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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乙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X镇X村人。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乙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某,人民陪审员王某乙位、李文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7年5月份,原告的永兴县X镇羊立冲煤矿与被告的永兴县X镇贯冲煤矿依据当时煤炭产业政策进行资产整合,两矿整合为一个煤矿。在此期间,原告按照两个煤矿整合协议的有关约定,投资现金x元参入贯二煤矿新建主井等相关配套事宜。由于关井、压产政策偏紧,煤矿整合重组,未获上级相关部门批准,故两矿合作事宜终止。2008年7月31日,原告将已投在贯二煤矿的股金作价x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先付部分现金后,下欠x元,并立下字据。约定在一年内还清,逾期约定按每月2400元的利息计付。嗣后,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讨,而被告只承诺还款期限,未实际支付。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曹某所述事实经过无误,但整个转让款是x元。现在如果结算的话,应该已经还清了该款,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不能计算利息。另外,原告提出的利息,是过高的,应按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王某乙于2008年7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31日尚欠原告转让款x元,限在一年内还清,否则按每月2400元计算利息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笔转让款双方结算后可以抵扣完。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证据的相关规则,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是被告本人所写的欠条,是真实、客观的,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在2008年7月31日尚欠原告转让款x元,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5月份,原告所投资的永兴县X镇羊立冲煤矿与被告所投资的永兴县X镇贯冲煤矿依据当时煤炭产业政策进行资产整合,两矿整合为一个煤矿。期间,原告按照两个煤矿整合协议的有关约定,投资现金x元参入贯二煤矿新建主井等相关配套事宜。由于政策的原因,煤矿整合重组,未获上级相关部门批准,故两矿合作事宜终止。2008年7月31日,原告将已投资在贯二煤矿的股金x元作价x元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x元现金并抵扣一笔款后,下欠人民币x元,并立下欠条。约定被告在一年之内还清,逾期约定按每月2400元的利息计付。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乙立即偿还欠款x元、利息x元,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一、关于欠款的偿还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2007年5月份,原、被告因永兴县X镇羊立冲煤矿和永兴县X镇贯冲煤矿依据当时煤炭产业政策进行资产整合,两矿整合为一个煤矿的意向,约定由原告向贯二煤矿投资x元。2008年7月31日,原告将所投资金作价x元转让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受让后支付现金x元并抵扣一笔款,尚欠原告人民币x元,立下字据,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继续承担还款义务,及时、全面地履行还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在财产份额转让中关于逾期履行还款义务,按每月2400元计算利息的约定,实际上是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计算方法。本院认为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虽然被告认为这样计算利息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对双方约定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予以认可。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损失计算的开始时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利息损失开始计算的时间为2009年7月31日,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止,本案的利息损失具体数额计算为2400元/月×24个月=x元。

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及相关的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企业法》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曹某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共计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

审判员王某乙位

人民陪审员邝志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蒋立军

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上述期间内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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