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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甲诉河南金马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侯某丁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金马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庚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公司职员。

被告:侯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设,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甲因与被告河南金马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马重机)、被告侯某丁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被告金马重机委托代理人于庚辛、张某丙,被告侯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金马重机下属的一产公司曾在我开办的银海酒家多次就餐,累计拖欠餐费x元。因一产公司属金马重机下属车间,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餐费应由金马重机支付。被告侯某丁系经手人,应在金马重机不能清偿时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依法起诉,要求两被告清偿餐费并承担逾期付款之利息。

被告金马重机辩称,金马重机系2007年原机电总厂改制而来,该债务并未转过来,故本案餐费争议与金马重机无关;欠款至今已有六年,金马重机从未接待过原告,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两张某乙条中有一张某乙加盖公章,应是个人行为。

被告侯某丁辩称,我原是一产公司的会计,是受领导的指派将所欠餐费的条子抽回后,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因此,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中的任何责任。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2欠条两张。被告金马重机认可证据1和证据2中加盖有公章的一张某乙条,不认可另一张某乙加盖公章的欠条;被告侯某丁则均予认可。

被告金马重机未提交证据。

被告侯某丁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玉鹏所写证明及出庭所做证词,2、机电总厂(98)义机干字X号文件。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马重机则认可文件的真实性,对证人证言仅认可其中关于一产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性质,以及该欠款没有向总厂说过之内容,其他证词不予认可。

根据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的证据特征,对原被告提交的相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原告的证据2中虽有一张某乙条未加盖公章,但该欠条与另一欠条同系侯某丁所出具,且已得到当时的领导即证人李玉鹏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李玉鹏出庭所做的证言,被告金马重机虽仅认可其中部分内容,但却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该证言符合证据特征,亦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金马重机系原义马矿务局机电总厂于2007年左右改制而来。1998年,机电总厂发布(98)义机干字X号文件,任命了平福群等一百零九名干部的职务,其中李玉鹏任第一产业办公室主任。该办公室又名义X机电总厂第一产业公司,隶属机电总厂多经办管理,逐渐演变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性质的部门。2003年年底至2006年6月左右,原告侯某甲个人出资在义马市X路西段与滨河路交叉口处,开办了银海酒家。自2004年至2005年9月大约近两年的时间内,李玉鹏因公务在银海酒家就餐,先后欠下餐费两万余元。2005年4月16日和9月10日,李玉鹏指派其公司会计侯某丁到银海酒家,将一产公司、多经办以及主管多经办工作的副厂长董某某等单位和个人在该酒家的消费欠条一并抽回后,为银海酒家出具了两张某乙欠条,数额分别为x元、x元。在2005年4月16日出具的数额为x元的欠条上,侯某丁加盖了“义煤集团机电总厂第一产业公司”的印章,另一张某乙仅落款“一产公司侯某丁”而未加盖印章。此后多年,原告侯某甲通过电话和当面催要的方式,向李玉鹏讨要餐费,李玉鹏都以没钱为由未能给付。2008年11月,李玉鹏因年龄退居二线,任义煤集团组织部协理员,一产公司也随即被金马重机撤销,但该笔债务未向金马重机移交。

本院认为,原机电总厂一产公司负责人李玉鹏等人以公务消费为由,在原告开办的银海酒家就餐,双方由此形成餐饮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所欠餐费应当及时支付。因一产公司系被告金马重机的下属部门,虽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性质,但始终不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质,且已于2008年撤销,故其所欠餐费应有金马重机予以承担。至于撤销时该债务是否向金马重机移交以及是否清算,属于金马重机企业内部事务,不影响原告与被告金马重机之间债权债务的成立。故被告金马重机关于其非适格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自被告侯某丁依李玉鹏指示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的数年间,原告通过电话和当面催要的方式,多次向李玉鹏主张某乙利,故被告金马重机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侯某丁出具欠条时,虽然其中一张某乙加盖一产公司印章,但不能由此否认该公司公务用餐的性质。被告金马重机因此认为系被告侯某丁的个人行为,缺乏证据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侯某丁承担支付责任,也与事实不符。一产公司出具欠条后,长达六年不能清偿,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由此要求被告金马重机支付拖欠餐费期间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弘扬诚实守信的法律原则,保护合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金马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侯某甲餐费x元,并按照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其中x元自2005年4月17日计算,x元自2005年9月11日计算);

驳回原告侯某甲对被告侯某丁的诉讼请求。

如不能按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金马重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韶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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