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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1年1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某,河南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指定辩护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1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案的审理期限从2011年12月12日起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月8日晚18时许,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刘某乙、殷某在本市X巷X号院依法执行公务时,被调查对象被告人刘某乙突然挥拳将民警殷某头面部打伤,致使被害人殷某鼻某骨折(双侧)、额突骨折(左)、软组织钝挫伤(鼻某、双眼脸)。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刘某丙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殷某陈述;证人刘某乙、李××的证言;案发现场图、被告人刘某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一医院诊断证明书等相关书证;河南某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刘某丙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供证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8日晚18时许,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刘某乙、殷某在本市X巷X号院依法执行公务时,被调查对象被告人刘某乙突然挥拳将民警殷某头面部打伤,致使被害人殷某双侧鼻某骨折、左额突骨折、鼻某、双眼脸软组织钝挫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刘某丙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丙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乙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3、书证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情况。

4、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的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1月9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某乙抓获并带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的事实。

5、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值班人员名单证实2011年1月8日红旗第一分局治安管理人员有刘某乙雨、贾某、贾某彩、刘某乙、殷某、魏光雷。

6、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月8日17时许治安大队民警刘某乙电话请求增援,在新乡X区X路X巷X号,民警殷某鼻某被他人打伤。民警魏光雷、刘某乙雨迅速赶到现场,发现殷某鼻某上全是血,打人的刘某乙不配合民警工作,还推搡辱骂民警,后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7、书证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殷某鼻某骨折(双侧)、额突骨折(左)、软组织钝挫伤(鼻某、双眼脸)。

8、河南某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乙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9、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事当天下午16时许,她带着3岁的女儿到幸福巷X号其父母的住处,在屋内说话时其丈夫同父异母的哥哥刘某乙从二楼下来,手里拿一把刀,一进屋就对着她女儿。她问刘某乙干啥的,刘某乙就用拳头朝她头上左太阳穴大了一拳,其婆婆打电话报警,后刘某乙不知去向。民警到后让等刘某乙回来再说。晚上18时许,刘某乙回家后,她就给派出所的民警打电话,过了几分钟,两名穿制服的民警到了她家了解情况,她看到两名民警上到二楼房间门口时,刘某乙不让民警进屋,过几分钟听见楼上有动静,又过了几分钟来了几个民警把刘某乙带走了,并听民警说刘某乙把一个民警打伤了。

10、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他是新乡市X街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当天他和刘某乙雨、贾某、贾某彩、殷某、魏光雷值班。傍晚18时许,他和殷某接报案人电话后出现场到幸福巷X号找当事人殷某了解情况,被殷某打伤面部的事实经过。

11、被害人殷某陈述证实2011年1月8日他在中队值班,傍晚18时许,接到受害人李××举报,他和同事刘某乙一起到幸福巷X号院找当事人殷某了解情况,被殷某用右拳打伤面部的事实经过。

12、被告人刘某丙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1月8日下午他和弟媳李××发生矛盾,后有两名穿制服的民警到他家找他了解情况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乙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被告人刘某乙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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