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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甲与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上诉人李某某、张某甲因与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子洲县人民法院(2009)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4日,李某某因做生意用款,在张某乙的家中以月利率12‰借贷张某乙x元。之后,李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离婚时未约定该债务由谁承担清偿责任。后张某乙多次向李某某、张某甲催要该借款,李某某、张某甲至今未予偿还,故张某乙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张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以月利率12‰支付从2005年10月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由于李某某认可自己从张某乙处借贷款x元,且证据确凿,故可以认定张某乙、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利率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李某某所提供证据没有原件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其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债务是在李某某、张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做生意所欠,属于共同债务,依法应由李某某、张某甲共同偿还,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李某某、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张某乙人民币本金x元,并以月利率12‰支付从2005年10月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李某某、张某甲互负连带清偿债务责任。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李某某和张某甲各负担2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李某某、张某甲上诉称,2005年10月4日张某乙、李某某签订供药协议书,约定由张某乙出资15万元作为合伙做生意的流动资金,张某乙给李某某销售药品,合同约定张某乙每月给李某某销售2万元的药品,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08年底,李某某共给张某乙药品多次(每次附拿药品清单),共计药品款人民币x.40元整,张某乙至今没有偿付货款,且没有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导致上诉人生意日益亏损,反而起诉上诉人借其15万元整,其起诉与事实不符,张某乙依法应承担合伙生意的巨额亏损。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李某某、张某甲所主张的事实不能与本案并案审理,加之未提出反诉,更不能作为抗辩理由来折抵他们所欠答辩人的借款。双方的购销合同关系不能与民间借贷关系混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相代销药品的关系应当另行解决。综上所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4日,李某某给张某乙出具欠据一支,内容为:“今欠到壹拾伍万元整二00五.十月四号.利息壹分贰厘.李某某”,当日,张某乙支付给李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双方另约定互相代为销售对方经营的部分药品,上诉人称代销账务至今未能结算。之后,李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离婚时未约定该债务由谁承担清偿责任。张某乙多次向李某某、张某甲催要该借款,李某某以该款系张某乙投资的合伙做生意的流动资金,合伙账务未结算为由拒付,故李某某以欠据所借张某乙之款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张某乙付给上诉人李某某的人民币x元是其支付的合伙投资款,还是借贷给上诉人李某某的借款;李某某是否享有对该款偿还义务的抵销权的问题。根据上诉人李某某书写欠据及其在诉讼中陈述的事实印证,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张某乙支付上诉人李某某的人民币x元系借贷关系,而非上诉人李某某所称系被上诉人张某乙支付的合伙投资款。被上诉人张某乙作为出借人理当享有向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上诉人应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偿还该笔借款。对于上诉人李某某所主张的被上诉人张某乙欠其药品款人民币x.40元,应予抵销互负债务的理由,因被上诉人张某乙并未认可欠上诉人李某某药款的事实,该争议属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李某某在本案中也未就此提出独立诉讼请求,故其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玉荣

审判员李某旺

审判员韩燕妮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谢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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