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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尹某某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尹某某(真),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107国道与健康路交叉口(驻马店市人事局培训中心一楼)。

负责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某某、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甲、尹某某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都邦驻马店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都邦驻马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2月2日下午,二原告之子王某在余店小学西侧玩耍时,被徐小志驾驶的豫x号车撞死,经交警部门认定,豫x号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都邦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被告都邦驻马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

被告都邦驻马店保险公司辩称,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徐小志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14时47分,徐小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徐新正所有),沿汝南县余店至张湾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余店小学西时,将二原告之子王某辗轧致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小志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徐小志已经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2009年2月5日,徐新正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6日至2010年2月5日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以其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二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的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认定事故当事人徐小志负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小志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都邦驻马店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焦点,被告都邦驻马店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交强险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其投保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也分别规定了交通事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这表明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而且,相关法律对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程度也是有区别的,在人身权的保护方面,适用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这体现了法律对于人身权的特殊保护。至于驾驶员无证、酒后驾驶,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赔偿除外的责任。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酒后驾驶,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不赔偿其他损失的规定,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予以约定。该条款仅在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作为交强险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切实有效的救济。因此,即使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本案中,被告都邦驻马店保险公司与徐新正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仅对保险公司与徐新正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于受害人来说,他不可能去了解或控制机动车的情况,只能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尽安全控制的管理责任与义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一方不可能因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的不负责的行为丧失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二原告主张被告都邦驻马店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邦驻马店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徐小志已经涉嫌交通事故罪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的损失范围及赔偿标准:(1)丧葬费,根据河南省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计款x元;(2)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09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计款x元(4806.95元×20年=x元)。上述(1)-(2)项,合计x元,由被告都邦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二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王某甲、尹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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