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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与惠某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负责人郭某某,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撖雁军,北京市天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闪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学增、付桂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撖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业银行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在原告处领取了卡号为x的金穗贷记卡。截止至2009年5月10日被告共透支270天,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2601.7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金穗贷记卡截止至2009年5月10日的欠款本息2601.76元及按《领用合约》支付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2、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3、催收账户基本资料。

被告惠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2月7日,惠某某向农业银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该申请表所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以下内容:1)第二条:申领人声明与保证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章程、履行本合约的约定;根据发卡人要求提供完整、准确、真实的资料,同意并配合发卡人调查了解申领人有关收入、财产、负债、资信方面的情况;向发卡人提供的各种联系方式及联系人资料如有变更,及时通知发卡人。否则,由此产生对账单及函件寄失、发卡人无法及时联系申领人产生的延误和损失由申领人承担;按章程、本合约以及发卡人公布的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中规定的标准和方式及时缴纳因使用贷记卡产生的全部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等,并按下列顺序还款:费用(包括不限于滞纳金、超限费)、利息、预借现金、消费贷款。如遇收费标准调整,同意以生效后的收费标准缴纳。2)第九条: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卡使用。3)第十条: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4)第十一条: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5)第十五条:申领人未按期偿还全部欠款,发卡人有权从申领人任何账户中划收,并可以就申领人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后农业银行于2007年12月21日批准了惠某某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x的金穗贷记卡交付惠某某使用。截止至2009年5月10日,惠某某应支付的欠款本息共计2601.76元。农业银行多次向惠某某催收未果。

上述事实,有农业银行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催收账户基本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惠某某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的民事合同关系。农业银行与惠某某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就会构成违约。公民对于自己的民事行为应采取审慎的态度,订立合同和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乎个人切身利益,更应严肃对待。惠某某既然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签订申请表并领用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惠某某在享受到农业银行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惠某某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农业银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催收、追索欠款。因此,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欠款本息二千六百零一元七角六分,并按上述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费用。

如果被告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

审判长闪彤

人民陪审员王学增

人民陪审员付桂萍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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