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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问天阁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高锐盟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问天阁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1区X-X号楼X、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卉平,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文军,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高锐盟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街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问天阁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问天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高锐盟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锐盟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印龙、法官王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锐盟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1月21日其与问天阁公司签订了《计算机管理系统销售合同书》,约定高锐盟公司向问天阁公司提供计算机管理软件系统。合同约定总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日支付x元,完成安装调试运行后再付x元,使用一年后不出现技术问题支付5000元,正常使用二年后再付3000元。合同签订后高锐盟公司积极依约履行合同,完成了安装调试及对问天阁公司员工的培训,软件已能正常使用。但问天阁公司屡次超出原合同约定范围的功能要求,而且其新要求没有最后明确标准和范围限制,完全出于其操作和管理人员的个人习惯和喜好,且极为随意。虽然如此,高锐盟公司本着“客户至上”理念予以满足,在已经完全满足原合同功能要求的基础上做了一些改动。但问天阁公司仍以不能满足要求为借口拒不付款,甚至提出解除合同。高锐盟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高锐盟公司已经依约完成履行合同的买卖义务,所交付的软件具备合同约定的功能,问天阁公司理应依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但问天阁公司却无理毁约拒付剩余款项,高锐盟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问天阁公司给付其购计算机管理系统软件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问天阁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高锐盟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制作的财务软件和客户管理系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构成严重违约,制作的软件没有经过验收,系统无法正常使用,在调试过程中高锐盟公司工程技术人员已经确认了软件存在的技术问题,且高锐盟公司没有履行约定的培训义务。鉴于高锐盟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多项违约行为,故不同意高锐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中,高锐盟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计算机管理系统销售合同书》,证明高锐盟公司、问天阁公司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委托开发关系。问天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二,培训考勤表,证明高锐盟公司已完成了系统安装,并对问天阁公司员工进行了培训。问天阁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培训没有达到合同的要求。

证据三,客户功能需求结果记录,证明高锐盟公司在安装调试期间进行了培训工作。问天阁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这是双方对软件开发的调试记录。

证据四,结帐一览表,证明软件已在问天阁公司的电脑上进行了试运行。问天阁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五,账单查询报表,证明问天阁公司正式使用了高锐盟公司的软件系统。问天阁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六,高锐盟公司致问天阁公司的函件,证明问天阁公司所列举的内容已超出了合同附件所规定的范围,问天阁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问天阁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证据七,高锐盟公司的有关资质文件,证明高锐盟公司具有开发财务软件的资质。问天阁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质疑高锐盟公司的技术开发能力。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问天阁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八,高锐盟公司工程技术人员签署的问题清单及附件,证明高锐盟公司认可了问天阁公司在使用软件中出现的问题。高锐盟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签字者本人已经离职,无法确认在上述文件的签字就是其本人的签字。

证据九,解除合同的函,证明高锐盟公司在问天阁公司限定的整改时间内没有进行整改,问天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高锐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于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证据一、二、三、六、七、八、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证据二、三、七、八、九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一、六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四、五因是电脑打印件,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1月21日,高锐盟公司作为乙方与问天阁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计算机管理系统销售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属于计算机管理系统销售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问天阁会所、茶楼综合计算机管理系统。其内容及功能描述见附件一”。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成交总金额为x元,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x元的合同预付款。系统安装调试完毕正式运行,系统跟踪期结束后,如整个系统运行良好,经甲方确认合格后三日内向乙方支付x元的合同款。软件验收正常使用一年后不出现技术问题,则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元的合同款。软件验收正常使用二年后不出现技术问题,则甲方向乙方支付3000元的合同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系统安装期为10个工作日,操作培训期为15个工作日,交付使用期为10个工作日”。合同第五条系统验收标准约定:“本合同附件中描述软件功能清单和甲方的需求分析作为软件系统的验收标准”。合同第十条双方的违约责任约定:“系统交付使用后,如因乙方自身软件性能或技术问题而导致系统无法正常使用,并经乙方调整解决仍无效的,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退回部分或全部已付货款”。合同附件一约定了该系统分为餐饮管理、客情软件、酒店管理、综合管理等四方面的功能,并在“客户管理软件开发需求分析”中约定了乙方必须保证由甲方委托开发的“客户管理软件”体现数字化管理,其具体要求内容分为十一项等。

二、2009年3月26日,高锐盟公司开始在问天阁公司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就其开发的“问天阁会所、茶楼综合计算机管理系统”进行安装调试,并派员对问天阁公司的有关员工进行相应的培训。在安装调试过程中,问天阁公司就高锐盟公司开发的软件运行中的问题先后多次书面或口头向高锐盟公司提出,高锐盟公司亦派相应的工程技术人员进行整改。2009年4月12日,问天阁公司书面提出“问天阁会所、茶楼综合计算机管理系统”存在的问题明细共计十三项要求高锐盟公司整改,高锐盟公司工作人员马鑫签收了该份明细。2009年4月23日,被告致函原告指出:“你方安装调试的问天阁会所、茶楼综合计算机管理系统在运行中计算机管理系统出现大量问题,该问题为计算机软件系统自身性能和技术缺陷问题,经过你方多次整改,系统仍无法使用,故我司要求与你方解除《计算机管理系统销售合同书》”。对此,高锐盟公司表示问天阁公司所列举的内容已超出了合同附件所规定的范围,不同意问天阁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此后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该套软件系统在问天阁公司的管理系统中亦未能正式运行使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高锐盟公司、问天阁公司双方签订的《计算机管理系统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高锐盟公司、问天阁公司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的履行分为系统安装期、操作培训期和交付使用期三个阶段,在交付使用期,即系统跟踪期结束后,如整个系统运行良好,经甲方确认合格后三日内,以及正常使用一年后和正常使用二年后,方支付合同尚欠的款项。因此,在上述三个阶段中,软件系统因调试出现问题应当是正常的,但问天阁公司尚在合同约定的跟踪服务期间内单方面以软件出现问题为由提出解除合同,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报酬的义务。故本院对高锐盟公司要求问天阁公司支付高锐盟公司为其提供的“问天阁会所、茶楼综合计算机管理系统”尚欠的x软件款中的x元予以支持,其余的8000元因软件系统实际未安装使用,且未到合同约定的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问天阁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高锐盟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软件款二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高锐盟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问天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书中第四条约定系统安装期是10个工作日,操作培训期与系统安装期同步为15个工作日,交付使用期即跟踪服务期是10个工作日,系统安装的开始日期是2009年3月26日,2009年3月26日至2009年4月10日系统安装期与操作培训期结束,2009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19日为交付使用期即跟踪服务期,2009年4月23日问天阁公司致函要求解除合同,已经不在跟踪服务期内;由于高锐盟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存在技术上的硬伤,不能满足问天阁公司的使用要求,在合理期内未能也无力整改,问天阁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违约的是高锐盟公司,一审法院判决问天阁公司继续支付x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决驳回高锐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问天阁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上诉理由未提供新的证据。

高锐盟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高锐盟公司是专业的软件公司,在知识产权局备案了资质,就本案安装的系统软件也有专门的知识产权,按照合同约定收银服务系统已经安装并投入使用;合同描述培训期加使用期是25个工作日,是工作日不是天,从2009年3月26日至问天阁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2009年4月23日是28天,按照工作日计算应是18个工作日,所以问天阁公司是单方解除合同;高锐盟公司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且符合合同的约定,由于问天阁公司不支付剩余款项,高锐盟公司才起诉的,问天阁公司与高锐盟公司存在多起诉讼,高锐盟公司在其他案件中或胜诉或调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锐盟公司与问天阁公司签订的《计算机管理系统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问天阁公司、高锐盟公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销售合同书》中的工作日的理解和计算与高锐盟公司产生分歧,问天阁公司上诉认为系统安装期、操作培训期、交付使用期即系统跟踪期的计算应包括休息日,在高锐盟公司、问天阁公司未对工作日理解和计算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因劳动者享有休息的权利、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故本院对问天阁公司有关“系统安装期、操作培训期、交付使用期即系统跟踪期的计算应包括休息日”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问天阁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跟踪服务期间内以软件出现问题为由不接受工作成果,在问天阁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的情形下,问天阁公司就其违约行为应依照合同约定向高锐盟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北京高锐盟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北京问天阁茶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百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北京问天阁茶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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