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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诉郑某、童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男,(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余某,台州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女,(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XXX。

被告:童某,男,(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XXX。

原告夏某为与被告郑某、童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某瑶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夏某起诉称:被告郑某、童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塑料生意,于2009年至2010年8月份期间向原告购买塑料原料。2010年8月24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000元,并由被告郑某以被告童某的名义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郑某、童某共同偿付原告夏某货款9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二、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00元的事实。

被告郑某、童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某立塑料买卖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郑某、童某尚欠原告夏某货款人民币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童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夏某货款人民币9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某、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代理审判员周某瑶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吴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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