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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盛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连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中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X房间。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艳萍,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盛兴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一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连某某,总经理。

被告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盛兴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中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长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盛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连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建民、刘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艳萍,被告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长公司诉称:李军在中长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公司的财务制度,擅自支取中长公司的308万元资金,并以中长公司的名义于2007年11月9日与华盛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将上述款项借贷给华盛公司,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华盛公司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连某某及其妻冯爽英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的成铭大厦B座12J、12G合计427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双方约定:若华盛公司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中长公司可以对上述房产进行处置,处置所得资金优先用于归还中长公司的借款。连某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李军将308万资金借出后,仅归还20万元,尚余288万元资金尚未收回。中长公司认为李军挪用公司资金借贷给华盛公司,导致公司巨额财产损失,侵犯了中长公司的财产利益。诉讼请求:1、华盛公司返还中长公司资金288万元以及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的利息x.95元(利息计算截至日为2009年6月5日);2、连某某对上述资金和利息在抵押担保的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某清偿责任。

被告华盛公司和连某某共同辩称,对中长公司起诉的事实理由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连某某因拖欠银行贷款被起诉至西城区人民法院,其购买的房屋已被查封,并将以房屋拍卖所得用于偿还贷款。连某某同意以清偿银行债务后的房产变现价款余额对华盛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不同意承担超出该价款之外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9日,中长公司(甲方)与华盛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乙方因业务需要与甲方达成如下协议,自二零零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零零八年十一月九日止,甲方根据乙方业务需要,向乙方提供为期一年的总额不超过三百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甲方应在乙方每次提出用款计划一周内将借款拨出。乙方应最迟于二零零八年十一月九日前将全部借款归还甲方并支付相应利息。为确保甲方的资金安全,乙方愿意将公司法人连某某及夫人冯爽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的成铭大厦B座12J,12G合计427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若乙方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甲方有权通过法律程序对上述房产进行处置,处置所得资金优先用于归还甲方的借款。本协议自签定之日起有效期为一年。

2007年11月9日,华盛公司收到中长公司借款35万元;2007年11月19日,华盛公司收到中长公司借款15万元;2007年12月24日,华盛公司收到中长公司借款20万元;2008年1月4日,华盛公司收到中长公司借款10万元;2008年1月7日,华盛公司收到中长公司借款10万元;2008年1月16日,华盛公司收到中长公司借款20万元;2008年1月21日,华盛公司收到中长公司借款10万元;2008年2月4日,华盛公司收到中长公司借款20万元;2008年2月14日,华盛公司收到中长公司借款40万元;2008年2月25日,华盛公司收到中长公司借款30万元;2008年3月7日,华盛公司收到中长公司借款15万元;2008年4月15日,华盛公司收到中长公司借款15万元;2008年4月25日,华盛公司收到中长公司借款40万元;2008年4月28日,华盛公司收到中长公司借款15万元;2008年6月4日,华盛公司收到中长公司借款13万元。期间,华盛公司偿还中长公司借款20万元。至今,华盛公司未还借款为288万元。

经询,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抵押财产: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连某某名下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的成铭大厦B座X层G型商品房及其妻冯爽英名下的X层J型商品房未作抵押登记。上述房产已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正在等待拍卖。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长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属于企业间拆借资金的行为,违反了金融法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华盛公司占有的中长公司288万元资金应当予以返还,但无权要求中长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连某某的责任问题,由于借款合同关系无效,抵押条款亦属于无效。连某某同意将其购买的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X号成铭大厦公寓楼B座X层G型商品房变现所得价款在偿付银行债务后用于清偿华盛公司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中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盛兴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二OO七年十一月九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

二、被告北京华盛兴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中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二百八十八万元。

三、被告连某某以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X号成铭大厦公寓楼B座X层G型商品房变现并清偿银行债务后的余额对被告北京华盛兴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某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中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九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中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六百四十六元(原告已预交一万五千九百七十五元,退回一万三千三百二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华盛兴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九千三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洋

人民陪审员张建民

人民陪审员刘民

二O一O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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