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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胡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古汉大道瑞安花园紫东阁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76岁。

上诉人腾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1997)北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因未交纳上诉费,本院于同年十月二十日作出(1997)衡立撤字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一九九八年九月十日作出(1998)衡中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再审。该院再审后于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二日作出(1998)北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0年一月三日作出(1999)衡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某仍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于二00八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08)衡中法民三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1999)衡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1997)北房民初字第X号、(1998)北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于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石民二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腾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腾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智国,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日,原审原告腾龙公司起诉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称,我司经衡阳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从1993年5月起,对衡阳市X路、中山北路、向阳路部分地段进行旧城改造。我司多次与胡某某就拆迁安置事宜进行协商,因胡某某提出无理要求,故无法达成拆迁协议。请求法院依法拆除胡某某向阳路X、X号房屋,并由胡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胡某某未答辩。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1997)北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1993年5月,腾龙公司经批准对本市X路、向阳路部分地段进行旧城改造,开通常胜东路。胡某某有座落在本市X路X号、X号私房一栋,总建筑面积230.13,其中住房九间172.53,营业房二间57.63,在拆迁之列。腾龙公司多次与胡某某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协商未果。腾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胡某某提出房产证所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要求实地丈量。但在本院组织丈量时,胡某某不予配合,致使丈量、勘验、评估无法进行。该判决认为,胡某某提出实际面积与产权证登记面积不符,法院拟重新丈量,胡某某不但不予配合,还强行阻挠,故胡某某待拆房屋面积以产权证登记面积为准。胡某某不尽国家拆迁法规规定的义务,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判决:一、原告腾龙公司安排过渡房给被告胡某某使用,过渡房、门面的水电费由被告负担,按月支付给原告;二、原告给付被告搬迁费1841.2元;三、原告在批建的腾龙大厦北向西起第三单元三楼西侧、四楼东侧住房两套,总面积为172.3,该大厦西向一楼北起往南第一、二、三间门面,总建筑面积为57.63补偿给被告。被告按每平方米46元找补住宅房屋差价款7930.4元,按每平方米286元找补临街门面差价x.04元,合计人民币x.44元,在新补偿的住房与门面交付时,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产权手续的办理、水电到户由原告负责,被告给予配合,费用由原告负担。新住房和门面的交付期为本判决生效后十八个月月底,被告在得到新住房和门面后一个月内搬出上述第一项之过度住房和门面,交回原告管业;四、被告在1997年8月31日前搬迁至上述第一项所指定的住房和门面过度,原住房和门面交原告拆除。本案受理费18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08)石民二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判除讼争房屋建筑面积有出入外,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993年7月3日,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胡某某住宅、商业用地面积为108.13,该用地面积与一层建筑面积相等。1997年11月17日,衡阳市房地产房政管理所派员到现场实地丈量。第三层建筑面积为105.83,二层与三层面积基本相符,并绘制第三层平面图。同月20日,衡阳市公证处应胡某某申请对讼争房屋现状及土地建筑面积进行保全证据。1998年6月17日,本院对讼争房屋进行强制拆迁。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委托湖南恒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衡阳市腾翔大厦(腾龙大厦)门面、住宅价值进行评估。同月27日,该公司的房地产评估报告称,胡某某所有的位于衡阳市腾翔大厦(腾龙大厦)第一层门面价值为x元3,第二层住房价值为2200元3。

该判决认为,原审中胡某某提出产权证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要求重新丈量,本院采纳其意见,曾组织有关部门到实地丈量,但胡某某不予配合,故原审以产权证所载面积为依据,认定胡某某的房屋面积并无不妥。胡某某在再审中再次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房屋面积少于实际面积,要求补偿安置,并提供衡阳市房地产房政管理所测量证明,衡阳市X镇房屋三产普查房屋平面图,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市公证处对讼争房屋状况照片公证证明,上述证据能证实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319.73,其中门面108.13,原审已安置给胡某某门面57.63,住宅房172.43,原审少安置门面50.53、住宅房39.23。原审被告要求原审原告给予补偿安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要求原审原告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业损失补助费和安置补偿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业损失补助费、房屋新旧结构重置价按《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衡市价(1995)X号文件和(2007)X号文件规定计算。原审被告按每平方米46元找补住宅房结构差价款1804.12元;按每平方米286元找补临街门面结构差价x.72元。原审原告按每平方米8元给原审被告搬迁费717.92元;住宅房临时安置补助费:从1998年7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0日,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1058.94元,2000年1月1日起至2007年7月30日加倍(即每月每平方米3元)计人民币x.06元;门面停业损失费x.60元,1998年7月1日起至2007年7月30日加倍,每月每平方米20元。从2007年8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门面和住宅房按分类评估价的7‰和6‰计付每月每平方米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业损失补助费,住宅房计人民币x.30元,门面计人民币x.52元。故原审被告胡某某申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审原告腾龙公司在衡阳市腾翔大厦一楼安置50.53临街门面给原审被告胡某某;二、原审原告腾龙公司在衡阳市腾翔大厦二楼安置39.23住宅房给原审被告胡某某。上述一、二项限原审原告腾龙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安置完毕。逾期不安置则按评估价计算拆价款,即门面折价款为x元,住宅折价款为x元,由腾龙公司付给原审被告胡某某。三、原审原告付给原审被告搬迁费717.90元。四、原审原告付给原审被告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业损失补助费x.42元。五、原审被告付给原审原告房屋新旧结构重置价x.84元。上述三、四、五款项限原审原告腾龙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评估费4300元,合计人民币6300元,由原审原告腾龙公司负担。

腾龙公司上诉称,1、衡阳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给胡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实胡某某房屋总面积为230.13,其中营业面积为57.63。而原判认定胡某某房屋建筑面积319.73,其中门面108.13错误。超出《房屋所有权证书》所载面积89.63是属于违章建筑。2、原判适用2002年9月1日实施的《湖南省实施办法》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和衡阳市人民政府衡政发(1991)X号文件改判撤销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08)石民二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1997)北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胡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08)石民二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衡阳市腾翔大厦建成后,腾龙公司已给胡某某安置门面57.63,住宅房172.43。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上诉人胡某某被拆迁的房屋建筑面积是多少,其中非住宅面积多少2、对胡某某是按实际丈量面积还是按《房屋所有权证书》所载面积进行安置补偿3、原判适用法律是否错误。衡阳市房地产房政管理所测量证明,衡阳市X镇房屋三产普查房屋平面图,《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市公证处对讼争房屋状况照片公证证明,证实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319.73,其中营业房为57.63。腾龙公司已安置给胡某某门面57.63,住宅房172.43,少安置住宅房89.73。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新旧结构重置价按《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衡市价(1995)X号文件和(2007)X号文件规定计算。上诉人腾龙公司提出胡某某超出《房屋所有权证书》所载面积89.63是属于违章建筑,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胡某某住宅、商业用地面积为108.13,《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营业房为57.63,讼争房屋状况照片显示:一层前面门面三间、中间库房一间,后面厨房一间。上述证据证实胡某某的门面建筑面积应当为57.63,而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胡某某被拆迁房屋门面面积为108.13证据不充分,依法应予纠正。《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拆迁补偿应当以《房屋所有权证》确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依据”。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积安置。拆除住宅房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原建筑面积,也可以按照原使用面积或原居住面积安置。衡阳市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颁发衡政发(1992)X号《关于衡阳市X镇房屋拆迁管理试行细则的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拆迁人是住宅使用人,安置面积原则上按拆多少使用面积,安置多少使用面积的原则。”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由腾龙公司按实际建筑面积安置补偿给胡某某并无不妥。腾龙公司上诉提出原判认定胡某某房屋建筑面积319.73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和《湖南省实施办法》错误,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和《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08)石民二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腾龙公司在衡阳市腾翔大厦二楼安置89.73住宅房给被上诉人胡某某。限腾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安置完毕。逾期不安置则按评估价计算拆价款x元(89.73×2200元)由腾龙公司付给胡某某。

三、由上诉人腾龙公司付给被上诉人胡某某搬迁费717.92元(89.73×8元)。

四、由上诉人腾龙公司付给被上诉人胡某某临时安置补助费x.22元(1998年7月1日至2007年7月30日止,其中1998年7月1日至1999年12月30日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2000年1月1日2007年7月30日按每月每平方米3元计算)。

五、由上诉人腾龙公司从2007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付给被上诉人胡某某临时安置补助费1184.57元(2200元×0.6%×89.73)。

六、由被上诉人胡某某付给上诉人腾龙公司房屋新旧结构重置价4128.04元(89.73×46元)。

上述二、三、四、五、六项限上诉人腾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8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二审受理费18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4100元由上诉人腾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南

审判员谷芝兰

代理审判员陈慧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琳

打印责任人:谷芝兰校对责任人:邓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十条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二条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第二十三条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住宅房屋与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间的差价结算及超过或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格结算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条拆除住宅房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原建筑面积,也可以按照原使用面积或者原居住面积安置。

第三十一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度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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