付该款并由原东风公司中发经营部出具收款收据时,郑某某、林某某及其女儿梁艳均已在场,而购房合同也为郑某某、林某某所共同签订,且郑某某与林某某女儿梁艳当时处于准家庭关系状态的情况下,收款人原东风公司中发经营部在收款收据上只写上其中一人名字并不违反我国的交易习惯和相关法律,虽并无确切的证据证明当时林某某曾表示过异议,但该收据并不足以证实购房款系郑某某一人支付。从郑某某本人在2005年5月8日出具的证据看,直至签订该购房合同一年多之后,郑某某本人仍认为该房屋系其与林某某所共同购买。因此,该诉争房屋应视为郑某某与林某某所按份共有。鉴于郑某某与梁艳当时的特殊关系,双方出资时手续并不完备,凭现有证据已无法确切查清当时双方的出资额,故该诉争房屋应视为原审原告郑某某与原审被告林某某等额享有。原审被告林某某于2005年1月5日与原审被告原东风公司另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原审原告所诉称的无效,而是没有生效,双方均应按原签订的《商品房屋购销合同》执行。原审原告郑某某与原审被告林某某均主张占有诉争房屋,而诉争房屋属双方按份等额享有且不可分割,故占有房屋的一方应对另一方支付与其份额相当的货币。考虑诉争房屋一直由原审被告林某某占有并居住的事实,该诉争房屋归原审被告林某某所有较为恰当,原审被告林某某应支付诉争房屋价值百分之五十的等额货币给原审原告郑某某。珠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珠民一再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坐落于衡阳市珠晖区X路平安里79-X号403房归原审被告林某某所有。原审被告林某某补偿原审原告郑某某该房价值的等额人民币x元的百分之五十,即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审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4696元及房产评估费用1900元,总计6596元,由原审原告郑某某与原审被告林某某各负担3298元。

郑某某不服珠晖区人民法院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益茂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具有直接性、唯一性和排它性,可以认定诉争房屋产权属于上诉人郑某某所有;本案应适用当时生效的法律,但本案重审判决却直接依据《物权法》第104条规定予以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公正判决。

林某某不服珠晖区人民法院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购房款是其从随身携带的包里拿出来支付的,经营部的售房负责人陈菊香及开出收据的崔某某都证明了此事,重审判决认定“凭现有证据已无法确切查清当时双方的出资额”是错误的;2005年5月8日郑某某所写的凭据证明,郑某某同意将房屋产权办在上诉人林某某的名下,表明郑某某没有出资;郑某某对物权登记有异议,应当先向登记部门提出异议,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郑某某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评估机构对诉争房屋作出的价值评估超高;重审判决对该案的诉讼费及房屋评估费分担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东风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珠晖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讼争房屋购房款是谁支付的。从2003年9月13日《商品房购销合同》看,购房人是郑某某与林某某,依据该购房合同取得的位于衡阳市X路平安里3-401房屋所有权应属于郑某某与林某某所共有。2003年9月18日郑某某与林某某及梁艳三人同到东风公司中发经营部交纳购房款时,由于当时郑某某与林某某的女儿梁艳处于恋爱阶段,两家关系十分密切,交款时是三人共同前往交付的,虽然收据上只开了郑某某的名字,但因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仅凭收款收据,无法确切查明该购房款是由谁支付的,对于上诉双方均提出该购房款是自己一方全额交付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支持。鉴于不能确定上诉双方的具体购房出资额,双方又没有出资的协议约定,该讼争房屋应视为郑某某与林某某等额享有。2005年1月5日林某某未经共有人郑某某同意,擅自以个人名义与原审被告东风公司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所购房屋地址变更为衡阳市珠晖区X路X号B栋X房,该合同损害了郑某某的利益,应认定为无效。由于上诉人郑某某已经与梁艳解除恋爱关系,珠晖区人民法院重审时考虑到诉争房屋已由上诉人林某某及其女儿梁艳实际居住,认为该诉争房屋应归林某某所有,并由林某某支付诉争房屋价值百分之五十的等额货币给郑某某,这一处理是恰当的。上诉人郑某某提出“重审判决直接依据《物权法》第104条规定予以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经查,珠晖区人民法院的重审判决只在说理部分参考了《物权法》,在适用法律时并没有适用《物权法》,郑某某提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上诉人林某某上诉提出“郑某某应当先向登记部门提出异议,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上诉人林某某还提出“评估机构对诉争房屋作出的价值评估超高”,经查,涉案房屋的价值评估是由法院委托有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基准日、时、点所作出的评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上诉人林某某提出的这一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珠晖区人民法院重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郑某某、林某某的上诉,维持珠晖区人民法院(2008)珠民一再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原二审诉讼费3554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3654元,由郑某某、林某某各负担18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南

审判员谷芝兰

代理审判员陈慧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睿

打印责任人苏南核对责任人李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4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