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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铭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文,北京市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嵩,北京市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铭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宝公司)与被告上海铭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杨路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9年8月19日,本院依据原告大宝公司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铭嘉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文、被告铭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大宝公司起诉称:铭嘉公司是大宝公司的经销商。自双方建立业务关系以来,铭嘉公司从大宝公司购入大宝系列化妆品,并进行销售。2009年3月,双方停止合作关系。在合作期间,大宝公司一直认真履行供货义务,铭嘉公司虽也陆续付款,但却屡有部分拖欠。铭嘉公司对拖欠的事实也一直承认并在与大宝公司签订的《2008年销售合作协议》中已确认:至2008年1月31日止,其未付给大宝公司的货款总额为人民币x.64元。截止至2008年7月30日止,其未付给大宝公司的货款总额为人民币x元。虽经大宝公司多次催要,但铭嘉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8条,请求法院判决:1、铭嘉公司偿还大宝公司货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铭嘉公司承担。

原告大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8年销售合作协议》,证明:根据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后可以向大宝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且截至2008年1月31日止,铭嘉公司拖欠货款x.64元;

2、《客户欠款明细计算表》,证明:截至2008年7月30日,铭嘉公司拖欠货款x元;

3、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30日提货凭证、订单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在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30日之间,铭嘉公司向大宝公司订货并提走货物。

被告铭嘉公司答辩称:铭嘉公司确认截止2008年7月30日,所欠大宝公司货款为x元,所有货物铭嘉公司均已实际收到,并对大宝公司所提供的发货单据予以确认。但目前应在所欠货款中扣除64万元的折扣款。同时强调铭嘉公司为大宝产品扩大在上海地区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作出了很大贡献,因大宝公司未与铭嘉公司续签2009年销售合作协议,并在2009年2月突然停止供货,给铭嘉公司造成很大损失。铭嘉公司愿意极尽所能偿还所欠货款,但鉴于目前经营现状,无力全额偿还所欠货款。

被告铭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8年销售合作补充协议关于特别销售折扣》,证明:根据该补充协议,应从欠款总额中扣减64万的折扣款。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大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被告铭嘉公司提交的《2008年销售合作补充协议关于特别销售折扣》,原告大宝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同意铭嘉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铭嘉公司是大宝公司的经销商,从大宝公司购入大宝系列化妆品,并进行销售。2008年初,双方签订《2008年销售合作协议》,其中约定:二、前期未结信用额度的清理和对账:经双方确认,至2008年1月31日止铭嘉公司尚未支付给大宝公司的欠款总额为x.64元;十三、解决协议纠纷的方式:本协议条款由大宝公司负责解释,执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大宝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作协议签署后,双方又发生多笔业务往来。庭审中,经双方确认,截至2008年7月30日止,铭嘉公司尚欠大宝公司货款x元。

后双方签订《2008年销售合作补充协议关于特别销售折扣》,约定:1、为鼓励铭嘉公司完成如下工作,大宝公司同意按照铭嘉公司在2008年8月至12月完成的未税销售回款额,给予铭嘉公司最多不超过2%的一次性特别销售折扣,但铭嘉公司须全部履行下述工作:a)铭嘉公司相关业务人员按大宝公司要求,与大宝公司销售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上海区域的工作交接,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工作交接、应收账款对账、代垫促销费用对账等,直至达到大宝公司认可的交接结果;b)铭嘉公司在销售合作协议期间,积极配合大宝公司的各项销售工作的开展,经销行为符合大宝公司在销售合作协议中的要求和约定。2、如果铭嘉公司未能或未能全部完成上述工作,大宝公司有权减少或取消铭嘉公司可能享受的上述特别销售折扣。3、大宝公司在销售合作协议到期后,有权根据铭嘉公司履行本补充协议及销售回款情况最终确定特别销售折扣的具体金额。铭嘉公司与大宝公司分别在该补充协议中签字盖章。铭嘉公司依据该补充协议主张应从欠款中扣除64万的销售折扣。

另查明,大宝公司未与铭嘉公司续签2009年销售合作协议,并于2009年初停止合作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宝公司与铭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在大宝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铭嘉公司亦应依约向大宝公司支付货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均规定了举证不能将会承担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确认,截止至2008年7月30日止,铭嘉公司尚欠大宝公司货款x元。铭嘉公司虽提出应依据补充协议扣除64万元货款,但补充协议中亦约定了大宝公司给予特别销售折扣的前提和条件。根据铭嘉公司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经满足了获得特别销售折扣的条件,大宝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铭嘉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铭嘉公司应偿还拖欠大宝公司的全部货款。

综上所述,大宝公司要求铭嘉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铭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二千零二十四万零七百元。

如果被告上海铭嘉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四万三千零四元,由被告上海铭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上海铭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杨路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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