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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全网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海恒基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全网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英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旭,北京君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恒基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恒基伟业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海恒基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北京市朝阳区永安里X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吴晓宏,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全网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网达公司)与被告北海恒基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恒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闪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被告北海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吴晓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全网达公司起诉称:2007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K868和K818两种型号手机项目进行合作,原告为每一种型号各提供一万台的资金100万元,并为产品提供物流平台;被告每次工厂出货,以每台100元的标准返还原告资金,同时按每台20元的标准支付服务费用;原告资金全额到达被告账户之日起80日内,被告应完成一万台产品的销售提货,否则按照未还原告的相应资金,以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将10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并未在80日内生产出相应的产品,更未全额返还原告资金和相应的服务费,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尚欠原告的资金x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相应违约金(截止至2009年9月24日为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1、《合作协议》;2、北京银行进账单;3、x的手机合作协议;4、北京恒基伟业给原告的信函。

被告北海恒基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作协议一事属实,但已向原告还款85万元了,其中2008年2月2日支付了50万、3月4日支付了20万、4月2日支付了15万。剩余的15万之所以没有给对方,是因为在以往的业务中对方还欠我们29万余元。关于原告提出违约金的问题,被告不同意支付,因为双方所签协议虽然名为合作协议,但实质是拆借资金,不应支付违约金。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三笔还款的支票存根和原告开具的收据;2、双方以往的业务往来对账清单。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4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函件是案外人发给原告的,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显示的是以往的账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亦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8月23日,北海恒基公司(甲方)与全网达公司(乙方)就K868和K818手机项目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负责手机开发、生产、销售和渠道管理,乙方为甲方产品提供一万台的生产预付订金(合计两百万元)并为产品提供物流平台;自乙方每款相应的订金金额到达甲方账户之日起80天内,甲方应当完成一万台产品的销售提货,否则甲方应当按照未还乙方的相应订金,以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每次工厂出货,按每次的提货数量,以100元/台的标准返还乙方的资金,同时按每台20元标准支付乙方服务费用;因产品生产、质量、销售等原因产生的任何风险和损失,由甲方承担责任,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甲方承担因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物流、仓储、销售费用。

2007年8月24日,全网达公司支付北海恒基公司100万元。因北海恒基公司未按期生产出约定的手机,遂分别于2008年2月2日、3月4日、4月2日,共计返还全网达公司85万元,尚欠15万元至今未返还。

诉讼中,本院已向全网达公司释明合同的效力问题,全网达公司坚持认为其与北海恒基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并坚持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全网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合作协议》、北京银行进账单、x的手机合作协议、北京恒基伟业给原告的信函,北海恒基公司提交的支票存根和收据、双方以往的业务往来对账清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全网达公司与北海恒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约定全网达公司以生产预付订金的名义支付给北海恒基公司的100万元,但同时又约定,在随后的80天内,必须保证全网达公司能以每提货一台返还100元的形式陆续收回出资,否则,北海恒基公司需按未返还的相应数额,以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另外,合作协议虽然约定由全网达公司负责为产品提供物流平台服务,但北海恒基公司需按每台20元的标准支付服务费,并承担一切物流、仓储、销售费用。通过上述协议内容足以认定,全网达公司不参与开发、生产、销售,亦不承担风险,双方所签协议虽名为合作,但实为借款。企业之间私下拆借资金的行为,有悖金融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所签《合作协议》为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北海恒基公司应将其借用的款项归还全网达公司。现双方均认可尚未归还的数额为15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双方所签协议属无效协议,故对于全网达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恒基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全网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全网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海恒基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六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全网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六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海恒基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闪彤

二ОО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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