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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再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布莱迪自动化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再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国祥,北京市中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布莱迪自动化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京津塘科技园东西三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经理。

原告上海再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再创公司)与被告北京布莱迪自动化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布莱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武全禄、罗艳芬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再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莱迪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再创公司诉称:2006年10月31日至2007年1月30日间,我公司向被告布莱迪公司供应法兰、盲板等不锈钢配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07年8月30日,经双方对账并签订对账单,确认被告布莱迪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x.15元未付,故请求:1、被告布莱迪公司给付货款x.15元,并支付货款x.15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8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2436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布莱迪公司负担。

被告布莱迪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1日至2007年1月30日间,原告上海再创公司向被告布莱迪公司供应法兰、盲板等不锈钢配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08年10月15日,被告布莱迪公司在原告上海再创公司出具的“催款函”确认尚欠货款x.15元未付,该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2008年10月15日的催款函、增值税发票17张、被告布莱迪公司工商档案查询材料等证据及原告方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布莱迪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上海再创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17张及2008年10月15日的催款函,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布莱迪公司尚欠货款x.15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布莱迪公司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并应承担自2008年10月16日起的利息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布莱迪自动化仪表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上海再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十万六千八百六十三元一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布莱迪自动化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再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十万六千八百六十三元一角五分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00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三十六元、公告费五百元,由被告北京布莱迪自动化仪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利

人民陪审员武全禄

人民陪审员罗艳芬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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