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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陈某乙、钱某某、吴某某、陈某丙、马某某、王某丁、高某、李某某、白某某、刘某某、王某戊与石某、北方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隆天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略)-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略)-3-X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略)。

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少雄,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和平国旅旅游责任有限公司海岛部经理,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慧敏,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十层X室。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莉丽,北京市释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隆天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十层X室。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莉丽,北京市释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陈某乙、钱某某、吴某某、陈某丙、马某某、王某丁、高某、李某某、白某某、刘某某、王某戊(以下简称为王某甲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某、被上诉人北方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旅行社)、被上诉人北京隆天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天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胡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等人在一审中诉称:我们12个人组团赴“澳新”出国旅游观光学习,2008年3月13日委托余军为我们12个人签订旅游合同,按合同约定和石某提供的帐户,2008年3月7日和21日,余军分两次汇入了旅游费24.08万元,我方实际应支付费用为22.68万元,因此石某、北方旅行社、隆天旅行社多收取了1.4万元。2008年3月22日,余军汇给石某帐户出国保证金60万元,2008年3月25日至4月6日,原告12人参加了旅游活动,回国后,2008年5月6日,石某通过工行退还保证金30万元,剩余保证金30万元我方专人到北京来要,但石某迟迟不予退还,2009年1月5日,我们派人来京索要30万元时,石某通过传真件说明其将款项交给了隆天旅行社。春节前后,余军又与石某多次联系,但是均无结果,2009年6月10日,余军与律师到北京查明保证金未退原因时,得知北方旅行社、隆天旅行社是一套人马,同一地点办公,石某收到60万元,给了隆天旅行社X万元,我们持有的60万元收据是涂改的。当石某看到律师时恼羞成怒,称你们到司法机关告去,石某、北方旅行社、隆天旅行社的行为是对旅游者严重的侵犯,北方旅行社是旅游合同的义务方,石某是挂靠或借旅行社的名义收取旅游费用以及出境保证金的实际受益者,隆天旅行社实际收取了保证金,故石某、北方旅行社、隆天旅行社均负有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因三方协商解决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石某、北方旅行社、隆天旅行社连带承担返还收取的出境保证金30万元,以及赔偿自2008年5月6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多收取的旅游费用x元、追索出境保证金花费的差旅费损失4万元。

石某在一审中辩称:石某仅与余军有旅游合同关系,与王某甲等人没有任何关系,故王某甲等人起诉主体不适格。即便与余军有旅游合同关系,双方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款项均已退还,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关于旅游费是因为王某甲等人少了4个人被航空公司扣了罚金,愿意返还合理费用。关于差旅费与石某无关,不同意承担责任。

北方旅行社、隆天旅行社在一审中辩称:石某代理的这单生意款项已经结清了。当时石某的身份相当于代理,这是旅游行业的习惯,她本身并不是旅行社的人。合同是通过北方旅行社的名义签订的,与隆天国际旅行社没有关系。其他意见同石某的陈某。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13日,余军代表王某甲、陈某乙、钱某某、吴某某、陈某丙、马某某、王某丁、高某、李某某、白某某、刘某某、王某戊12人与北方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合同约定,北方旅行社安排该12人赴澳大利亚、新西兰两国旅游,旅行费每人x元,总计x元。2008年3月21日,余军汇给石某x元。2008年3月7日,余军又汇款给石某6万元。2008年3月22日,余军汇给石某60万元。2008年3月26日至4月5日,北方旅行社安排王某甲等12人完成此次旅游活动。旅游活动签订前,旅游者身份材料交给北方旅行社共16人16份,实际出团人数为王某甲等12人。2008年5月6日,石某向余军帐户汇入30万元。一审庭审中,石某提出一张余军书写的字条,以证明另外三十万保证金以现金方式给付了王某甲等人。字条内容为“今收到石某退回出境考察押金三十万元正(x)余军2008年5月20日”。王某甲等人称该收条是应石某要求书写,但款项并未收到。王某甲等人另提出一张写在复印有广东发展银行电汇凭证的纸张上,由石某于2008年10月22日书写的字条作为证明。字体内容为“因2008年10月22日广发银行电汇单帐号填错,银行款退回后,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内给帐号为x及时汇款叁拾万元”。关于x元旅游费返还问题。石某与北方旅行社称,由于最初要求旅游的是16个人但最后成行的只有12个人,因此航空公司收了4个人的罚金每人3500元。对此,北方旅行社和石某提供一张名为“票务用款申请单”,该单据上写明出发日期为2008年3月25日,人数为12+1人,总票款x元,罚金3500元,合计x元。石某与北方旅行社同时表示,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罚金总数,多收费用愿意退还,由法院依法裁判。隆天旅行社和本案诉争的关系,王某甲等人提出为其与北方旅行社是同一套人员同一办公场所和一张作为传真件发出的收据,收据上盖有隆天旅行社的财务章,内容为收到石某押金60万元。石某表示押金系自己收取交给了北方旅行社。北方旅行社表示押金是自己收取并返还给石某,与隆天旅行社无关。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余军就王某甲等人出国旅游事宜,与北方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王某甲等人在合同中的身份,根据该合同属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性质来看,有权作为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故王某甲等人起诉并无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关于多收取旅游费问题。旅游合同中仅约定王某甲等12人的旅游费x元,即使旅游合同签订前有16个人进行了磋商,但由于另外4人并未签订合同,庭审中北方旅行社对为另外4人支付款项是否存在法律根据没有提供证据,故即使北方旅行社被扣罚金也应当自己承担损失,不能从12个人的旅游费中自行扣除。对王某甲等人关于x元旅游费返还该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石某为代表北方旅行社签约的人员,相关法律责任应当由北方旅行社承担。关于30万元保证金返还问题。石某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2008年5月6日返还30万元,5月20日返还30万元。庭审中王某甲等人提出两个借条反应的是同一事实或者另外30万元并未收到系一新的事实,王某甲等人对此事实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王某甲等人提供的石某在2008年10月22日书写的字条中,无论从字面理解或者结合其他证据,均反应不出王某甲等人所述事实,故该院认定王某甲等人提供的字条不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关于隆天旅行社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即使石某曾交与隆天旅行社X万元押金,但由于隆天旅行社与石某之间系旅游从业人员内部关系,与王某甲等12人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不发生关联,故王某甲等人要求隆天旅行社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方旅行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王某甲、陈某乙、钱某某、吴某某、陈某丙、马某某、王某丁、高某、李某某、白某某、刘某某、王某戊旅游费一共一万四千元;二、驳回王某甲、陈某乙、钱某某、吴某某、陈某丙、马某某、王某丁、高某、李某某、白某某、刘某某、王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方旅行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甲等人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石某、北方旅行社、隆天旅行社返还保证金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及追索保证金造成的损失。主要理由如下:一、王某甲等人因30万元保证金未被退还诉至法院。石某出具的2008年5月20日的收条对应的款项是2008年5月6日所退的30万元。王某甲等人未收到剩余的30万元保证金。王某甲等人在2009年1月5日派余军和律师到北京索要保证金时,石某将6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传真给他们,该传真件能够证实60万元保证金交给了隆天旅行社,并不是北方旅行社,这说明石某和北方旅行社未如实陈某事实。二、本案中的证据足以推定石某未退还30万元保证金。1、2008年10月22日,石某办理的电汇金额是30万元,与王某甲等人要求返还的数额一致。石某还承诺保证银行款退回第一时间汇出。这一证据否定了王某甲等人在2008年5月20日前收到了两笔30万元,同时还证明石某有继续支付30万元的责任。2、2009年1月5日,石某提供的隆天旅行社X万元的票据能够说明石某在向王某甲等人表明剩余的30万元不退的原因是款项不在她手中。如果保证金均已付清,石某无需提供60万元的票据。可见,在2008年10月22日、2009年1月5日,石某都在为未退的30万元款项作说明。所以,石某并未向王某甲等人退还过两笔30万元,而是只退还过一笔3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石某在二审中辩称:石某分两次付清了保证金60万元,第一笔为2008年5月6日的汇款,第二笔为现金,收到现金30万元后,余军向石某出具了2008年5月20日的收条。王某甲等人所述并非事实。2008年10月22日的字条与本案款项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北方旅行社、隆天旅行社在二审中共同辩称:石某和北方旅行社是挂靠关系,有权签约及收取合同款项。因北方旅行社和隆天旅行社在一处办公,石某将保证金交给了隆天旅行社,后隆天旅行社于2009年4月2日将4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了石某。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字条上显示的广东发展银行电汇凭证的内容为:汇款人北京假日之约旅游顾问有限公司;收款人定边县沃尔高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x;金额为30万元;款项用途为货款。石某在二审中陈某,因组织了王某甲等人的旅游,石某与余军成为朋友,退还保证金一事完结后,余军有事到京请石某帮忙,应余军要求故意在电汇凭证上错填收款人帐户,并应余军要求作出了字条上的说明,以便余军给第三方一个交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旅游合同、汇款凭据、字条、单据、收据传真件及双方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石某于2008年5月6日向余军帐户汇入30万元,王某甲等人对此不持异议。现石某提交2008年5月20日余军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余军收到了剩余的30万元,余军在该收条中并未写明此30万元系2008年5月6日所汇的30万元。根据现有的上述证据可以判定石某先后退还了两笔30万元。王某甲等人主张上述收条所指款项为2008年5月6日的汇款,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现王某甲等人提交的2008年10月22日的字条以及隆天旅行社收据的传真件,均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2008年5月20日的收条所指款项为2008年5月6日的汇款。综上,王某甲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零五元,由王某甲、陈某乙、钱某某、吴某某、陈某丙、马某某、王某丁、高某、李某某、白某某、刘某某、王某戊负担三千二百三十元(已交纳);由北方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六十元,由王某甲、陈某乙、钱某某、吴某某、陈某丙、马某某、王某丁、高某、李某某、白某某、刘某某、王某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姚颖

代理审判员胡君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耀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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