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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郭XX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代理人唐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郭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

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XX诉被告郭XX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颜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XX诉称:2010年4月13日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0)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郭XX没有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要求原告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赔偿款6421.14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6421.1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XX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被告有经济困难,请求法院主持调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XX及被告郭XX均系另案(2010)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人生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被告,该案已于2010年4月13日判决结案,现已生效。因本案被告郭XX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王XX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代其垫付了赔偿款6421.14元。后原、被告协商返还赔偿款事宜未果,双方因此酿成纠纷。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郭XX自愿于2011年7月7日之前向原告王XX返还原告已垫付的赔偿款3500元;如果被告郭XX未如期支付,则原告王XX可以按6421.14元向本院申请执行。

二、原告王X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王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颜页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湘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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