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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x、x某、x某x等抢劫案

时间:2005-08-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二初字第1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东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x,男,19x某年x月x某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某xx。2004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某,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x,男,19x某年x月x某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x某xx。2004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某x,又名高x某,男,19x某年x月x某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x某xx。200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绑架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男,47岁,汉族,农民,系x某x之父。

辩护人邵某某,东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x某x,男,19x某年x月x某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x某xx。2004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被告人x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北高某。2004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x、高x、x某x、高x某、x某x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x、高x、x某x、高x某、x某x、x某x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及其x某x、高x、x某x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在200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x某x、高x、x某x、高x某、x某x伙同在逃的任x某、李x某等人,利用上网寻找网友作为目标,骗至指定地点后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威胁,实施抢劫。其中,被告人x某x、高x各参与抢劫4次,抢劫价值(略)余元;被告人x某x参与抢劫2次,抢劫价值(略)余元;被告人高x某、x某x各参与抢劫1次,抢劫价值1000余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物证、证人证某、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x某x、高x、x某x、高x某、x某x均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x某x、高x、x某x、高x某、x某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均辩称“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作用比较小”,被告人x某x、高x还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四条犯罪事实认定的抢劫现金应为600元”的辩解意见。被告人x某x的辩护人提出“x某x具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x犯罪时不满18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x某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某x属未成年人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x某x、高x、x某x、高x某、x某x伙同在逃的任x某、李x某等人,利用上网寻找网友作为目标,骗至指定地点后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威胁,实施抢劫。其中被告人x某x、高x各参与抢劫4次,抢劫价值(略)元;被告人x某x参与抢劫2次,抢劫价值(略)元;被告人高x某、x某x各参与抢劫1次,抢劫价值60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04年9月18日晚,被告人x某x、高x伙同任x某、李x某(以上二人批捕在逃)、路路、小强、俊俊、精英、阿林(以上五人均在逃)预谋,商定由李x某上网寻找网友作为目标。当晚12时许,李x某将胜利油田东区供电公司职工崔某某骗至约定的东营区X镇X路口北面见面后,被告人x某x、高x等人将其劫持并殴打威胁,抢劫其所带现金380元及工资卡。次日,在被告人x某x、高x等人的威胁下,崔某某打电话要求其亲友往其工资卡上汇款,被告人x某x、高x等人从该工资卡上取款(略)元,后将崔某某放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被骗至东营区X镇X路口北面后被几个人殴打并抢走现金380元及工资卡,之后,在他们的威胁下,让其哥哥和表弟往其工资卡上汇了3万元,3万元连同卡上的钱全被实施抢劫的人取走,后被放回家。2、证人证某。被害人崔某某的哥哥崔某欣和表弟刘希军证实他们在崔某某的要求下,往其工资卡上各汇了2万元和1万元。3、辨认笔录。经被害人与被告人相互辨认,证实x某x、高x为实施抢劫的人,崔某某为被害人,并辨认了被劫持拘禁现场。4、书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实刘希军往崔某某的工资卡上汇了1万元。5、被告人x某x、高x的供述。二被告人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某、书证等证据相互吻合。

2、2004年10月4日晚,被告人x某x、高x伙同俊俊、小强、小唐、小五(二人在逃)预谋,商定由小唐某网寻找网友作为目标。晚9时许,小唐某东辛采油厂职工王x某骗至约定的东营区X路“川鲁王”饭店门口见面后,被告人x某x、高x等人将其劫持并殴打威胁,抢劫王x某所带手机及现金200元,将其殴打致轻微伤。次日,在被告人x某x、高x等人的威胁下,王x某打电话要求其亲友往被告人指定的卡上汇款,被告人x某x、高x等人从该工资卡上取款(略)元,后将王x某放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x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被骗至东营区X路“川鲁王”饭店门口后,被几个人殴打并抢走手机及现金200元,在他们的威胁下,让其亲友往指定的卡上汇了(略)元,该卡上的钱被实施抢劫的人取走,后被放回家2、证人证某。被害人王x某的哥哥王海涛和朋友李德才证实在王x某的要求下,往一个名为刘贵成的卡上共汇了(略)元。3、辨认笔录。经被害人与被告人相互辨认,证实x某x、高x为实施抢劫的人,王x某为被害人,并辨认了被劫持拘禁现场。4、书证,汇款凭证一份。证实王海涛往王x某所说的卡号上汇了(略)元。5、王x某的伤情鉴定。证实王x某被人殴打至轻微伤。6、物品价值认定书。经物价部门认定,涉案飞利浦手机价格认定为1001元。7、x某x、高x的供述。二被告人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某、书证等证据相互吻合。

3、2004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x某x、高x、x某x伙同任x某、李x某、丁宁阳、关永波(二人在逃)预谋,商定由李x某上网寻找网友作为目标。李x某将胜利油田海洋钻井公司职工胡某骗至约定的石油大学北门见面后,被告人x某x、高x、x某x等人将其劫持并殴打威胁,劫持其所带现金70元。次日,在被告人x某x、高x等人的威胁下,王x某打电话要求其妻子往被告人指定的卡上汇款(略)元,被告人x某x、高x等人从该工资卡上取款(略)元,后将王x某放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晚,被骗至石油大学北门后,被几个人殴打并抢走现金70元,在他们的威胁下,让其妻子往他们指定的卡上汇了(略)元。款被实施抢劫的人提出,后被放走。2、证人证某。被害人胡某某妻子丁传香证实在胡某某要求下,往一个名为刘贵成的卡上汇了(略)元。3、辨认笔录。经被害人与被告人相互辨认,证实x某x、高x为实施抢劫的人,胡某为被害人,并辨认了被劫持拘禁现场。4、书证,汇款凭证一份。证实丁传香往胡某所说的卡号上汇了(略)元。5、被告人x某x、高x、x某x的供述。三被告人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某、书证等证据相互吻合。

4、2004年10也18日晚,被告人x某x、高x、x某x伙同任x某、李伟伟(在逃)预谋,商定由李伟伟上网寻找网友作为目标,并纠集高x某、x某x共同参与。李伟伟将东营区建委职工张某某骗至约定的东营区X路金泰农贸市场附近见面后,被告人x某x、高x、x某x、高x某、x某x等人将其劫持并殴打威胁,抢劫其所带现金600余元、CDMA手机一部,被告人高x某、x某x到达拘禁地点后离开。次日,逼迫张某某向其家人索要现金,当被告人x某x、高x在取钱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被骗至东营区X路金泰农贸市场附近后,被几个人殴打并抢走CDMA手机一部和现金1000余元,在他们的威胁下,让其亲友往他们指定的卡上汇款,在被拘禁期间,警察将其解救。2、证人证某。被害人张某某的姑父卢春光证实在张某某的要求下,往其所说的卡号上汇了2万元。3、辨认笔录。经五被告人辨认,证实张某某为被害人,并辨认了被劫持拘禁现场。4、书证,汇款凭证一份。证实卢春光按照张某某所说的卡号汇了2万元。5、被告人x某x、高x、x某x、高x某、x某x的供述。五被告人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某、书证等证据相互吻合。

另,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综合证据:1、破案经过。证实2004年10月19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接到卢春光报案后即展开侦查,在工商银行八分场分理处将正在取款的x某x、高x抓获,并在其指领下将被害人张某某解救。2004年10月20日,在x某x的指领下,公安人员将x某x抓获,同日,公安人员根据掌握的情况,将高x某抓获。2、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年龄及身份情况。3、侦查机关说明。证实其余涉案人员在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证据间相互吻合,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x、高x、x某x、高x某、x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x某x、高x参与预谋、组织人员及积极参与实施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x某x、高x提出的“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作用比较小”的辩解以及被告人高x的辩护人提出的“高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x某x、高x某、x某x系被临时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考虑到被告人x某x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对其应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高x某、x某x应从轻处罚。被告人x某x、高x某、x某x提出的“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作用比较小”的辩解及被告人x某x的辩护人提出的“x某x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高x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高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x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x某x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x某x的辩护人提出的“x某x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x某x、高x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认定的抢劫的现金应为600元”的辩解,审理认为,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只宜认定抢劫数额为600元,被告人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高x某、x某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为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某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高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x某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高x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x某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曰全

审判员吕彦松

审判员宋国蕾

二00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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