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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荣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与北京林业印刷厂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荣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松林,北京市汇昕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萌,北京市汇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林业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山后东小府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男,北京林业印刷厂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市荣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与被告北京林业印刷厂(以下简称林业印刷厂)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力华、文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盛公司诉称,2008年10月7日,刘军作为荣盛公司的受托人与林业印刷厂签订了合作协议及租赁合同各一份,两份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以合作协议为准,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东小府X号院内四百五十平米厂房及配套设施(包括印刷机2台、纸库2个、宿舍10间)作为出资与荣盛公司进行生产经营并分得利润,协议约定林业印刷厂应当保证正常的生产生活用水、用电。协议生效后,荣盛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林业印刷厂却于2009年4月26日下午4:00开始停电停水,双方多次协商,对方置之不理。诉讼请求:1、判令林业印刷厂继续履行合作协议,恢复供电;2、判令林业印刷厂赔偿荣盛公司2009年4月业务收入以及各项经济损失x元(其中业务收入x元,经济损失x元)。

被告林业印刷厂辩称,荣盛公司与林业印刷厂无任何合同关系,从合同文本来看是刘军个人所签订的。即使合作合同存在,由于该合同所涉房屋为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所有,林业印刷厂在2007年5月22日之后丧失了使用权,因此林业印刷厂未经产权人同意,对外签订合同,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并且该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荣盛公司主张的损失缺乏基本证据,且该损失与林业印刷厂无因果关系,纯系艾秋军个人原因所致,与林业印刷厂无关。

经审查,2008年10月7日,林业印刷厂(甲方)与刘军(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以位于海淀区东小府X号院内的北京林业印刷厂(全民所有制企业),北京林业印刷厂上级主管单位为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科技信息研究所(以下简称科研信所),使用厂房为中国林业科学院基建处,因使用年限不确定,为此以十年合作为限,合作期内如有变动,协商解决。甲方以450平方米厂房,2台北人02印刷机、两个纸库、十间宿舍及相应生活附属设施作为出资,乙方以北人08印刷机3台、02印刷机1台、长春全开切纸机2台、江苏翻转式晒版机1台、安徽合力叉机(1.5吨)1台、北京鸿宝公司稳压器1台及其它附属设备作为出资,双方进行合作,合作期为10年,为了合作时间的完整性,双方签字后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作期间前期印刷利润由乙方所得,前期印刷所有成本支出由乙方负责。甲方利润由后期装订部分所得,凡装订成本支出由甲方负责。合作期间双方各设财务与账目,业务进帐分开,前期印刷税由乙方自负,后期装订税由甲方自负,包括人员工资。合作期间,甲方应当保证乙方正常的生产生活用水、用电、采暖和院内的正常通行;应当帮助乙方解决因正常生产经营可能产生的其他问题,确保乙方顺利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人为干扰。协议甲方有林业印刷厂公章和艾秋军签字,乙方有刘军签字。

合同签订后,林业印刷厂(甲方)与刘军(乙方)又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主要条款为:甲方将位于海淀区东小府X号院内的北京林业印刷厂(全民所有制企业,产权属中国林业科学院基建处)无偿提供给北京林业印刷厂使用,因使用年限不确定,以十年合同为限,如有变动协商解决。北京林业印刷厂现以300平方米厂房,2台北人02印刷机、两个纸库、十间宿舍及相应生活附属设施租赁给乙方,租期为10年,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为了收费时间的完整性,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乙方每年支付给甲方租金18万元整,每半年支付9万元整,分别于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付清。协议甲方有林业印刷厂公章和艾秋军签字,乙方有刘军签字。

2008年10月12日,林业印刷厂艾秋军出具收条,称收到刘军预交房租4万元。

庭审中,荣盛公司申请艾秋军出庭作证,艾秋军证言的主要内容如下:2003年7月,科信所与艾秋军签订了林业印刷厂承包合同,期限为5年。但由于每年上缴承包利润不等,故每年一签。最后一份承包合同截止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之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艾秋军仍然实际经营林业印刷厂。本案涉及的合作协议和租赁合同,系自己代表的林业印刷厂与刘军代表的荣盛公司所签,签约时刘军出示了盖有荣盛公司公章的委托书。双方先签订了合作协议,后又签订了租赁协议。两份协议是一并履行的,直至2009年4月26日科信所停止了林业印刷厂的水电供应。为履行租赁合同,刘军向其支付了4万元租金,但记不清楚是现金还是支票。

荣盛公司为证明刘军受荣盛公司委托签订的上述合同,提交荣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授权刘军代表该公司签订经营合同、租赁合同、开展司法诉讼等事项。委托书有赵某某的签字,但未盖章。

林业印刷厂对艾秋军的证言和荣盛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均不予认可。称科信所与艾秋军确有承包合同关系,承包期截至2008年12月31日。但承包合同已经丢失,无法向法庭提交。艾秋军因擅自签订合同已被科信所免职,艾秋军一直声称与刘军个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和租赁合同,从未提到过荣盛公司。

本院认为:荣盛公司以合同纠纷为诉因提起本案诉讼,应当证明其确系诉争合同的当事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荣盛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和租赁合同的文本中乙方当事人均为刘军个人,并非荣盛公司。艾秋军出具的租金收条也表述为收到刘军而非荣盛公司的租金。艾秋军虽然作证称合同签订时看到了荣盛公司为刘军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其主张刘军出示的委托书加盖了荣盛公司的公章,而荣盛公司当庭提交的委托书并未加盖公章,因此艾秋军的证言与荣盛公司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荣盛公司据以提起诉讼的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是林业印刷厂和刘军,荣盛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荣盛公司的诉讼属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荣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二十元,退回原告北京市荣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洋

人民陪审员宋力华

人民陪审员文龙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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