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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航天桥支行与王某乙、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航天桥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柳辉,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温州市龙某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科科长,住(略)。

被告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航天桥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王某乙、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天桥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柳辉、被告王某乙和被告世纪天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04年6月29日,其与王某乙、世纪天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广发房贷字第X号的《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乙向其借款28万元用于购买盛金某桥商厦X号自用商品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月4.8‰(年5.76%),王某乙每月归还借款本息3074.94元;合同履行期内如王某乙连续90天未清缴应付款,其有权要求王某乙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某利息、罚息并由王某乙承担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世纪天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发放贷款,但王某乙自2007年11月20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期间,连续多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其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其与王某乙、世纪天桥公司签订的《房屋按揭贷款合同》;2、王某乙归还贷款本金x.3元以及该款项从2007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全部利息、罚息、复利;3、判令王某乙向广发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258元;4、世纪天桥公司对诉讼请求第2、3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某乙辩称:王某乙与世纪天桥公司自购房后即产生矛盾,世纪天桥公司不能为其所购房屋办理产权证。现王某乙与世纪天桥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依法解除,王某乙从未取得银行贷款,贷款直接转入开发商世纪天桥公司账户。王某乙认可建设银行起诉书中陈述的欠款本金某利息的数额,并承认自2007年开始未偿还贷款的事实。

被告世纪天桥公司辩称:广发银行所述属实,同意解除借款合同。其已为王某乙垫付银行贷款x.6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9日,广发银行(贷款人)、王某乙(借款人)、世纪天桥公司(保证人)共同签订了签订一份编号为x广发房贷字第X号的《房屋按揭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某乙向广发银行借款28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X号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月息4.8‰,王某乙每月应归还借款本息3074.94元;王某乙负责承担、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涉及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登记费、公证费、律师费、保险费及有关税项等);如王某乙未按规定在供款专用活期储蓄帐户存入足额款项按时还本付息的,广发银行对逾期欠款部分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x#%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非因广发银行的原因导致王某乙连续90天未清缴应付款,广发银行有权要求王某乙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某利息、罚息,并由王某乙承担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世纪天桥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罚息及由此引起的有关费用总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广发银行向王某乙发放了28万元贷款,并依约将该笔贷款全额转入世纪天桥公司在广发银行开立的销售结算专用账户。王某乙自2007年11月至2009年7月期间,连续多期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向广发银行归还借款本息,世纪天桥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人义务。

另查,广发银行于2006年9月27日向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258元。

再查,2007年王某乙以世纪天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世纪天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007年12月20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王某乙与世纪天桥公司之间的购房合同。现上述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广发银行提供的编号为x广发房贷字第X号的《房屋按揭贷款合同》、《房屋按揭贷款抵押合同》、《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提款申请审批表(代借据)》、《广东发展银行贷款转账凭证》、《拨款通知书》、《广东发展银行贷款还款计划表》、《个人贷款对账单》、《个人住房贷款信息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王某乙提供的(2007)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广发银行与王某乙及世纪天桥公司签订的《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现因王某乙和世纪天桥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致使广发银行与王某乙及世纪天桥公司签订的《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广发银行诉请解除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乙应当向广发银行支付全部借款本金某利息,并按照双方合同支付罚息及复利。世纪天桥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担保金某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罚息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广发银行要求王某乙支付律师费,但其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出具于2006年9月,在出具发票时王某乙尚能正常履行还款义务,现广发银行不能证明上述律师费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广发银行要求世纪天桥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世纪天桥公司辩称其已为王某乙承担部分保证责任,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航天桥支行与王某乙及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广发房贷字第X号”的《房屋按揭贷款合同》;

二、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航天桥支行借款本金某十万四千八百八十九元三角,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自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x广发房贷字第X号”的《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

三、驳回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航天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九十九元,由王某乙、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潘蓉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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