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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甲X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北京华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诚信茂源木材经销处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诚信茂源木材经销处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诚信茂源木材经销处职员,住(略)-X号。

上诉人北京华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尊装饰公司)因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4月28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期间,华尊装饰公司从陈某某处购买防腐木材料,2007年12月30日经陈某某与华尊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程大理核对,华尊装饰公司从陈某某处购买防腐木材总价值x元,另加借款x元,总计x元,已经支付x元,尚欠x元。该木材用于座落于北京市X村商品住宅(推广名:香山清琴)B区的配套工程。经陈某某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华尊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欠条出具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尊装饰公司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陈某某向一审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7年12月30日的欠款证明,证明华尊装饰公司购买木材用于香山清琴B区装饰工程,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2、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用、补充协议、安全生产协议、环境保护协议,证明华尊装饰公司从北京城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了香山清琴B区装饰工程。“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表示“程大理”是华尊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

3、结算款审批表,证明程大理是华尊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也证明这批木材是供货至华尊装饰公司的工地(证据2、3证据原件在华尊装饰公司处,陈某某没有原件,举证责任在华尊装饰公司);

4、进账单,证明陈某某与华尊装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尊装饰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

华尊装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与华尊装饰公司无关,华尊装饰公司不承担向陈某某还款的责任。第一,华尊装饰公司没有从陈某某处购买过木材,程大理不是华尊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甚至都不是华尊装饰公司的职工,华尊装饰公司对于程大理和陈某某之间的交易不知情,且没有资格代表华尊装饰公司,所以华尊装饰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二,华尊装饰公司确实从北京城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香山清琴工地的工程,但是华尊装饰公司承包之后木围墙木格栅等工程都发包给程大理,所以华尊装饰公司与程大理之间是工程的承包发包关系,根据华尊装饰公司和程大理签订的合同,由程大理独立承担责任,华尊装饰公司不承担任何义务。第三,程大理在香山清琴工地,不仅承包华尊装饰公司工程还承包了工地上其他人的工程,程大理从陈某某处所购得的材料不仅用于华尊装饰公司的工程还用于其他人的工程。第四,程大理和李某某之间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交易关系,从供货单和结算单都可以看出。从欠条证明上看,债权人也是李某某,故华尊装饰公司认为陈某某主体不适格,不同意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华尊装饰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06年6月15日签订的,证明华尊装饰公司与程大理是工程承包关系,程大理独立承担一切责任。

结合庭审质证中双方陈某的质证意见,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证:

华尊装饰公司对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表示:

证据1、首先从欠条的内容看是程大理与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款人署的名字也与华尊装饰公司正式名称不符。同时,程大理无权以华尊装饰公司的名义出具欠具。这份证据上明确显示是“承包人程大理”,表明当时李某某明知程大理仅仅是承包商而不是华尊装饰公司人员。法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不认可,华尊装饰公司也没有原件。因华尊装饰公司认可从北京城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北京门头新村商品住宅B、E地块的木围墙、木格栅等工程,上述二份证据中均加盖有华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公章,同时陈某某作为供货商也不应持有上述证据的原件,提交证据原件的责任应在华尊装饰公司,且华尊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上述二份证据不真实,法院认为此二份证据能够证明华尊装饰公司承包了北京门头新村商品住宅B、E地块的木围墙、木格栅等工程,程大理是华尊公司的人员且是该工程的负责人;

证据4、华尊装饰公司需要对证据4进行核实。因华尊公司未提交核实结果,且未提供此证据不真实的证据,法院予以认定。

陈某某对华尊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这是华尊装饰公司与程大理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华尊装饰公司违反建筑法的规定将相应的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违反了《建筑法》29条的规定所以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华尊装饰公司与程大理应该属于一个挂靠经营行为的关系。法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该承包合同中写明承包人程大理,职务为项目经理,故能够证明程大理为华尊装饰公司的人员。

基于以上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华尊装饰公司曾与北京城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北京门头新村商品住宅B、E地块的木围墙、木格栅等工程。2006年6月15日,华尊装饰公司又与程大理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程大理承包上述工程,合同中写明程大理的职务为项目经理。此后,陈某某多次向华尊装饰公司提供防腐木材,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07年12月30日,程大理向陈某某出具一份《欠条证明》,写明程大理购买北京市诚信茂源木材经销处李某某防腐木材,现欠款x元,该木材用于香山清琴B区装饰工程(即北京门头新村商品住宅工程)使用。欠款人为华尊装饰公司,承包人程大理。经法院向李某某调查,李某某表示其是北京市诚信茂源木材经销处业务主管,是代表北京市诚信茂源木材经销处向华尊装饰公司销售木材。但自程大理出具此证明后,程大理及华尊装饰公司均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于上述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程大理为华尊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华尊装饰公司承包的北京门头新村商品住宅B、E地块的木围墙、木格栅等工程,故华尊装饰公司理应对程大理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陈某某与华尊装饰公司间就买卖防腐木材一事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程大理出具的《欠条证明》确认了曾向北京市诚信茂源木材经销处购买防腐木材,欠款人为华尊装饰公司,上述行为足以证明陈某某与华尊装饰公司间存有防腐木材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其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华尊装饰公司在其项目经理程大理出具了《欠条证明》确认欠款数额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应属违约,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其理应立即付清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华尊装饰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被告北京华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陈某某货款二十六万七千五百三十一元,赔偿原告陈某某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二ΟΟ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尊装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一审法院认定华尊装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华尊装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是,程大理是华尊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依据是陈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在一审的主张。1、陈某某提供的部分证据系复印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但一审法院却采信了上述证据,并据此认定程大理为华尊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导致了本案的错误判决。2、华尊装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程大理之后,多次向程大理支付工程款,程大理收到华尊装饰公司的支票,并使用该支票购买货物或偿还欠款属正常现象,并不能证明程大理即是华尊装饰公司员工。二、华尊装饰公司与程大理是承包合同关系。华尊装饰公司承接北京市X村商品住宅项目后,2006年6月将该工程承包给程大理。陈某某将货物卖给程大理,华尊装饰公司没有从陈某某处购买过木材。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也只能证明其与程大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证明陈某某与华尊装饰公司发生了交易行为,因此,华尊装饰公司不应对程大理与陈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尊装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某某承担。

陈某某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结合一审卷宗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程大理的身份问题。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载了程大理的身份系项目经理,该合同虽系复印件,但合同记载的内容华尊装饰公司并不否认,且华尊装饰公司于2006年11月9日向陈某某支付了货款20万元,故可以认定程大理系华尊装饰公司的员工,程大理与陈某某之间发生的买卖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华尊装饰公司承担。华尊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一十四元,由北京华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一十四元,由北京华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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