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五民初字第X号
原告济南西格玛莱特机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韩立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市非常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亮独任审理,书记员张炎担任庭审记录,于2010年元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1日原告同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全自动预拉伸型和经济型缠绕包装机各一台,总价款x元,需方预付货款x元,货物调试合格当日付清剩余货款x元,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并调试合格后,只付给我x元,至今仍欠货款x元,经多次讨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08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书一份。主要用来证明双方之间就缠绕包装机的买卖所达成的共识。
2、2008年9月18日所签售后服务合格确认书。主要用来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二台缠绕包装机被告方验收为合格产品。
3、货物运输合同。主要证明二台缠绕包装机运费结算和运送交接情况。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缠绕包装机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全自动预拉伸型和经济型缠绕包装机各一台,合计价款x元,被告预付货款x元,下欠x元未付。二台缠绕包装机于2008年7月18日送交被告,2008年9月18日经被告方工作人员验收为合格产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缠绕包装机二台,价款x元,被告已付x元,下欠x元,被告收到原告产品,并经验收合格,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所欠货款x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洛阳市非常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济南西格玛莱特机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亮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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